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被 告 陳松世(原名陳健華)

黃梓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協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協合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一職,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陳松世(原名陳健華)之債權人,依法得代位行使被告陳松世之權利,是被告2人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對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且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確認被告陳健華、黃梓筑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黃梓筑應將協合光電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陳健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查得被告陳健華變更其姓名為陳松世,原告乃具狀將原聲明關於陳健華之部分更正為陳松世,並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松世前因積欠原告現金卡及通信貸款借款等債務,截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10,073元,及衍生之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收無果,後竟發現被告陳松世唯恐自身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各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乃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梓筑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惡意將其經營之協合光電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梓筑,由被告黃梓筑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經原告查知,發現被告陳松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2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即自承協和光電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黃梓筑,惟實際上之負責人確為被告陳松世,且被告黃梓筑為被告陳松世之配偶,因被告陳松世唯恐自身之債務問題致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惡意將其經營之協和光電公司借名登記被告黃梓筑為負責人。

㈢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松世、黃梓筑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被告黃梓筑應將協合光電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陳松世。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松世有1,010,073元債權暨利息存在,而協和光電公司現今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黃梓筑等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2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協和光電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無

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另案裁定中,被告陳松世於另案中自陳其為協和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該案被告蔡子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原告就被告陳松世於另案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未見其對此有所說明及舉證,其真實性如何,已屬可疑。況經本院審閱另案裁定之內容,其理由固提及:「上開公司(指本件協和光電公司)負責人黃淑如(即本件被告黃梓筑)、實際負責人陳健華(即本件被告陳松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原告(指本件被告陳松世)縱為協和公司(即本件協和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僅為假設性語氣之陳述,可知另案裁定之論述要旨,僅係說明協和光電公司於法律上為法人之地位,與自然人之人格有別,縱使被告陳松世為協合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法律上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取代協和光電公司自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足見另案裁定通篇論述之意旨,未曾實質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亦即另案裁定之內容,並未涉及本件被告2人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斷,本院仍應依法判斷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以另案裁定之內容,據以作為主張被告2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論據,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尚屬無據。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黃梓筑應將協合光電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並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被告陳松世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