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徐雅惠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被 告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至110年之股息紅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待本院函詢被告公司後,原告將依法確定本項之請求金額)。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7,534元(亦即自106年至109年度之股息紅利,而未請求110年度之股息紅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高平和【即高氏家族二弟,訴外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之前負責人,且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高偉晉之父,已於101年7月7日死亡】自行出資取得被告公司股份,為被告公司股份之實質出資人,其因體恤原告身為兒媳並於被告公司盡心工作多年,乃贈與其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其中之105,05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原告,是原告原為系爭股份之合法持有人,竟於102年11月25日遭不知明人士於被告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原告簽名,並向高偉晉聲稱系爭股份係高平和本欲贈與高偉晉所有,要求高偉晉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以便取回系爭股份,高偉晉不疑有他而簽署之,致使系爭股份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移轉至高偉晉名下,並經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嗣經原告知悉上情後,告知高偉晉系爭股份係高平和贈與原告所有,高偉晉始知悉其遭被告蒙騙,高偉晉遂無條件同意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原告乃與高偉晉於110年12月23日簽署「和解協議暨股份返還同意書」及「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後,原告於111年1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豈料被告非但迄未辦理,竟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明系爭股份實為協明公司所有,高偉晉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股東等語,惟上開律師函所述內容並非事實,則原告既係遭不明人士偽造簽名,致使系爭股份移轉至高偉晉名下,該移轉行為應屬他人擅自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始均為系爭股份之合法持有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股份為過戶登記。又於106年至110年間,高偉晉雖為系爭股份之名義上所有人,然被告亦未曾實質給付前開各年度所應給付之股利予高偉晉,因於106年至108年間,高偉晉之持股數均為105,050股,依被告提供之高偉晉股利憑單所載金額予以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股份自106年至108年度應獲分配之股息紅利共計2,187,034元(計算式:246,324元+550,607元+1,390,103元=2,187,034元),而109年高偉晉登記之持股數為155,050股,股利為15,505,00元,即每股股利為10元,故原告就系爭股份於109年度應獲分配之股利為1,050,500元,故自106年至109年度為止,被告就原告系爭股份應分派予原告之股利共計3,237,534元(計算式:2,187,034元+1,050,500元=3,237,534元),却迄今未支付予原告,原告爰併依公司法第232條及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至109年度之股利3,237,534元,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高偉晉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2、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以高博鉅(係高平和之子)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股息紅利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事件,下簡稱另案),該另案判決認定高博鉅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係協明公司借用其名義登記,及高永生於該另案證述內容,主張系爭股份亦屬協明公司實質所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然該另案高博鉅之股份,與本件原告及高偉晉並無關係,且高偉晉與高博鉅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來源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而認高偉晉與協明公司間,就被告公司股份有借名關係存在,另高永生同時為被告公司及協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另案中之立場與被告公司及協明公司間有密不可分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已有偏頗被告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股份是否為借名關係之依據。另於高平和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高偉晉等人,已將高平和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列為其遺產申報遺產稅,且協明公司先前訴請高平和之繼承人返還高平和名下關於協明公司借名登記之財產,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事件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協明公司勝訴,然其請求返還之財產並未包含系爭股份,甚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高永生在高平和死亡後,曾以個人身分向高偉晉等人,提出原證8試算表格資料,表明欲出價收購其等所繼承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被告公司股份,可見該等股份確實原為高平和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又高偉晉等人雖於103年5月30日簽立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該等人應係為了領取屬於自己但受被告扣留之股息紅利,迫於無奈下所書立,此等同意書亦無法證明協明公司與高平和間有合意借名登記之情。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以前,就協明公司借用高氏家族成員名義登記股份之股息紅利,均係開立支票交予協明公司,由協明公司將支票存入其所掌控之被告公司帳戶內,由協明公司支配運用該等款項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股息紅利,係由協明公司受領並由協明公司進行調度之證據,且倘被告公司股份確實為協明公司所有,就被告公司之股利自應列入協明公司之收入,何以依被告所述,就101、102年度協明公司借用高氏家族成員名義登記股份之股息紅利,係依照高氏家族四房比例分配予高偉晉等人?是自不能倒果為因,逕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況若協明公司與高平和間,就被告股份有借名關係存在,何以高平和又要居於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借款予被告以支應員工薪資之支付,且倘有借名關係,則於高平和死亡時即歸於消滅,協明公司自應向高平和之繼承人,請求返還高平和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然協明公司並未為之,反而將高平和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按比例分別變更登記為包含高偉晉在內之高平和繼承人所有,足見原高平和名下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所有被告公司股份,均係高平和自行出資所得,被告所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該等股份係協明公司借用高平和名義登記,原告係自高平和處受贈取得系爭股份,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前之「惠豐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惠豐有限公司),原係協明公司以訴外人高太平(即高氏家族長兄、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高平和(即高氏家族二弟,協明公司前負責人)名義出資,與訴外人李昭彥、林成發、林雪清於60年10月4日所共同設立,後協明公司取得惠豐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並陸續辦理增資後,將惠豐有限公司股份登記在高氏家族成員名下,於92年間,惠豐有限公司接受技術外資入股35%,及開放協明公司內部員工認股30%後,致協明公司持有惠豐有限公司之股份縮減為35%,其後於93年間,惠豐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因協明公司認股員工陸續離職並歸還其認股之被告公司股份予協明公司,協明公司乃增加高氏家族之其他成員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以分配因員工返還而增加之被告股份,故以高氏家族全體成員包括高偉晉、高博鉅、高平和、高太平、高永生等人,名下所登記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均係協明公司所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之系爭股份,亦如高博鉅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一樣,先係協明公司透過高平和,向高偉晉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於92年11月19日當時,高偉晉登記惠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288,000元,而此出資額,依登記所載係由高永生移轉予高偉晉。嗣因高偉晉對外積欠債務,協明公司為避免高偉晉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遭強制執行,復透過高平和將高偉晉名下之被告公司28800股股份,於93年10月15日改借用高偉晉之配偶即原告名義登記,而辦理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協明公司亦透過高平和,將原借用高平和名義登記之被告公司10萬股股份,改登記在高平和之女高逸樺名下,嗣因高逸樺與其叔叔即時任被告公司兼協明公司總經理之高永生發生衝突,高逸樺離開協明公司,協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高平和,乃於100年8月10日將高逸樺名下之被告10萬股股份,改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變更為128,800股,且該等股份係來自高永生、高偉晉、高逸樺等人之移轉登記,並非高平和贈與原告。其後,因原告與高偉晉感情不睦,有離婚之可能,高偉晉因此於102年11月25日主動提出原證1股份轉讓申請書並告知協明公司此事,協明公司為避免公司財產外流,即同意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改以高偉晉名義登記,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高偉晉名下,且原證1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屬真正,並非遭他人偽造而過戶移轉予不知情之高偉晉。故原告及高偉晉均明知其等非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卻通謀虛偽簽立原證2和解協議暨股份轉讓同意書及原證3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其等簽立上開文件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及請求給付股息紅利,均無理由。縱認原告與高偉晉簽立上開文件之股份轉讓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因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為協明公司,原告或高偉晉就系爭股份並無出資,僅為協明公司所借名之登記名義人,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是原告與高偉晉轉讓上開股份之行為仍屬無權處分,在未經協明公司同意前為效力未定,原告自不得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請求該等股份變更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及請求給付股利。
㈡、原告雖主張其系爭股份係受贈自高平和,然依上開所述,原告系爭股份係來自高永生、高偉晉、高逸樺等人之移轉登記,並非高平和贈與予原告,且其中來自於高偉晉移轉之股份,與另案判決所涉登記在高博鉅名下之股份,其等來源均屬相似,而另案判決已認定高博鉅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係協明公司出資並透過高平和,借用高博鉅名義以為登記,此並據高永生於另案審理時所證述在卷,再參以高偉晉、高博鉅及其他高氏家族成員,均已於103年5月30日簽立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業已達成共識並均承認其等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係協明公司所借名登記,協明公司並同意將其投資被告公司之101年、102年度股利,按高氏家族四房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高偉晉、高博鉅等高平和之繼承人,再按其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其該房4分之1之股利,而非依股東登記之股份數,直接發放股利予該等登記之股東,且於101年以前,就協明公司借用高氏家族成員名義登記股份之股息紅利金額,均係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予協明公司,並由協明公司將該等支票存入其管理、掌控之被告公司帳戶,加以運用該等款項,全未發放股票股息予高偉晉、高博鉅及其他高氏家族成員,且除高博鉅於另案主張外,包含原告及高偉晉在內之其他高氏家族成員,10幾年來亦未曾要求被告發放股息紅利,倘系爭股份確屬原告所有而非協明公司所借名登記,何以如此?且倘高平和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係高平和出資所實質取得,則於101年7月7日高平和過世前,高平和係協明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何以其名下被告公司股份之股利,非存入高平和之個人帳戶歸其所有,而係存入協明公司所掌管之被告公司帳戶內?再者,依被告公司先前之負責人高太平、副總經理吳重和及總務經理即證人蕭美珠,於被證6在102年4月15日書立之簽呈,亦已顯示其等於當時,均已認知及承認高氏家族成員名下被告公司之股份,乃係協明公司所投資而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事實,而系爭股份亦屬相同之情形。至原證8之資料,係協明公司負責人高永生出於善意,欲與高偉晉就協明公司財產達成和解所提出之方案,並無承認被告之股份係高偉晉所有。又高平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雖有記載被告公司股份,惟國稅局所核定高平和之遺產範圍,與高平和之實際財產狀況並不相符,難僅憑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認定高平和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實際上為高平和所有。是依被告所舉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高氏家族成員名下被告公司之股份,均係協明公司所投資而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系爭股份亦同,係協明公司所借名登記在原告或高偉晉名下,確非原告或高偉晉實質所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平和原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名義人,已於101年7月7日死亡,於其死亡前,其同時擔任協明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法定定代理人。於101年7月7日高平和死亡後,由高太平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高永生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另高太平有4兄弟,依序排行為高太平、高平和、高永生、高景川,而高偉晉、高博鉅均同為高平和之子。
㈡、登記於高永生名下之惠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其中之288,000元,於92年11月19日,改過戶移轉登記至高偉晉名下,嗣惠豐有限公司於92、93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而高偉晉所登記對被告公司之股份28,800股,於93年10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至高偉晉之配偶即原告名下;另高平和於92年11月19日原登記對惠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4,000,000元,於93年10月15日其對被告公司登記之股份數為300,000股,其原有對被告公司登記之另100,000股股份,於93年10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女兒高逸樺名下,嗣高逸樺名下之被告公司100,000股股份,於100年8月10日被過戶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此時所登記對被告公司之股份,變更為128,800股,嗣原告對被告公司登記之股份,其中23,750股,於102年1月10日過戶移轉登記至高太平之子即高偉超名下,原告登記之股份變更為105,050股即系爭股份,嗣該105,050股股份,於102年11月25日被過戶登記至高偉晉名下,其後高偉晉於109年6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取得高平和名下對被告公司之股份50,000股,加上系爭股份,高偉晉目前名下登記之被告公司股份數為155,050股,以上有被告提出之附表及被證1惠豐有限公司、被告公司96年3月26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歷次股東名簿影本、被證2惠豐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154頁)。
㈢、原告與高偉晉於110年12月23日簽署原證2「和解協議暨股份返還同意書」及原證3「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此有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
㈣、原告於111年1月14日以原證4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經被告收受後,被告另於111年1月21日以原證5律師函函覆原告,表示:高偉晉僅為其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系爭股份實際係由協明公司行使其股權,高偉晉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之行為,為無權處分,未經協明公司同意不生效力,其公司不同意辦理過戶等語,此有上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
㈤、高博鉅前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1年度股息紅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全部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即另案判決,予以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高博鉅在第一審之訴碓定,於該判決之理由中,有援引高永生之證述內容,並認定高博鉅名下所登記之被告公司股份,係協明公司所投資借名登記在高博鉅名下,此有另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62頁)。
㈥、高平和之配偶王慧珍前就被繼承人高平和之財產請求分割遺產,嗣王慧珍於訴訟中死亡,由其子高明瑋承受訴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確定在案,於該判決中,認定高平和之子女即高偉晉、高博鉅、高逸樺、 高偉翔、高明瑋及高平和之配偶王慧珍,對高平和之應繼分均各為6分之1,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178頁)。
㈦、協明公司前對高平和之繼承人請求返還高平和名下關於協明公司借名登記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事件判決協明公司勝訴在案,而協明公司於該事件請求返還之財產,並未包括被告公司之股份在內,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233頁)。
㈧、高平和之繼承人所申報高平和之遺產,係包括其名下登記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此亦有原證6之高平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221頁)。
㈨、被告公司目前之負責人高永生,於108年4月間,曾以其個人身分出面向高平和之繼承人即高偉晉、高偉翔二人,表示欲出價收購其等繼承之高平和遺產,並提出其書立之原證8收購高平和遺產及繼承人名下財產之試算表格一份,於該試算表格中,記載包含有系爭股份,且於系爭股份之備註,並未如同其他遺產,有註明「借名登記,未列入金額加總」之文字,此亦有原證8該試算表格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協明公司所出資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高偉晉、原告名下,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過戶登記系爭股份至原告名下,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09年度系爭股份之股息紅利3,237,534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協明公司所出資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高偉晉、原告名下,是否可採?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借名者與出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並不以有諸如借名登記書面契約等之直接證據為限,如有間接證據得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間接事實存在,並進而以此等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能推認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實者,亦屬當之。
2、查,系爭股份登記變動經過之情形,乃係:原登記於高永生名下對惠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其中之288,000元,於92年11月19日,改過戶移轉登記至高偉晉名下,嗣惠豐有限公司於
92、93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高偉晉所登記對被告公司之股份28,800股,於93年10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至其配偶即原告名下;另高平和於92年11月19日原登記對惠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4,000,000元,嗣其原有對被告公司登記之40萬股股份,其中之10萬股於93年10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女兒高逸樺名下,其於同日登記之剩餘股份為30萬股;嗣高逸樺名下之被告公司100,000股股份,於100年8月10日被過戶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此時所登記對被告公司之股份,變更為128,800股,其後原告對被告公司登記之股份,其中之23,750股於102年1月10日過戶移轉登記至高太平之子即高偉超名下,原告登記之股份變更為105,050股即系爭股份,嗣該105,050股於102年11月25日被過戶登記至高偉晉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辯稱就包括系爭股份及登記在高氏家族成員名義之被告公司股份,其等101年度以前之股息紅利金額,均係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予協明公司,並由協明公司將該等支票存入其管理、掌控之被告公司台灣銀行板新分行、第一銀行華江分行2個帳戶,由協明公司加以運用該等款項,並未發放股息予原告、高偉晉、高博鉅及其他高氏家族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4被告公司99年、100年股東紅利分配表、發放股利之支票及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323頁),且據證人即自84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被告公司總務及會計之蕭美珠,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其並證稱表示:協明公司會提供伊要分配股利之名單與金額,伊即以被告公司名義開支票,並將開好之支票寄到協明公司用印,因被告公司開支票之大小章放在協明公司,由協明公司保管,並由協明公司分配該等支票、伊當初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之總經理高永生即告訴伊有被告公司股利之支票,要全部寄到協明公司,由協明公司統籌分配支票款、被證14之支票亦係伊開立並寄到協明公司給該公司之財務曾小姐,存入上開股息支票之二家銀行帳戶,一家是被告之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另一家為被告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該二個帳戶被告公司均未使用,亦未保管其帳戶存摺、印章等,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係放在協明公司,該等帳戶是協明之財務曾小姐在使用、伊從84年任職起迄今,未曾經手處理將被告公司股份之股利支票,發放予高偉晉及原告、於84年伊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時,當時被告之總經理高永生即告知伊,每年被告公司股份之股利分派由伊開支票,將支票寄給協明公司、被證14所示之99年股利盈餘是次年分派,係由伊開支票,寄支票給協明公司用印,再給協明公司去分派、就被證14之99年股利分配表言,作業模式係協明公司會提供伊姓名、股利之金額、配發日期,伊即依此開立支票後,寄到協明公司去用印,協明公司在支票用印後,屬於被告技術股東之李永欽、吳重和二人之股利支票,協明公司會寄回予伊,伊再交給李永欽、吳重和,其他之股利支票都是由協明公司之財務曾小姐處理,她交給總經理高永生,高永生再去分配,至於高永生如何分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4頁),另高永生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100年度分派之股利係滙到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協明公司會計曾沁美保管,並經當時協明公司董事長高平和及總經理即伊之同意才能動用等情(見被證3另案判決第4-5頁即本院卷一第158-159頁),經核上開證物及二位證人於本件及另案所述之情相脗合,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從包含系爭股份等被告公司股份登記之名義人,於101年度以前,多年來就被告公司股份之股利,均非由登記之股東個人領取,而係交由協明公司所支配使用,倘系爭股份實質上係原告或高偉晉所有,何以如此?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其實質所有乙節,已有疑義。
4、被告另辯稱包括系爭股份及登記在高氏家族成員名義之被告公司股份,其101年度之股利發放,係由被告公司先以登記股東之名義為受款人而開立支票,並於102年6月間將該等支票存入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高太平,所設位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並由協明公司保管、使用之帳戶,其後因高平和之繼承人要求分配股利,協明公司為處理借用高平和名義所登記財產等事宜,經協明公司經營者即高氏家族成員討論後達成共識,並由高太平、高永生、高景川與高平和之繼承人即高偉晉、高博鉅、高偉翔、高逸樺等人,於103年5月30日、同年6月3日,簽立「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同意並均承認其等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係協明公司所借名登記,並同意將該等股份之101年、102年度股利,按高氏家族四房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而高偉晉、高博鉅、高偉翔、高逸樺、王慧珍、高明瑋等高平和之繼承人,再按其等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其等該房4分之1股利,其後已按上開約定發放101、102年度被告公司股利予該等被告公司登記股東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被證5高偉晉103年5月30日簽立之股份分配同意書及高偉晉101年度、102年度股利支票兌現紀錄、被證10高太平、高永生、高景川、高偉晉、高偉翔、高逸樺、高博鉅簽立之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被證15被告公司101年股東紅利分配表、發放股利之支票及時任董事長高太平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82頁、第259-271頁、第325-332頁),且據證人蕭美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並有高太平於另案告訴高永生涉嫌侵占等之偵查案中,供稱其名義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該帳戶,係供協明公司資金調度及支付費用之用,該帳戶係供協明公司所使用及控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467頁)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亦堪信為實在。則從101、102年度包含系爭股份等被告公司股份股利之上開發放、分配情形,及高偉晉等上開高氏家族成員所簽立上開同意書,其名稱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內容係載明「茲因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惠豐化工廠分配101、102年之股東分配股利…」,即表示包含系爭股份等被告公司股份,係協明公司所投資被告之股份該事實,且此一事實牽涉到高平和之繼承人,即包括高偉晉、高博鉅、高逸樺、高偉翔等人之利益非小,衡情其等應無在不明究理,不知事實情況下,即隨意簽立含有上開內容同意書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協明公司所投資,並借用原告或高偉晉為股份登記名義人乙節,即非無憑,原告主張高偉晉、高博鉅、高逸樺等人,當時因無法究明高平和與協明公司間有無借名登記存在,且為了要領取遭被告公司剋扣未發之股份股利,迫於無奈始簽立該等內容之同意書云云,亦有疑義而難遽以採信。
5、復查,被告公司於102年間之負責人高太平,針對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總務經理蕭美珠,及副總經理吳重和如被證6之簽呈,即請示有關王慧珍、高博鉅來電要求101年度被告股份股利,直接匯入其等個人帳戶,係比照往例該等原協明公司投資被告之股份,由協明公司董座代表領取分發,或滙入個人戶頭乙事,其業已於102年4月17日批示:「惠豐公司係由協明化工投資,年度股東紅利皆由協明公司統籌分配,不得協明公司任何股東主張直接匯入個人戶頭,況且當初股東名冊係於人頭安排非正式入股」等語,此有被證6簽呈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據證人蕭美珠於前述期日到庭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準此,可見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高太平,亦已認知並表示包含系爭股份等高氏家族名下所登記被告公司之股份,係由協明公司所投資,而登記被告公司股東之高氏家族僅為人頭,其等並無真正入股被告公司,且該等股份之股東紅利,一直以來均係由協明公司所領取並統籌分配。本院審酌協明公司、被告公司,先後原係由高太平、高平和、高永生等兄弟所共同經營,而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多數亦係上開高太平等兄弟及其等之子女等其他高氏家族成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高太平對被告公司股份之真正投資人為何人,自有相當之了解及認知,則其所為被證6上開之批示內容,自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雖高太平嗣後於111年間,請求被告公司發放其股份紅利,此固有原證13高太平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1-374頁),惟實難憑此即否認、推翻高太平先前所已承認並陳述,高氏家族成員名下被告公司之股份,實質上為協明公司投資並借用其等名義登記之事實,則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股份係原告所實質取得,非協明公司所借名登記云云,亦難以憑採。再者,高永生於另案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表示:『…於68年間,高太平以協明公司資金購買李昭彥、李昭義股份(即李昭彥、李昭義對被告公司之股份),並於上訴人公司(即本件被告公司)70年間,由協明公司出資認購上訴人公司增資款,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人以上股東」,登記股東為高太平、高平和、王慧珍(高平和之配偶)、其及其配偶許麗娜,錢都是協明公司出的,92年時,上訴人從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兄弟商量,借用高氏家族成員名義投資,因此透過高平和借用被上訴人(即高博鉅)名義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而高太平之子高偉勝,於上開高太平另案告訴高永生涉嫌侵占等之偵查案中,亦具結後證稱:「(問:你於何時開始持有惠豐公司股份?)伊沒有出資,伊只是掛名股東,伊也不清楚什麼時候開始持股;伊從來不過問惠豐公司股利事宜,他們誰要當董事長、股份要給誰,伊都不知道、也不過問;協明公司持有惠豐公司股份50%,另外40%持股份由中石化退休員工李永欽、吳重和技術性入股,剩下10%則由員工持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471頁),其二人亦均先後證稱表示,高氏家族成員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登記持股者僅係借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實際出資者為協明公司等情。況依上開所述,系爭股份來源之一部分,即曾登記為高偉晉之出資額288,000元,依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係來自於高永生之讓與,且曾登記為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其中之23,750股,於102年1月10日過戶至高太平之之子高偉超名下,倘系爭股份非屬協明公司所投資,並透由擔任協明公司及被告公司經營者之高平和安排,借名登記在高偉晉、原告名下,何以系爭股份之部分來源,會來自於非高平和之高永生所讓與,而原告又何以願將其名下之被告公司部分股份,轉讓予高太平之子高偉超?已與常情有違。
6、原告固另以:系爭股份原係高平和出資所取得,並贈與予原告,且上開股利分配同意書簽立者並非高平和及原告,該等人所簽立之同意書,與系爭股份無關,無法以其等就該同意書之簽立,證明高平和與協明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且高永生於所寫之原證8文件中,未將系爭股份記載為借名登記之股份,另協明公司於訴請高平和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訴訟中,其請求之標的亦未包括系爭股份在內,可見系爭股份確非協明公司所借名登記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原證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原證8高永生所提收購高平和遺產及繼承人名下財產之試算表格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33頁、第355-357頁)。惟查,系爭股份之來源,有一部分係來自於登記在高永生名下出資額之讓與,並非全然係來自於登記在高平和名下股份之轉讓,已如前述,且於102年1月10日原告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時,該等股份係來自於高永生、高偉晉、高逸樺之登記出資額或股份之移轉,已如前述,是高偉晉、高逸樺、高永生於103年間之簽立該等同意書,確與系爭股份有關,其等所簽立之該等同意書,並於同意書內所表示被告公司股份,係協明公司所投資之內容,應可作為認定系爭股份是否屬協明公司借名在原告名下之重要證據。又被告主張原證8該等文件,係當時擔任協明公司負責人之高永生,欲與高偉晉等人就協明公司之財產達成和解,所書立而提出之和解方案資料,就此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則原證8之記載內容,既係為和解所為,姑不論其就系爭股份,並未記載係借名登記之財產,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有關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之規定意旨及精神,亦不得以原證8內未將系爭股份列為屬借名登記財產之記載內容,作為認定系爭股份屬原告所實質所有之依據。再者,協明公司於原證7該訴訟中,固未一併主張系爭股份係協明公司所借名登記之財產,並請求返還,然其原因多端,況協明公司在該訴訟中,亦未承認及表示系爭股份確屬原告或高偉晉實質所有,是原告以原證7協明公司請求之標的未包含系爭股份,主張系爭股份係屬原告實質所有云云,亦無法採認。至依被證2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固記載高平和名下所登記之被告公司股份,均有繳納予被告公司相應之股款,且業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然查,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股款之資金來源,係屬高平和個人所有,且衡諸常情,倘登記在高平和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確屬高平和所投資而實質所有,何以在其於101年7月7日過世之前,其多年來均未要求被告公司,將其名下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息,支付予其個人,反而均係滙予協明公司,並由協明公司所使用?依此,亦不得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記載高平和有繳納股份股款,即認其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係屬其個人投資而實質所有。又倘系爭股份確屬高平和實質所有並贈與予原告,而歸原告所實質取得,何以原告先前多年來,均未曾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其系爭股份之股利,並主張要行使其股東之權利?亦與常情顯然相違。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原係高平和實質所有,經其贈與而由原告取得該等股份權利云云,亦難以憑採。
7、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所舉之上開事證、高永生及高偉勝於他案及證人蕭美珠於本件到庭證述內容之間接證據,加以推認事實之結果,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由協明公司所投資,並透由當時擔任該公司及被告公司經營者即高平和之安排,先後借用高偉晉、原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原告主張該股份係高平和實質所有並贈與歸原告取得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過戶登記系爭股份至原告名下,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是否於法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有規定。
2、本件依上所述,系爭股份係協明公司對被告為投資,並透由同時擔任協明公司及被告公司經營者即高平和之安排,先後借用原告、高偉晉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則系爭股份目前既屬協明公司借名登記在高偉晉名下,高偉晉雖與原告簽立原證2「和解協議暨股份返還同意書」、原證3「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然高偉晉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之處分行為,既未經系爭股份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協明公司之同意及承認,且以原告為高偉晉之配偶及高平和之媳婦,衡情其亦非屬善意第3人,是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高偉晉所為乃屬無權處分,原告即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高偉晉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登載於股東名簿,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09年度系爭股份之股息紅利3,237,534元,有無理由?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固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所規定,惟查,因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即權利人,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即無從行使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權利,則原告以其為系爭股份權利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06年至109年度系爭股份之股息紅利合計3,237,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股份係協明公司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高偉晉名下,原告亦未因受讓而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同法第232條、第235條之規定,所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