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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橫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訴訟代理人 吳柏勳

王福民律師被 告 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錦松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零陸佰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零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公司承攬業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SMC),所屬位於台南廠的18P1工程(專案名稱:F18P1Chemical package 「stage-1」/TSMC F18P1 WCCS,以下簡稱18P1)之化學品供應系統主工程案,亦即化學原料經由設備機台管路(CPVC/PFA)輸送至化學品的桶槽暫存後,依需求再經由中繼設備機台管路(CPVC/PFA)輸送至各區域之使用點

(VMB),在此流程中,原告公司負責施作之項目為:各區域之主管路(CPVC/PFA)安裝、BOX及VMB安裝、氣源管安裝、設備桶槽管路 (CPVC/PFA)連通、保壓測試。然查TSMC 18P1主工程案,因被告公司對施作的實際區域、數量等無法精確計算,所以只依照與原告公司合議之工作項目、單價,概略評估部分預算,並於西元2018(民國107)年8月16日給予原告公司採購單1808MA0031,此採購單上註明為「OPEN ORDER(即開口合約,是指雙方在簽訂合約時用的是概略預算,然後在履約過程中,每月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請款。)」。

2、系爭18P1主工程案的範圍分為A區及B區,被告公司原先概編之工程預算,實作實算後,僅夠支付「黃線所框區域」之工程款;「綠線所框區域」係因被告公司原先所編列預算不足,仍指示原告公司繼續施作之工程,亦屬TSMC 18P1

主工程案的範圍,而須追加工程預算,並已追加完成部分;本件請求之「紫線所框區域」係因被告公司原先所編列預算不足,但仍指示原告公司繼續施作之工程,亦屬TSMC18P1主工程案的範圍,而須追加工程預算,但未追加完成部分。原告公司於2021年11月17日以MAIL方式將TSMC 18P1主工程案其餘已完工,而未獲追加的工作區域及工作項目之報價單P000000-00橫綱,請求金額為3,010,600元,提交被告公司。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所簽發之發包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注意事項第07點即載明「此為TURN KEY工程不得追加預算」,並非原告所稱「現場實作實算,待預算用完再追加預算發訂單」之情事,且原告事後所提出聲證4之報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如系爭採購單經被告矽科宏晟公司所正式簽認。查「Turn Key」一詞源自國外工程承攬制度,國內慣用詞為「統包」,即統包廠商應在業主事先且確認之需求和預算範圍內負責工程之設計與施工,業主不參與工程的實施過程,僅於完工後進行驗收,而統包廠商最後將成果的鑰匙(key)轉交(turn)給業主。原告在簽發系爭採購單時應已對本工程之總預算有所認知並確認,且系爭採購單注意事項第07點業已載明「此為TURN KEY工程不得追加預算」,本工程自屬於總價承攬,自非如原告所稱「現場實作實算,待預算用完再追加預算發訂單」。

2、況實務上工程預算須經雙方事先同意並簽認,原告事後所提出聲證4之報價單,乃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如系爭採購單經被告矽科宏晟公司所正式簽認,被告矽科宏晟公司自不因而受拘束,且原告於完工後近2年之時間,始提出追加預算之請求毫無理由,此給付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

3、依原證一之發包採購單注意事項第3條付款條件,「依現場工程進度100%月結30天」,以及第12條第2項,「請款時,請先於每月10日前提出廠商工程驗收請款單、出貨單、自主檢查表、測試檢驗報告,以上資料正本1份,電子檔經核決後才可開立發票,否則入不受理。」可認,原告對於本案工程款於被告公司按月核決後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其每期時效即已起算。原告所承攬之台積電18P1之化學系統主系統管路設備安裝工程最後款項係於108年6月11日向被告公司請款,並業經被告公司付款完成,惟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始向被告公司請求追加預算之報酬給付,該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具以請求之。

4、原告已並非首次不遵守雙方所合意之107年採購單不得追加預算之約定,原告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協商追加工程款,被告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並為維護與原告公司之合作關係,乃同意追加款項700萬元。詎原告公司與其下包商爆發欠款爭議之際,原告竟食髓知味,於系爭工程完工2年後,以自行製作之報價單額外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曾同意之款項,除已消滅時效外,更不得令被告公司因此受拘束。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業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位於台南廠的18P1工程之化學品供應系統主工程

案,即化學原料經由設備機台管路(CPVC/PFA)輸送至化學品 的桶槽暫存後,依需求再經由中繼設備機台管路(CPVC/PFA) 輸送至各區域之使用點(VMB),在此流程中,原告公司負責 施作之項目為:各區域之主管路(CPVC/PFA)安裝、BOX及VMB 安裝、氣源管安裝、設備桶槽管路 (CPVC/PFA)連通、保壓 測試。因18P1主工程案,被告公司對施作的實際區域、數量 無法精確計算,所以只依照與原告公司合議之工作項目、單 價,概略評估部分預算,系爭18P1主工程案的範圍分為A區 及B區,被告公司原先概編之工程預算,僅夠支付黃線所框 區域之工程款;綠線所框區域係因被告公司原先所編列預算 不足,已追加完成;本件請求紫線所框區域,亦屬18P1主工 程案的範圍,未獲追加的工作區域及工作項目之報價為3,01 0,600元之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遂為 原告主張之追加款項是否有理由。

2、經查,細究本案之原始工程訂單(單號-1808MA0031)之發包日期為2018年8月16日及於2019年12月10日發包之追加訂單(單號1912MA0042)等品名項目及報價明細,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單號:P000000-00之施工內容為(1)、A/B聯通

HPM L10:CPVC/PFA管路安裝:完工ISO圖);(2)、B-PUMPL10:BOX安裝;(3)、B-PUMP L10:VMB安裝;(4)、B- HPM L20機台桶槽連通;(5)、B-FAB L30:氣源管安裝; 6)、保壓測試等施工品項內容係不同,且原始工程訂單(單號-1808MA0031)於發包採購單係備註OPEN ORDER,並於注意事項7載明「TURN KEY」工程不得追加預算,然於2019年12月10日發包之採購單中,雙方確實亦就18P1工程之化學品供應系統主工程案為施工之追加(訂單單號1912MA0042),此為雙方所不否認,顯見雙方並非未就後續工程為追加。雖被告陳稱原始契約已約明「Turn Key」統包,不得追加預算,然所謂統包僅在雙方就確認範圍內之需求及預算負責工程之設計與施工,於該約定範圍內不得追加預算,然超逾原約定範疇之施工區域及施工項目當涉及追加,是被告所陳顯不足採。 至被告陳稱雙方於108年12月間協商追加工程款,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維護與原告公司之合作關係,且因原告下包商爆發欠款爭議等,亦與本件無涉。

3、又本件原告主張追加18P1工程部分之施工區域及施工項目與2018年8月16日之單號-1808MA0031及2019年12月10日之單號1912MA0042採購單之品名項目及規格均有不同,已如前述,本件追加工程就施工區域及內容確已完工,且運轉使用之情,業經業主台積電於111年6月20日以績電字第1110060981號函回覆在卷,是原告請求本件報價單P000000-00,金額為3,010,600元之追加款,於法有據。

4、末按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無須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又依一般工程實務上,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後,尚需經驗收作業程序,以確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並清點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及結算工程承攬報酬,是判斷工作是否交付予定作人,應以工程是否驗收完成為判斷之標準,且承攬人於驗收完成後,方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本件細究雙方前就發包採購單之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均有約定「請款時,請先於每月10日前提出廠商工程驗收請款單、出貨單、自主檢查表、測試檢驗報告,以上資料正本1份,電子檔經核決後才可開立發票,否則入不受理。」之情,顯見原告就承攬之工程請求承攬報酬尚於完工後需經過業主驗收,並提出廠商工程驗收請款單、出貨單、自主檢查表及測試檢驗報告後,開始計算時效,而本件報價單P000000-00之工程既在2019年12月10日之單號1912MA0042之後陸續為之,且單號1912MA0042之工程係於108年12月31日完工並驗收,顯見本件追加工程理應於108年12月31日後為驗收,並始完成雙方約定之請款條件,故原告既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本件訴訟,本件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並無被告所陳之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之疑義。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本件追加報價單P000000-00之工程款3,01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