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李達照被 告 謝勝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9、9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被告簽立土地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委託被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期間,在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包含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載於系爭委託書,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無償整地及填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依照政府法規處理,若有違規違法使用及罰款之情形,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10年4、5月進場施作期間,竟將不得做為回填之土壤回填至系爭土地上,且僅以現場之竹子、木頭做為打底便宜行事,造成大雨時土質流失,土壤經沖刷流入灌溉溝渠致生堵塞及農業損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下稱水利署)於110年7月14日通知改善,原告乃委請友人將原位於金山街正常、乾淨之土壤進行覆蓋,至少15公分以上,並經水利署派員現場勘驗符合規定即日後下雨不會造成土壤流失之事。惟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8日,因被告填土之地基不穩,造成坍塌之事。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110年8月至11月間,因系爭土地坍塌修復灌溉水道、聘請鏟土機、挖土機作業及支出運費,共計支出13萬7000元(計算式:6萬3400+1萬2600+6萬1000,見本院卷第153、155、161)。另支出浪板鐵材等費用4萬6600元、夏虎龍請款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2.新竹縣政府罰鍰: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3萬元。
3.系爭土地中之6位地主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造成原告請假出庭,受有取消車趟21次之損失計44萬1000元(計算式:2萬1000×21),扣除基本開銷21萬6000元後,原告實際受有22萬5000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0年3月間委託被告無償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填土,並告知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整理,然新竹縣政府會勘後竟未經核准,致被告遭罰款3萬元。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底、4月初施作期間,原告親自在現場進行指導,並自行聘請工人吊置水泥塊、指示被告聘請之怪手工人施工,被告則曾提醒原告水泥塊之承載力不夠,不能疊高,應另行施作擋土牆。原告曾要求被告將土堆5至6米高,然被告知曉下面是水泥塊無法承重,故拒絕之,僅將土堆高2、3米左右,並製作45度斜坡使水可以流走及交付1包種子給原告要其灑在斜坡上避免表土流失。系爭工程結束前被告曾告知原告若將土再填高,日後坍塌自與被告無關。詎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竟委由他人將原位於金山街之剩餘建築物(磚、瓦、石塊、泥土,約1500噸)填至系爭土地上,堆高至8、9米高(水泥塊為5米高、被告填土2、3米高),終至110年8月間發生坍塌之事,故系爭土地坍塌顯係原告2次施工所致。此外,系爭委託書亦載明履約期間如有違法,後果才由被告承擔,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契約期間以外2度施工所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㈠兩造於110年3月間簽立系爭委託書,被告實際進場施工為期一週(約至同年4月初)(見本院卷第13、61、178頁)。
㈡原告並非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㈢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69、7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以債務人具可歸責事由為其前
提。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人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結果,應歸於該債務人主觀負擔之原因。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將不得做為回填之土壤回填至系爭土地上,
且僅以現場之竹子、木頭做為打底便宜行事,造成大雨時土質流失,土壤經沖刷流入灌溉溝渠致生堵塞及農業損失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是被告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而具可歸責事由,致生原告受有所稱損害等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檢視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罰緩繳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110年8月12日農水新竹字第1106322232號函暨土石崩坍照片、自製損害明細表、土地使用同意書、現場崩塌照片、估價單、本院和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5、35、65至75、147至149、153至157、159至161、181頁),至多證明原告前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行或委託被告或他人在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進行整地,嗣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都市計劃法而裁處行政罰鍰,以及該等土地發生土石崩塌,嗣請他人提出相關回復原狀工項之報價;原告受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土地回復原狀等情,仍無從證明被告於履行系爭委託書時有何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具可歸責事由,方造成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石崩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㈢本院函詢原告主張上開遭處罰鍰之違法事實所據為何,經新
竹縣政府檢送110年12月15日現場會勘照片,有該府111年5月18日府產城字第1110354953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惟觀該照片所示時間及現場,已與被告依系爭委託書履行時間有相當間隔,亦無從自該照片特定為系爭土地範圍,遑論證明肇因被告施工不當,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111年7月18日農水新竹字第1116351729號函檢送土石崩塌暨歷次現勘改善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土石崩塌肇因被告未盡系爭委託書注意義務所生,再參以原告不否認於被告履約完畢後,另行委託他人在系爭土地進行2次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難認系爭土地嗣後發生之土石崩塌,確屬被告之契約責任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系爭委託書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之履行,有何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具可歸責事由,進而致其受有所稱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