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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范振寧被 告 謝家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刑事詐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記載: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訂立,乙方如有一期未繳,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後續有關甲乙雙方詐欺案件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乙方同意至新竹地檢署及新竹地方法院到庭審理,並同意交由新竹地檢署及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詐欺案件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則不以乙方戶籍地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審理案件。有前開和解書足憑(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先前在網路上有買賣糾紛之事,雙方多次協商,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但被告多次延期給付和解金,原告至今未收到和解金款項,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不是故意不接就是封鎖,讓原告求償無門,爰依系爭和解書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3,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有匯款1,000元給原告,我付不出33,000元。對於有簽系爭和解書,我沒有意見。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有簽立刑事詐欺和解書(如卷內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被告尚未依和解書履行完畢。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稱其有給付1,000元等語。經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甲方(即原告)33,000元整,並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計分16期,按每月26日,每期匯款給付2,000元整予甲方。第一期為2,000元整,第16期為3,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訊息紀錄及匯款明細紀錄為憑。前項分期給付金額,乙方如有一期未(不)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前以「被告謝家偉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1日12時許,委託原告范振寧代練其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角色帳號,雙方約定由被告支付代練費用新臺幣(下同)9,700元。詎原告依約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將該遊戲之虛擬寶物轉讓予被告後,陸續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竟一再拖延,避不連繫」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因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24頁)。嗣因被告未依和解書約定履行,原告又以「被告謝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范振寧聯繫,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帳號角色積分之代練商品等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代練商品轉讓予被告所有。詎被告遲未依約付款,原告始悉受騙」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被告於該偵查案中陳稱:伊是做工的人,領薪水的時間不固定,伊知道伊有欠告訴人范振寧購買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帳號角色積分代練商品的錢,但伊不是故意不付錢,伊之前也有跟他說伊真的有困難,希望他能通融,經過伊跟他溝通之後,伊說伊的能力所及最多只能每個月還他2,000元,他也同意,所以伊跟他就有寫和解書,而且伊於111年2月10日已經有用網路匯款的方式還他1,000元了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000元款項予原告,有刑事詐欺和解書影本及交易結果列印畫面各1份可佐,難認被告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64號不起訴處分在妹,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是以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1,000元,尚積欠3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前揭條件係雙方同意訂立,乙方如有一期未繳,則本和解契約自動失效,乙方願無條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予甲方,並同意甲方向法院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告訴乙方」(本院卷第13頁),是以系爭和解書第3條已明訂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迄今僅給付原告1,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無法給付33,000元(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顯然毫無遵守當初為解決兩造間代練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角色之交付爭議所承諾給付原告33,000元之意,斟酌原告先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所受損害為自行提起訟爭之勞費,並參酌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原為9,700元,被告依原告要求簽訂系爭和解金額為33,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稽。綜上以觀,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5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3千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計算式:32,000+33,000=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