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誠新被 告 吳恆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樓之○建物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設於新竹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之集合式住宅大樓「竣躍武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為連棟建物,中間圍繞社區中庭。伊於民國88年10月14日業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在案,被告則為新竹市○區○○路000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系爭房屋有面對社區中庭之露台,因中庭為系爭社區5棟建物所圍繞,如被告在其露台敲打物品或開窗吼叫,每一棟建物之住戶均能聽到其敲打及吼叫聲。然而被告於88年12月起迄今,即多次不定時於系爭房屋內、露台上或於公共區域中,以鐵罐、鍋、盆等任何足以敲響之物品互相敲擊或擊打大門、電梯門、牆壁、消防設備,或以大吼大叫、播放佛經之方式製造大量噪音,嚴重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亦有將家中、廁所之垃圾由自家露台丟棄於社區中庭之行為;或由系爭房屋窗戶丟至一樓店家門口之行為,均造成社區環境髒亂不堪。亦曾有惡意潑灑不明液體於其他住戶之門口、無故按壓系爭社區之火災警報器、於電梯內噴灑不明液體致生控制機板有毀損可能的行為,而有嚴重危害社區住戶安全之虞。原告長年以來已多次勸導被告改善,卻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10年1月4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被告,如再不自重將進行蒐證舉發,於110年1月11日在社區張貼公告並另以寄發之方式告知被告,已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為證,如有損害應自行承擔,然被告不但未為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原告始於110年3月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設置惡鄰條款連署書供全體住戶簽名,而連署結果為「同意:78戶、不同意:0戶、未表示意見:16戶」,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連署書可參。然被告猶不思反省、節制,原告給予半年時間改善並數度與之溝通無效後,復於110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特別表決之方式決議,由原告代表全體住戶就被告長期干擾社區安寧之行為提起訴訟,亦經全體住戶95戶、出席82戶討論表決後,以78票同意通過。是原告乃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長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行為,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才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因為樓上的鄰居隨時都會在家中拿椅子拖行或鐵鎚敲打牆壁地板、製造大量噪音,伊苦無證據、才會以其人之道反制。伊並無潑灑穢物或刻意要吵大家,伊播放佛號、灑大悲咒水,僅係為使其等能冷靜下來。於電梯內不時噴灑酒精亦係為利防疫而己。伊確曾有發脾氣罵人、敲打鐵盆、於露台吼叫、於三樓住戶門口潑水等等行為,但那是因為樓上鄰居常從半夜2、3點起,即以敲擊牆壁或各處地板之方式吵到天亮,伊身體受不了時,就會頭痛、躁動,而在屋內偶爾回敲幾次、或放大佛音遮他的聲音,伊不得安寧當然會大聲喝斥其行為,伊不是故意的,而是無法好好在屋內生活、進去就地震,且伊認為那是鄰居看伊常被人打、被人告,就故意設下陷阱引發伊有如上反應後再進行蒐證。伊常受到樓上鄰居敲地板干擾安寧、露台亦常受其等潑灑穢物、由上面丟砂石及垃圾,伊的門口也常被潑尿,且20年來伊多次被人跟蹤及追打、被住戶監視及提告、也曾在停車場被車輛追逐、系爭房屋之大門曾被住戶以棒球棒打凹、鑰匙孔被灌塑膠泥封住、亦曾被人打到腦震盪、手指伸不直,然而管委會都不插手處理,伊的種種行為只是因被住戶挑釁所為的本能反應,不應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屋,況原告所提供的影像中的人也未必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亦定有與前開條例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26頁)。足見社區住戶若有「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等情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經管委會勸導並促其改善,惟於期限內仍不改善者,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強制其遷離系爭社區,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自88年12月起,即長期不定時於系爭房屋內、露台上或公共區域中大吼大叫、以物品相互敲擊或擊打牆壁、地板、消防設備等製造噪音之行為、亂丟垃圾於中庭花園及公共區域、或潑灑不明液體於電梯內及公共區域之行為,經數度勸導,並以存證信函、於社區內張貼公告等方式命其改善,被告卻仍未為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嗣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連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迄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載明被告係自88年6月24日即遷入系爭房屋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經證人丁○○、庚○○、乙○○、己○○、戊○○等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96頁),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2月起即長期不定時無故製造噪音、亂丟垃圾、潑灑異物等,妨害住戶安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音檔光碟、勤務日誌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函調被告遭檢舉妨害安寧之相關資料。由第一分局函覆之資料可知,被告前因於110年1月3日1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以鐵棒敲打鐵鍋方式製造噪音,並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再於該處以咆哮、謾罵、播放佛經及敲打物品等方式製造噪音之妨害公眾安寧的行為,而經第一分局認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進而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在案,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2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0433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110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51-167頁);上開行為事實並經證人即報案人吳○○(即系爭社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系爭社區中持續有妨害安寧行為、次數不固定、一天大約5至6次、一次持續約20至30分鐘,且除上開行為外,被告尚曾以手拍打電梯門、於樓梯間大罵樓上鄰居、住戶怕吵就應全部搬走等語,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縱經警方多次前往勸導亦未見被告改善等語;證人彭○○(即系爭社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0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至20時30分,在家中客廳即可聽到被告用不明工具敲打電梯門及用很尖銳的聲音罵人,且有聽到被告播放佛經,音量大到在其自家客廳都聽得到,被告幾乎每日都有持續性妨害安寧情事,時間不固定,每次播放佛經半小時左右,已造成其與家人精神及生活上困擾等語;證人丁○○(即系爭社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於警詢中陳稱:110年1月20日20時許在家中就聽到被告在2樓電梯附近敲打電梯門及消防器材,並大聲咆哮罵人,其搬來這個社區1年3個月左右,被告妨害安寧的行為從無間斷等語;證人許○○(即系爭社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系爭社區妨害安寧的時間每次都不固定,有持續性,短則10至20分鐘,長則5至6小時,平常早上約5至7時都有吵鬧情事,晚上則約從0時至7時,以長時間播放佛教音樂、謾罵及拿水瓢、金屬物大力敲打而音量極大,導致其與家人時常半夜驚醒,其先生已因此長期失眠而就醫服藥中,沒有請環保稽查單位來檢測,是擔心之後遭被告騷擾影響生活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及前開證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29頁),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長期於系爭社區製造噪音、妨害其他住戶安寧之行為。
(三)次查,原告所提出被告自108年起迄今於系爭社區內行為之影音檔光碟,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屬實,有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2-336頁),亦可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影像中之人也不一定是她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影片中女子之聲音、影像清楚可辨,確為被告本人無訛,且被告當庭亦自陳確曾有上開行為,復又具狀自陳上開行徑係為報復鄰居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99-302頁、第325-327頁),足認上開影像中之女子確係被告本人,被告確於系爭社區內有上開證人所述長期干擾系爭社區住戶、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品質之行為至明。
(四)復經原告聲請本院詢問系爭社區住戶,證人丁○○(即系爭社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當庭陳稱,其約於2年前搬來系爭社區,主臥室位於電梯旁,常感受到有人於半夜敲打電梯產生的巨大回響聲音、致其需要戴耳塞始能入睡,自己也曾下去偷看到被告手持類似棒子的東西敲打消防栓的門,另其亦有拍得被告潑灑不明液體的畫面等語。證人庚○○(即系爭社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當庭陳稱,其約於10年前搬來系爭社區,於半夜或凌晨常被敲敲打打或大吼大叫的辱罵聲音吵醒,雖住在系爭房屋之對面棟,然因其住家陽台位置正對著系爭房屋之露台,故能親眼看見是被告於系爭房屋露台用力敲打物品、大聲吼叫所致,復於其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後,透過住戶自行拍攝的影片與系爭社區監視器拍得之影片互相比對查核後,確認被告確有向同棟三樓鄰居住處潑灑不明液體的行為等語。證人乙○○(即系爭社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當庭陳稱,其已住在系爭社區20幾年,因其住處位於系爭房屋之對面棟,窗口均圍繞社區中庭花園,長期照三餐清楚聽到被告大聲嘶吼、敲打與播放佛經的聲音,家人需靠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眠,原告行徑令人難以承受,也看過被告從樓上丟渣、衛生紙於社區中庭樹上等語。證人己○○(即系爭社區○○○號○樓建物之住戶)當庭陳稱,其住處位於系爭房屋之側面棟,親耳聽到被告所製造的噪音,系爭社區之住戶對被告20幾年來的擾民行為均長期隱忍,雖不想對鄰居以訴訟方式處理,然而系爭社區五棟建物均圍繞中庭,被告長期於夜深人靜時於系爭房屋之露台大聲嘶吼與敲打不斷,當然對住戶的生活品質造成極大的影響等語。證人戊○○(即系爭社區○○○號○樓之○建物之住戶)當庭陳稱,其住處位於系爭房屋之斜對面,同時於系爭房屋樓下一樓經營餐飲業近19年的時間,長期以來被告常常報警舉發、任意謾罵、或由窗口向下潑水,或由系爭房屋窗戶拿東西敲打其餐廳招牌,也由其住家親眼看見被告由系爭房屋窗口任意向下丟擲紙屑、果皮、衛生紙於社區中庭的樹上等語。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經與原告所提出之影音檔光碟勘驗結果交互比對後亦屬相符,有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97頁)。而證人等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其等理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且依前開證人等人所述,其等曾有人分別出面勸導、報警、提供相關錄音錄影,部分雖已不堪其擾,然擔心遭騷擾而未曾出面制止或請相關單位協助,依其等所述佐以卷附之錄影資料,足認被告確長期於社區內製造噪音,社區內住戶已確實深受該噪音所擾,針對噪音來源而為檢舉方能解決之困擾,並無隨意胡亂指摘之可能。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樓上鄰居長期於夜間敲打牆壁地板之噪音始為上開製造噪音行為,是其他住戶刻意設下陷阱引發其本能反應後再為蒐證云云,惟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以被告前開空言指泛逕為利於其之推認至明,況縱有此事,被告亦應遵循正當程序解決雙方之糾紛,而非得執此作為其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丟擲穢物於他人住家門口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另查,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長期於系爭社區製造噪音、影響住戶安寧、環境清潔等行為業已勸諭多次、未見其效,亦曾以寄發存證信函、於社區張貼公告等方式告知被告改善,惟被告仍未知節制乙節,亦提出110年1月4日存證信函,內容:「經社區各住戶不斷投訴○○○號○樓之○甲○○小姐,24小時不定時,敲打器具及播放往生咒佛經,由住家窗戶往中庭亂丟垃圾造成環境衛生及觀感不佳,讓全社區住戶不堪長期困擾,經舉證證明及報案資料,特此函請甲○○小姐…,若經本次存證信函勸說仍不改善,將根據蒐證資料向政府各單位提出舉報,請自重!」,此有新竹光華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於110年1月11日檢附被告於社區電梯內潑灑不明液體之相片於社區張貼公告如下:「吳小姐,妳好!妳於110.1.10 22:26 分在122號的電梯內噴灑不明液體,如造成機板故障,或發生事故,維修問題及事故責任就要由吳小姐妳來承擔…,請不要有此行為,謝謝」,且另以寄發之方式告知被告,此有上開公告及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寄發之執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亦自陳斯時確有看見原告於社區電梯內張貼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82頁),並有收受上開信件(見本院卷第228頁)。且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110年9月份之勤務日誌簿可知,被告每日不定時均仍有敲打及吼叫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3-226頁),復經本院細為檢視上開影像光碟內容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公告後,仍未節制其行為,於110年5月至111年2月間仍有大量於系爭房屋內及露台上,於日間、夜間、甚至凌晨時段,以敲打鐵器、大聲嘶吼謾罵、播放佛經之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亦清楚可見仍有數次於社區公共區域內潑灑不明液體、亂丟垃圾之行徑,實難認被告有受前開通知而因此節制、明顯改善其行為之意圖與具體行為表現。
(六)復按,公寓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完全剝奪住戶居住權利,對於住戶權益影響甚鉅,故法條明文需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非將該住戶強制遷離不足以維護社區居住權益,始得將該住戶強制遷離,適用上自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顧該違規住戶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原告經以存證信函、公告促請被告改善未果,於110年3月2日召開110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進行連署,嗣並經住戶連署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遷出,取得「同意:78戶、不同意:0戶、未表示意見:16戶」之連署結果,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連署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2頁)。再於110年11月30日召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告長期對社區發出噪音影響安寧之行為,雖給予其半年時間改善,期間屢經溝通亦為無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計95位,其中82位出席討論表決,以78票決議結果通過由原告代全體住戶向被告提出強制遷離訴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上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即系爭社區主委)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被告確實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長期嚴重影響住戶安寧,且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系爭社區長期不分晝夜干擾住戶安寧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其情節核屬重大,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得命住戶強制遷離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係爭社區住戶規約、上開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