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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李秀蓮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奕靖律師被 告 葉詩卉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如附件所示文件處用手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其起訴狀內並未檢附如上開先位聲明所述之附件內容,乃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檢附其先位聲明所述之文件,並更正其先位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被告介紹,向證人劉火土及訴外人劉門騫、陳乾成

、曹常灼等4人(下合稱證人劉火土等4人)購買坐落柬埔寨王國、金邊市、緬傑區、使登面傑分區、得烈村、楊業二路4205號土地(面積25,0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10,000平方公尺權利,且被告當時之配偶即證人黃鎮山受託為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登記名義人。而依柬埔寨王國之法令規定,土地分割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用手印,始得為之,且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視為夫妻共有之財產,故被告當時承諾,如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上開權利後,待原告要分割或出售土地時,日後定當配合原告用印,原告因信賴被告之承諾,始於107年8月7日買受上開權利,其後原告亦依約給付被告仲介費美金177,125元。

㈡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10,00

0平方公尺權利後,嗣於110年11月5日與證人林桓宇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平方公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林桓宇並已給付3,000,000元訂金予原告,因原告前曾委託被告仲介土地銷售事宜,顯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本係要出售獲利,且訴外人黃鎮山亦表示同意分割。詎被告現竟一反先前承諾,藉故不配合按捺手印,致系爭土地分割規劃延宕無法進行。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配合按捺手印。又原告與證人林桓宇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積極尋覓被告協商土地分割用印事宜,惟被告前述拖延之事實,原告甚感無奈。然證人林桓宇不可能無止境等候,原告已因此收受證人林桓宇之存證信函,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應賠償3,000,000元之違約金。可見此係因被告拒絕履行承諾致原告所生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㈢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本意係透過轉賣獲取差價利益,具

投資性質,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當時表態承諾為降低後續轉手稅金,將配合原告按所持面積比例先為分割,此為兩造當時就系爭土地規劃所達成之共識。而柬埔寨王國就土地分割部分,通常處理係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僅須備妥相關分割文件遞交管理單位即可,是依當地法規,分割申請文件須由所有權人出面辦理,且因該國法規將系爭土地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故於行政處理上配偶亦須偕同用印,亦即證人黃鎮山與其斯時之配偶即被告均需於申請文件上用印,始得完成分割事宜。因此,兩造既有前述協議,被告本應配合辦理分割,然拒絕為之,當已損及原告之契約權益,亦導致原告依原計畫轉賣時,產生不必要之違約金風險。且實際上證人黃鎮山早已允諾辦理,現僅需被告依兩造約定配合用印,並據此遞交管理機關審核,即可達成分割目的。原告得藉此取得分割後之面積10,000平方公尺土地實質所有權,不僅可免受其他實質共有人限制,取得完整使用受益權,更有利後續出售,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再者,透過本件訴訟之判決宣示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分割文件中按捺手印,實質上應等同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法律上效果即得准予原告單獨辦理。況且該文件本就是柬埔寨王國辦理土地分割相關程序所需,被告投資當地土地買賣多年,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應可藉由本件訴訟,取得實質效力相同於被告親用手印之意思表示,達成分割目的。

㈣又系爭土地原為證人黃鎮山及證人劉火土等4人實質共有,礙

於柬埔寨王國之法令限制,故當時由具柬埔寨王國國籍之證人黃振山受託擔任全部土地登記名義人。直至107年7月間,原告經被告積極介紹與證人劉火土等4人洽購權利範圍10,000平方公尺之持分。斯時因系爭土地仍處共有狀態,且依柬埔寨王國法令為不動產夫妻制,將來處分仍須受名義所有人即證人黃鎮山、被告之牽制,原告有所遲疑。惟被告當時為促成買賣,一再表示本有分割打算,被告亦同意分割,僅係為求節省稅費,應待售出後再一併分割,並承諾本件買賣成立後,隨時都可執行,確保原告將來得收分割後土地之實質使用收益權,原告係聽信其言,並以此為條件購買前述4人之持分範圍,是兩造確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即已成立被告將來需配合土地分割之協議,以維將來土地各共有人間之最大使用效益。至被告之仲介費部分,原告於前述交易完成後,即依約開票給付約美金190,000元仲介費用予被告收受,證人劉火土稱係由賣方給付云云,或有誤會,仲介費用應係於買賣價款議價中加計之,開具支票者為原告,根本上仍是原告全額負擔,賣方等人至多僅係代為轉交者。原告為達當初投資轉售目的,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依兩造前述協議,多次促請被告配合辦理分割事宜,證人黃鎮山亦已表同意,但被告現卻改口堅拒,逕自違反此前分割承諾,不願配合用印程序,致原告空有實質共有人名義,卻無從為有效之處分、收益,遠悖於兩造當初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面對被告如此無信作為,原告實感無奈,僅得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協議。

㈤另證人林桓宇洽購系爭土地,係經證人葉錦雯介紹,期間亦

曾親至柬埔寨王國勘查系爭土地,對該地周遭機能、發展性進行損益評估,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第三人且尚待分割等情,亦清楚知悉,是經詳實考察衡量下,確認購買系爭土地,並委託證人葉錦雯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故原告基於兩造已有分割協議之共識,另於110年11月5日經證人葉錦雯介紹與證人林桓宇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平方公尺之買賣合約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後,原告將分得之土地轉售予證人林桓宇。至合約簽署、訂金交付等環節,則係因證人林桓宇斯時仍處於柬埔寨王國,故於審閱合約書內容無誤後,即親簽於電子檔回傳,訂金部分則係指示公司職員按當日匯率如實交付3,000,000元。然如前述,因被告逕自毀約,無限期延宕分割事宜,致證人林桓宇已無意等待,前以臺南鹽埕郵局111年2月14日第000015號存證信函,要求解約,並依該合約書第10條請求賠償3,000,000元違約金。是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全然穩固,但已可得確認確實有分割約定,原告信賴被告守諾,卻因被告貪圖利益而毀諾,致原告未能履行與證人林桓宇之買賣合約,自屬可得確定,原告除因而須賠償違約金而有3,000,000元之損害,另損失原告與證人林桓宇約定之買賣價金美金6,100,000元,扣除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價額美金4,150,000元,可知被告如未失信毀諾,原告所得利益為美金1,950,000元,按匯率折算至少56,000,000元,然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賠償違約金損失3,000,000元。

㈥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如附件1所示文件(即如111年4月8日民事準備狀附件1文件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勾選處用手印。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總面積為25,097平方公尺,其

中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平方公尺;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5,097平方公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坐落於柬埔寨王國,該國與我國並無邦交或互惠,原告無法以本件訴訟之我國判決書,於柬埔寨王國聲請強制執行遂行其土地分割目的,亦即無法令該國法院依照我國民事判決書內容執行,可見原告之訴並無權利保護要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否認被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097平方公尺之實質所有權人一事,此說詞已與其起訴時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097平方公尺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自相矛盾,且假設依原告如此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起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出資所購買,證人劉火土等4人亦參與投

資,雙方才合夥,由被告持分15,097平方公尺,證人劉火土等4人共持分10,000平方公尺,並由被告之前夫即證人黃鎮山擔任登記名義人。其後證人劉火土等4人擬出售渠等權利範圍,而原告聽聞證人劉火土等4人欲轉讓投資之土地即興致勃勃,乃於107年8月間與證人劉火土等4人接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未介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分割協議。原告係於110年10月間突然向被告之女兒訛稱可節省稅金為理由,要求轉達原告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其提供之分割圖,被告對原告要求之分割內容並不知情,自無被告同意分割之說。且於原告向證人劉火土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前,依照被告與證人劉火土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股東股份契約書約定,未經股東股數3/5以上同意時,任一股東不得私下任意讓渡、租賃、抵押或用其他方式處理其餘部分或全部之土地,而原告向證人劉火土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後,證人劉火土等4人亦將上開契約書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轉讓、處分等限制條件知之甚詳,並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不能擅將其權利範圍轉讓予他人,僅有被告所占持分逾3/5,而有權利單獨決定系爭土地之轉讓、處分及開發使用,此外被告亦未曾見過原告與證人劉火土等4人之買賣合約書,更未曾收受任何介紹費或傭金。又依證人等人所述之內容,亦均無法證明兩造曾經就原告主張之分割圖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原告主張之分割協議契約,並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更何況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平方公尺,然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卻大於10,000平方公尺,被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則不足15,097平方公尺,遑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土地分割,卻未能說明被告同意何種分割方案,足見依原告主張之土地分割方式及分割後之面積,自無理由。

㈢又原告與證人林桓宇等2人,透過證人葉錦雯簽立之買賣契約

,自始為虛偽不實之契約,原告所陳自證人林桓宇所收取之定金3,000,000元,依其提出之110年12月14日存簿資料所示,竟係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此與通常交易以匯款方式以保留付款憑證之經驗不符,反而顯示原告有意規避不欲他人查知付款人或資金來源之意圖,上開情形均與交易常情有違。再者,原告與訴外人葉錦雯之債權債務關係密切,前已經共同詐害債權人而使債權人提出代位訴訟之行為,顯而易見本件原告、證人葉錦雯係夥同無資力之證人林桓宇偽造買賣契約,意圖訛詐被告。且證人林桓宇證述上開訂金3,000,000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證人葉錦雯,其欲討錢自然向證人葉錦雯催討,足見原告主張受損並無可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000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依據兩造契約或口頭協議,被告應於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文件上按捺指印,另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因未能辦理分割,致原告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存在,且原告縱於本件獲勝訴判決,其先位請求之內容亦不得於柬埔寨王國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備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內容,僅係於訴之聲明所指文件上按捺指印,以利原告未來得持該文件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而非逕予請求應將坐落柬埔寨王國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如獲依其先位聲明範圍之勝訴判決,經核僅係課予被告應於文件上按捺指印之作為義務,應非不得於本國聲請強制執行,或應於柬埔寨王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縱獲勝訴判決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是原告認其得行使上開權利,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法律上受裁判之利益。至被告所為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部分,則為實體理由之判斷,與原告有無受權利保護必要,應為二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劉火土等4人於107年8月7日書立土地

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證人劉火土等4人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25,097平方公尺,並由證人黃鎮山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1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轉讓予原告等情,並提出107年8月7日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證人黃鎮山為系爭土地其餘權利範圍15,097平方公尺之實質所有權人,因礙於柬埔寨王國之法律規定,土地分割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用手印始得為之,且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是兩造曾達成協議,約定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後,如日後擬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身為證人黃鎮山前妻之被告同意於訴之聲明所述附件上按捺指印,以利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證人黃鎮山為系爭土地其餘權利範圍15,097平方公尺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兩造曾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平方公尺之權利後,日後如擬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被告同意配合於訴之聲明所示附件上按捺指印等情,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證人黃鎮山為系爭土地其餘15,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曾同意達成上開協議等節,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㈣原告雖主張證人黃鎮山為系爭土地其餘15,09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之實質所有權人,然依其自始於起訴狀內主張之事實,係稱被告為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實質所有權人,嗣於訴訟進行期間更易其詞,始改稱證人黃鎮山為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實質所有權人,此有111年3月2日民事起訴狀、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71頁)。且觀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股東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其中雖記載證人黃鎮山之股份分配土地面積為15,097平方米。然依被告提出其所持有之不動產股東股份契約書所示(見本院第125至128頁),其相同欄位記載之股東姓名已改為被告之姓名,下方並有被告之簽字及手印。是審酌原告關於系爭土地面積15,097平方公尺實質權利人之主張既說詞反覆,且經比較上開2件不動產股東契約書就系爭土地面積15,097平方公尺權利人之記載亦不相同,則上開權利範圍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確為證人黃鎮山,已非無疑。

㈤又依證人黃鎮山到庭所為之證述:「因為柬埔寨在外國,外

國人不能登記土地」;「(法官問:根據這份股東股份契約書,你是股東占名者,股份分配土地面積15097平方米,是否如此?)具名時,當時買時是4萬多平方米,後來我沒有參與,以致個人有多少不知道,後來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我不清楚這塊」;「我是占名,因為當時只有我能具名,操作、作業都是被告,我完全沒有參與,出資購買也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可知系爭土地面積15,097平方公尺之權利,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其後亦由其實際管理、處分,證人黃鎮山自始僅為登記名義人,且自登記後亦未曾聞問土地現況等情,是依上開證述內容,系爭土地面積15,097平方公尺之權利既為被告出資購買,並為實際管理、使用,已顯見被告自始即為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實質所有權人,證人黃鎮山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鎮山即為系爭土地面積15,097平方公尺之實質所有權人此一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論述,應認被告確為系爭土地面積15,097平方公尺之實質所有權人,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證人黃鎮山為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實質所有權人,自難認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曾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同意日後系爭土地

如有分割之需要,其必定配合辦理分割,並於訴之聲明所指文件按捺指印等情,雖提出之兩造間108年12月19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並主張依該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曾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等情。惟觀該紀錄中,被告前後所為之陳述:「當時那一塊土地他們說想分割,我都OK的是後來他們沒有分,在那也是他們要求,沒有分割他們說要賣我也O,K只是當時他們說要分割在哪裡他們就拿哪邊,我也沒有甚麼不對啊」;「所以妳分割我也同意」等語,可知其雖同意證人劉火土等4人將渠等之1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出售或分割,然觀被告所述「只是當時他們說要分割在哪裡他們就拿哪邊,我也沒有甚麼不對啊」等語,似對於對證人劉火土等4人所提分割方案及主張欲取得之範圍另有異議,是就上開訊息通篇意旨以觀,實際應係被告說明其不同意證人劉火土等4人所提出分割方案,而非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意。此與證人劉火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那時有人要買,所以有跟被告提要分割,但被告不同意」;「被告沒有同意,分割我們一定是分割在中間,被告分割在旁邊,他們那邊有兩面的路,比較好」;「被告說願意給我們分割,但是其他股東有意見,說分割要這麼多錢,乾脆等賣的時候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知證人劉火土亦曾證稱被告雖同意證人劉火土等4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然因就土地分割之細項無法達成合意,故最終並未辦理分割等節大致相符,亦見被告所為前開LINE訊息紀錄內容,實為被告向原告說明其與各共有人最終並未談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前開訊息紀錄內容,係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云云,應係對該等訊息內容之意旨,容有誤會。據此,依前開LINE訊息紀錄,既無從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從而,原告進而主張兩造曾進一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同意於訴之聲明欄所示附件上按捺手印云云,已難認可採。

㈦再觀原告另提出之兩造間110年11月14日LINE訊息紀錄、原與

被告女兒間110年11月12日LINE訊息紀錄所示,其中原告雖曾向被告陳稱:「楊業二路那塊土地,想要做分割,這樣您我都可以省很多稅」;「夫人曾答應:我要分割您是同意的,另外我可以先賣我自己的這一部分」,及曾向被告女兒陳稱:「親愛的妹妹下午好!想麻煩轉告媽媽:我在柬埔寨的土地…因為稅金的因素,必需進行分割…麻煩妹妹轉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主張其已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委託被告之女兒向被告轉知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等情,然觀其餘訊息內容,未見被告已收受前開訊息之標示(如標記為「已讀」)或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或請求回覆允諾之通知,亦難認定被告曾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

㈧遑論依原告於前開LINE訊息紀錄中,委請被告女兒轉呈之系

爭土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10,967.71平方公尺【計算式:(207.31公尺+20公尺)×48.25公尺=10,967.7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4,813.42平方公尺【計算式:(207.13公尺+20公尺)×65.22公尺=14,813.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面積25,781.13平方公尺(計算式:10,967.71平方公尺+14,813.42平方公尺=25,781.1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然觀前開107年8月7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及不動產股東股份契約書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5,097平方公尺,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實已增加自己取得之土地面積,並減少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且合計面積亦與兩造間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不符。是審酌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土地分割往往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當事人間於計算分得面積時,通常應力求與實際持分及土地總面積相符,以維當事人權益,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不符,亦有損被告之權益,足見被告於前開LINE訊息紀錄中未予以回覆,亦難謂有默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意思,而應屬單純之沉默,仍難認定被告曾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

㈨證人葉錦雯雖證稱:「在原告尚未購買這塊土地前,我記得

大約在107年6、7還是7、8月時。當時我有到原告家中,有聽到她跟被告談論到這塊土地的事,被告跟原告說這塊土地賣得很快,不用擔心,若沒有那麼快賣掉,也願意分割,不用擔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是否知道這塊土地還未分割?)是,但在還沒買之前,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說若是沒有賣出去,也願意分割給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跟被告在105年後就沒有任何往來?)是」;「我確定是可以分割,因為我親耳聽到被告這樣說明,不然我不會把這塊土地介紹給證人林桓宇」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41頁),可知證人葉錦雯雖證稱其確信被告曾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其確信之內容,僅係基於其偶然聽聞之兩造對話內容,其是否就兩造間對話之意旨有所誤解,已非無疑。況再觀證人葉錦雯其餘證述內容,其嗣後亦未再向被告確認其聽聞之內容是否屬實,且其係於105年間聽聞兩造對話內容,迄至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之107年,已有近2年期間,則證人葉錦雯就其聽聞之內容,是否因時隔久遠導致其記憶有誤,亦非無疑。則依上開證人葉錦雯證述之內容,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㈩據此,本件系爭土地面積15,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既為被

告實質所有,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不存在之上開協議內容,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協議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如訴之聲明欄所指附件按捺手印,自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遲未於訴之聲明所指文件上按捺手印,致原告於收受證人林桓宇給付之定金3,000,000元後,迄今無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範圍,依原告與證人林桓宇間之買賣契約移轉予證人林桓宇,原告因而賠償證人林桓宇3,000,000元違約金,並受有上開違約金金額之損害,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雖據提出原告與證人林桓宇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111年2月14日證人林桓宇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151至155頁),惟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同意分割之協議,被告自無基於不存在之協議內容而有於上開文件按捺手印之義務,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再者,另參酌證人林桓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訂金是證人葉錦雯要還你還是原告要還你?)我給證人葉錦雯肯定是她還我,她給誰她去要」等語,及證人葉錦雯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土地無法分割,你們後面買賣要如何處理?)應該證人林桓宇會跟原告起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林桓宇說300萬元訂金是交給你,若有糾紛,證人林桓宇要跟你把300萬元要回來,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41頁),可知縱因被告不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依其與證人林桓宇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給付,證人林桓宇日後或有可能對原告或證人葉錦雯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然迄今證人林桓宇仍未對原告或證人葉錦雯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原告或證人葉錦雯亦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證人林桓宇,可見原告迄今並無產生任何損害可言,益徵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分割登記所受之損害3,000,000元,亦屬無據。

據此,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同意分割之協議,被

告自無基於不存在之協議內容而有於訴之聲明所指文件按捺手印之義務,自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迄今亦未因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損失3,000,000元,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訴之聲明所指文件勾選處按捺手印,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