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被 告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張婉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榮聰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新竹縣竹北市莊敬段土地投資案之出資及利益為清算及結算;另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於前項清算及結算後將原告出資及利益給付原告,核該二項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目的均在請求被告給付其出資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新臺幣62,386,865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自民國100年9月出資以來,該投資案坐落土地之價格,至今已水漲船高,價值已超過其投資時金額等情,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並為本院知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少應為新臺幣62,386,865元,並無不能核定情形。
四、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386,865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61,032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17,335元,尚欠新臺幣543,697元,茲依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等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