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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宗沂

蔡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蔡其弘

蔡政峯蔡美雲卓蔡美香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蔡世凱、蔡世國、王秀梅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其弘、蔡政峯、蔡美雲、卓蔡美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蔡宗沂、蔡美珠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張玉教於民國88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6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宗明,蔡張玉教與蔡宗明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蔡宗明嗣於91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王秀梅、蔡世凱、蔡世國為其繼承人,並於91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王秀梅又於106年2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世國】。蔡張玉教已於91年7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應屬蔡張玉教之遺產,聲請人為蔡張玉教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與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排除妨害聲請人以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因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蔡張玉教、蔡宗明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88年7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88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無效,並塗銷8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蔡世凱、蔡世國、王秀梅應將共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1年12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秀梅、蔡世國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6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世凱、蔡世國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蔡其弘、蔡政峯、蔡美雲、卓蔡美香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原告之主張,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依前揭說明,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其弘、蔡政峯、蔡美雲、卓蔡美香及被告蔡世凱、蔡世國、王秀梅之被繼承人蔡宗明為被繼承人蔡張玉教之全體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蔡張玉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原告聲請命渠等追加原告之意見,相對人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或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供參。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蔡其弘、蔡政峯、蔡美雲、卓蔡美香應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蔡其弘、蔡政峯、蔡美雲、卓蔡美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