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羅山本即常欣牧場訴訟代理人 羅美燕被 告 鍾泉善
張晉嘉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畜牧業,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上設有畜牧設施豬舍及污水處理設施,被告鍾泉善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指揮被告張晉嘉操作挖土機整地造路,怪手操作拖拉木頭時撞擊原告養豬場汙水處理設備,導致汙水處理設備牆面崩裂、沼氣袋凹損,致養豬場汙水處理設備徹底喪失淨化汙水功能,原告亦曾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被告鍾泉善已自承雇請被告張晉嘉操作怪手整地鋪路,怪手拖木頭時有不小心弄到,不是故意的,倒土下去的時候不是故意弄到汙水處理設備,檢察官認定渠等並非出於毀損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而依照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被告鍾泉善已自承係其與被告張晉嘉操作不慎致豬場汗水處理設備損壞,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汙水處理設備修復工程1,338,645元:
被告2人不慎撞撃原告養豬場汙水處理設備,導致汙水處理設備牆面崩裂、沼氣袋凹損、於整個放流口範圍傾倒廢土石塊掩埋,致養豬場汙水處理設備徹底喪失淨化汙水功能,經益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結果,修復系爭汙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須支出1,338,645元。
⒉原告遭新竹縣政府開罰繳納罰鍰53,700元:
被告2人不慎於109年3月2日撞撃原告養豬場汙水處理設備,導致汙水處理設備牆面崩裂、沼氣袋凹損,致養豬場汙水處理設備徹底喪失淨化汙水功能,汙水無法淨化,違反水汙染防治法,致原告因此於109年3月5日、109年4月14日分別遭新竹縣政府裁罰12,100元、41,600元,原告均已繳納完畢,原告受新竹縣政府裁罰與被告前開不法毀損行為之時間緊密,應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2人侵權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鍾泉善確有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僱請被告張晉嘉操作怪手於自有土地上整路,不慎將土地上樹幹撥動至原告養豬設備旁之護牆,而使該護牆有若干裂痕,但不影響效用,且被告並未撞擊或毀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明確,故系爭污水設備是否有損壞,及其因果關係為何,尚未確認,故不能憑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有過失毀損系爭污水設備之事實。再者,沼氣袋本可自行充氣、放氣,不能單從其外觀推知沼氣袋是否損壞;又原告經營養豬場,本即經常排放廢水,嚴重污染附近水源、臭氣沖天,早經鄰里反應詬病,原告卻未積極處理,其遭裁罰,應與被告無關。況原告養豬場如原證2所示之護牆位置及若干豬舍部分,本係無權占用被告鍾泉善所有之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命原告應拆除該地上物確定,是該部分地上物本非適法標的,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後仍須被拆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所提估價單內所載諸多項目根本與沼氣袋或污水設備無關,貌似重新搭建養豬場之工程費用,承前述,原告養豬場既經被告鍾泉善依法訴請拆除占用其土地部分,原告自不應將其因此重建養豬場之成本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鍾泉善於上揭時地僱請被告張晉嘉整地鋪路時,被告張晉嘉操作怪手拖拉木頭不慎撞擊原告養豬場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致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毀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是否確有毀損?若有毀損,與被告張晉嘉操作怪手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毀損係被告鍾泉善僱請被告張晉嘉操作怪手整地鋪路時操作不慎所導致。被告則否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有毀損之情狀,縱有毀損,亦非被告張晉嘉當日操作怪手時撞擊所導致,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對此有利於其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沼氣袋凹陷之照片及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僅能證明沼氣袋有凹陷及沼氣袋旁之護牆有崩裂情形,惟此是否係被告張晉嘉操作怪手傾倒土石時所致,尚難據該照片所呈現之影像為此推論或判斷。又沼氣袋凹陷及護牆崩裂是否已致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無法正常運轉,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之,雖原告陳稱其於109年3月5日及同年4月14日曾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為由裁處罰鍰,惟原告遭新竹縣政府裁罰之違規事證究竟為何,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說明,自難以此遽謂系爭污水處理設備業於109年3月2日遭被告2人毀損而不堪使用。
(三)次查,上開刑事毀損案件偵查中,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羅美燕雖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伊發現汙水處理設備毀損後,調監視器發現被告等2人在用怪手推木頭,砸凹汙水處理設備的沼氣袋等語;暨訴外人陳柏均證稱:羅美燕是伊的雇主,伊沒有目睹毀損的過程,伊是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等2人操作挖土機倒廢土、拉木頭到汙水處理設備處,有砸壞東西等語,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羅美燕及證人陳柏均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被告2人毀損系爭汙水處理設備之過程,而係單憑監視器畫面推論係被告2人操作怪手毀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已難據上開2人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2人所指監視器畫面,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時3秒,被告鍾泉善指揮被告張晉嘉操作挖土機清理木材,畫面時間0時11秒,挖土機將木材移動至沼氣袋旁,稍微挖起一點土,畫面時間0時30秒被告鍾泉善將2塊石頭放入挖杓,畫面時間0時45秒,被告鍾泉善指揮被告張晉嘉操作挖土機將挖杓內物品倒入橋下,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內可稽(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是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狀況,當時被告鍾泉善係指示被告張晉嘉操作挖土機挖取地面泥土、雜物,接著朝下傾倒,雖距汙水處理設備很近,但並未直接操作挖土機撞擊、搗毀汙水處理設備或直接朝設備傾倒廢棄物,亦未有原告起訴所稱被告張晉嘉以怪手拖拉木頭撞擊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情事,縱認被告鍾泉善當時確有指示被告張晉嘉將怪手挖杓所挖取之土石倒入橋下,但此一行為與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沼氣袋呈現凹陷狀況、沼氣袋旁之護牆有崩裂情形,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無從由上開監視器畫面窺知一二,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亦即本件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毀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行為事實,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行為或沼氣袋凹陷、護牆崩裂係被告鍾泉善僱請被告張晉嘉操作怪手整地鋪路之行為所致,其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系爭污水設備之修復費用及原告繳納罰鍰金額共計1,392,345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92,3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