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陳顯懋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張思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74年4月22日通苑速字第580號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係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基礎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之票據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且被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振培無借款債權存在,然被告仍持票據對陳振培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對陳振培有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225萬1000元為
由(下稱本件票據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核發74年度全字第32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復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陳振培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因此均註記「(限制登記事項)74年4月22日收件通苑速字580號依新竹地方法院74執全字2109號函辦理債權人:臺灣銀行,債務人:陳振培,限制範圍:160分之11(或160分之3),74年4月22日9時10分查封」。原告嗣於104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記載被告對劉振培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為
支票票款債權,然被告於74年間聲請假扣押裁定迄今,約37年,被告對陳振培聲請假扣押裁定之支票票款債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支票1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對劉振培並無225萬1000元借款債權存在,劉振培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225萬1000元且與劉振培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縱被告對劉振培之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因繼承之支票票款債務、借款債務,被告對原告即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實現其支票票款債權、借款債權,上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保全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失其依據。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3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225萬1000元不存在。
2.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74年4月22日通苑速字第580號查封登記。
3.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
,且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於74年4月22日查封終結在案,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㈡被告對劉振培確實有225萬1000元之債權存在,其中77萬9500
元及利息部分,業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934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曾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劉振培財產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75年度執字第6415號債權憑證,被告最近係於109年1月14日進行執行。又中147萬1500元及利息部分,另經本院79年度促字第1166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綜上,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件債權尚未獲清償,且均在時效內,未有原告所稱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一、㈠部分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陳振培之本件票據債權225萬1000元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被告辯稱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容有誤解,合先陳明。
㈡被告所提本院7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及本院79年度促字第11
66號支付命令裁定,是否為本件票據債權之本案執行名義?
1.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據請求債權性質為支票票款給付一節,有該裁定理由欄記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首堪認定。而被告於75年4月19日請求陳振培給付所簽發支票票款77萬9500元未果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等節,復有該案號判決、裁判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支票暨苗栗縣票據交換所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堪認被告辯稱本院7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執行名義之一部,要非無據。
2.被告於79年3月間向陳振培請求清償147萬1500元及自7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79年度促字第1166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一節,有該案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由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及年息利率以觀,可推認該支付命令所據對陳振培之債權,亦應為74年間發生之票據債權。再參以77萬9500元加計147萬1500元,即為本件票據債權225萬1000元,足見被告辯稱本院7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及本院79年度促字第1166號支付命令裁定,即為本件票據債權之本案執行名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徒以金額不符或被告於該案未明示一部請求而主張本院7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並非本件票據債權之部分本案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74、173頁),尚難憑採。㈢本件票據債權225萬1000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1.按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2.關於本院79年度促字第1166號支付命令裁定之執行名義部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執行紀錄或證明已有時效中斷之情事,而原告對此已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該部分票據債權之請求權確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依前開說明,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債權,僅請求權消滅,並非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147萬1500元債權不存在,仍非有據,不應准許。
3.關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之執行名義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並經本院向最近一次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3至165頁),原告雖否認該案判決為本件票據債權之一部執行名義,然未就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見本院卷第74、173、198頁),自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因原告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票據債權縱認罹於消滅時效亦非不存在,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事件,並塗銷系爭查封
登記,有無理由?
1.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件票據債權請求權,僅其中147萬1500元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又查前揭本院7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4日聲請執行,結果仍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29、157頁),自難遽認已有前揭得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票據債權已全部受償或因其他原因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並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票據債權,其中147萬1500元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其餘77萬9500元則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情形,且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經抗辯後,僅發生請求權不存在之效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票據債權已全部受償或因其他原因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事件,並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 表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69 3/160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809 11/160 3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2523 11/160 4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3602 3/160 5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752 3/160 6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36 11/160 7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877 3/160 8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276 11/160 9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7398 3/160 10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120 3/160 1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 30649 11/160 1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209 1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