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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張明佳

潘晨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陳葶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陳葶應將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2 字 第 3429號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原所有權人潘宜雲名下,並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陳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張明佳係潘宜雲之配偶,原告潘晨興係潘宜雲之獨生女,潘宜雲不幸於110年11月14 過世,故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陳葶之父親即被告陳增福與潘宜雲曾為同事,關係良好,潘宜雲經其介紹先後購買陳增福兄弟所有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2樓、3樓、4樓之建物及該建物之基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2建物後來出售給陳增福之兒子,4 為原告家人同住,3樓則出租。潘家購買上述房地之後,全家三人移民至加拿大。因陳增福素與潘宜雲交好,潘宜雲於出國期間曾將其名下財務包括上述不動產之租售事宜委託陳增福代為管理,在潘宜雲過世後,陳增福即將所有代管之證件交還原告。

2、潘宜雲過世後,陳增福交給原告的文件中有一份簡略的「買賣契約書」,上載3樓的房地已經於110年二月間過戶給其女兒即被告陳葶,上載買賣價金為420萬元 。但是在潘宜雲生前原告母女均不知此事,家中也不曾收到該筆420萬之價金。陳增福先生利用受託代管財物之機會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自己的女兒即被告,此乃「雙方代理」之「假買賣、真過戶」行為,不僅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有背信、侵占罪嫌。事實真相係被告全家人勾結,利用潘宜雲託管之證件自行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則此種違法行為依法無效(民法106條 、民法71條參照),其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亦不存在,應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和民法213條損害賠償應先回復原狀等規定,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1條、第106條主張被告與潘宜雲間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若該買賣行為有效,則備位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因買賣契約約定110年3月2日交付尾款並交屋,現在被告已經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且已入住一年之久,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自次日起負遲延責任,應一併給付遲延利息。

對被告陳述之答辯如下

1、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張明佳與潘宜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依法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焉有夫欲將該共同財產贈與第三人卻未與妻商量、甚至妻完全不知情之理?在系爭不動產遭過戶之前原告張明佳完全沒有聽丈夫說過此事。再買賣契約上明載買賣價格和付款方式,縱使該契約確實是潘宜雲生前與被告訂立,而非被告家人偽造,顯然潘宜雲並無意贈與。

2、至於被告聲稱原告潘晨興已經簽字同意和解,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即或潘晨興曾經願意不興訟、接受系爭房地被賣掉的事實,但也是基於被告願意履行該買賣契約所載: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110年3月2日就一次付清420萬元買賣價金並交屋之付款條件。然而依照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草案,被告要求該420萬元要簽完和解書六個月給付,超過原約定付款時程一年半之久,原告不願意以這樣的條件和解。

3、縱使潘宜雲曾經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但過戶原因分明記載為買賣,不是贈與,遑論該贈與超過法定免稅額,雙方沒有訂立贈與契約、沒有申報贈與稅,甚至在移轉登記文件上虛偽載明為買賣,卻沒有買賣價金之交付,無論如何,此種偽造文書之行為都是不法的交易。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到潘宜雲的名下,供兩名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若買賣契約經查證屬實,被告也自承沒有交付分文買賣價金,自應將不動產買賣的價金420萬元連同法定利息給付原告二人共同受領。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兩家人關係密切,於110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潘宜雲強調無庸給付價金,雙方真意實為贈與。於訴外人潘宜雲將系爭公寓3樓贈與過戶給被告後,兩家人之相處依舊熱絡並保持聯繫,渠訴外人潘宜雲於110年11月14日意外過世後,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公寓3樓。被告父親陳增福代替潘宜雲保管物品且經雙方親自簽名蓋印,倘陳增福及被告一家人真有擅自竊取潘宜雲資產之意念,自可選擇高價值物品或存款,不會選擇將就在原告樓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實際入住,原告之說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2、兩造雙方同住於系爭公寓中,而系爭不動產更於原告居住之樓層下方,而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至潘宜雲不幸過世之間至少有超過半年之時間,被告亦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倘如原告所言係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則殊難想像此半年期間,原告從未發覺被告實際居住於三樓之情況。再被告曾於110年3月間告知潘宜雲要更換系爭不動產之氣密窗,潘宜雲也贊助之,故被告對潘宜雲表示感謝之意,又被告於同年5月間更換系爭不動產之冷氣,被告就上開事項對訴外人潘宜雲表示感謝,亦皆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認潘宜雲確實知悉被告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潘宜雲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3、於原告寄發兩次律師函後,被告之父親陳增福與原告張明佳曾於111年1月7日就此事進行商談,張明佳亦對於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潘宜雲贈與被告陳葶一事並不爭執,從該錄音及譯文可知,原告張明佳自始即知悉被告陳葶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訴外人潘宜雲之贈與關係,而被告之父親陳增福乃基於兩家人之情誼,為避免因此爭議傷害雙方感情,也願意支付和買賣契約上載之價金420萬相同之數額贊助原告潘晨興在加拿大購買不動產。兩造因前述原告張明佳與被告父親商談後有所共識,欲將商談內容白紙黑字明定,故於同年2月間,欲以和解契約消弭爭紛,此項契約第一項明稱「實則係潘宜雲之真意為贈與乙方」,再次證明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之方式給予被告。且此和解契約尚有原告潘晨興於加拿大錄影親筆簽名表示同意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認原告應確切知悉潘宜雲之真意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否則不應同意上開和解契約內容而簽名,足認潘宜雲及被告雙方乃以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雙方自應適用贈與契約之法律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張明佳係訴外人潘宜雲之配偶,原告潘晨興係潘宜雲之女,潘宜雲於110年11月14 去世,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訴外人潘宜雲於110年1月25日將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之建物及基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之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情,經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為無效且移轉之原因不存在,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185條及民法767條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等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訴外人潘宜雲與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事實為何。

2、細究訴外人潘宜雲與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就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之建物及基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之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情,其中雖記載介紹人為陳增福,且相關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係由訴外人連金鈴代理之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然雖如原告所言,訴外人陳增福先生曾受託代管潘宜雲日常之財物,然訴外人陳增福既未實際代理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縱被告為其女兒,亦與雙方代理有異,是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且觀諸契約第二條(3)之特別記載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110年3月2日支付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並同時交屋」等情可知,雙方確有買賣之事實,且言明交付價金及系爭不動產標的之時間,故訴外人潘宜雲與被告確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合意及真意,此外,被告雖陳述訴外人潘宜雲強調無庸給付價金,雙方真意為贈與云云,實與上開契約約明事項不符,不予採信。

至被告所提曾於110年3月間訴外人贊助更換系爭不動產之氣密窗及冷氣等,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亦與訴外人潘宜雲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無涉,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然兩造間既存在買賣之事實,則原告先位主張爰依民法第71條、第106條主張被告與潘宜雲間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契約,請求價金部分,因買賣契約約定110年3月2日交付尾款並交屋,已如前述,且被告業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且入住,自應就給付價金負有給付之責,且原告請求自該約定次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當屬有理。至被告所言被告之父陳增福基於兩家人之情誼,願意支付和買賣契約上載之價金420萬相同之數額以贊助原告潘晨興在加拿大購買不動產云云,然因被告之父陳增福究非被告當事人,且如被告所言兩造並無就此達成和談共識,故被告所提之和解契約第一項所稱「實則係潘宜雲之真意為贈與乙方」等敘述,實與兩造間無涉,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潘宜雲有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故原告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繼承及買賣契約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20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計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