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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諭銓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能訴訟代理人 楊文洲被 告 即反 訴 原告 臻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禎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諭銓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諭銓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經被告臻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臻果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抗辯:諭銓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69至171頁、訴卷第18、

19、194頁),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以兩造間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主要爭點,堪認兩者間具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臻果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諭銓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臻果公司應給付諭銓公司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見本院竹簡調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臻果公司應給付諭銓公司45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臻果公司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諭銓公司應退還訂金10萬5220元(未稅)、其他工程求償費用2萬9500元(未稅)、工程逾期求償40萬元(未稅),合計53萬1420元(未稅);暨申請諭銓公司不得靠近華聯公司及散播不實謠言影響臻果公司商譽(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6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有關禁止諭銓公司接近華聯公司部分,為諭銓公司所同意(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50至251頁),並變更聲明為:諭銓公司應給付臻果公司91萬7870元(含稅),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19、115至116頁、19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參、臻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諭銓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臻果公司雖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照顧親屬與塞車理由請假(見本院訴卷第265頁),惟並未檢附任何足以釋明未到場正當理由之證明資料,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爰仍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諭銓公司主張:㈠臻果公司前於109年12月間,就其承攬址設新竹縣○○市○○○路0

0號4樓華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室內裝修工程之需,針對其中DNA燈具、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庫板文字等工程與諭銓公司進行接洽。諭銓公司於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2日出具客戶報價單予臻果公司,並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禎萍簽認。兩造約定DNA燈具、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庫板文字未稅價額分別為29萬元、20萬元、8萬元,合計57萬元,未約定完工日期。臻果公司前已支付DNA燈具訂金8萬5920元、DNA廣告壓克力文字訂金6萬元予諭銓公司。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錢如下:

1.DNA燈具20萬4080元:臻果公司提供之DNA燈具手稿雖記載該產品厚度為2公分以內,然兩造於110年4月20日前後曾以口頭約定厚度改為4公分,經雙方討論後,臻果公司認為仍太厚,嗣經思考乃以兩層壓克力做成厚度1.2公分之樣品,並於110年7月8日將2份樣品(1份透光、1份不透光)送至華聯公司,經華聯公司主管JACK確認及同意選定透光之樣品;臻果公司甚於110年7月19日向諭銓公司詢問華聯公司主管係同意選定哪一套樣品。

詎諭銓公司於110年8月5日電洽陳禎萍時,其竟表示DNA燈具要交由其他廠商施作,自此即對諭銓公司不理睬,臻果公司自應給付DNA燈具費用29萬元,扣除臻果公司前已支付之DNA燈具訂金8萬5920元,尚應給付20萬4080元。

2.DNA廣告壓克力文字14萬元:諭銓公司於110年6月17、18日在華聯公司,當陳禎萍、臻果公司監工鄭以結及訴外人丹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丹燕公司)老闆江昌瑞面前將DNA廣告壓克力文字交予江昌瑞,江昌瑞檢查後表示品質沒有問題。陳禎萍曾於110年6月28、29日通知諭銓公司將缺漏的11個部首補足予丹燕公司,諭銓公司旋於110年6月30日補齊送至丹燕公司予陳禎萍。陳禎萍於110年7月9日檢查DNA廣告壓克力文字,並排列好後,將圖片以LINE傳送予諭銓公司。諭銓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將DNA廣告壓克力文字處理好後,依丹燕公司指示於110年7月20日寄送至該公司,故諭銓公司已完成交付。又倘若臻果公司不認可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品質,自不會要求諭銓公司補足缺漏部分,更不會再與諭銓公司針對此工程款議價為18萬元。是臻果公司應給付DNA廣告壓克力文字費用20萬元,扣除臻果公司前已支付DNA廣告壓克力文字訂金6萬元,尚須給付14萬元。

3.庫板文字8萬元:諭銓公司於110年6月17日前往華聯公司就庫板文字進行施工時,因臻果公司認為黏貼字體不正,要求轉由丹燕公司施工,費用則須扣除丹燕公司工資部分,諭銓公司表示同意。而諭銓公司既已完成庫板文字之交付,臻果公司應給付此項費用。

4.臻果公司未歸還並損壞DNA燈具樣品應賠償諭銓公司3萬5000元,故臻果公司須給付諭銓公司共45萬9080元(計算式:20萬4080元+14萬元+8萬元+3萬5000元)。

㈢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臻果

公司應給付諭銓公司45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臻果公司則以:㈠茲就諭銓公司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1.DNA燈具部分:臻果公司前於109年12月16日依據諭銓公司109年12月12日提供之送樣燈具參考,提供大樣手稿(手稿中記載燈具厚度2公分)予諭銓公司,以供該公司就DNA燈具部分進行報價,並於110年5月以前一再要求諭銓公司應將DNA燈具施工大樣送審;復於110年5月10日再次傳送109年12月16日手稿予諭銓公司,然諭銓公司僅提供平面資料,導致訂製尺寸厚度有誤。諭銓公司於110年6月15日將DNA燈具送至施工現場時,因尺寸不合、品質過於粗糙,遭臻果公司要求退貨,兩造溝通後協議於110年7月1日重新打樣。諭銓公司雖曾於110年7月8日將DNA燈具提供予華聯公司主管確認,然華聯公司主管僅針對高度部分進行回應。諭銓公司於110年7月19日最後一次打樣之結果亦未能改善品質,且因厚度僅1.2公分造成光線不均勻,臻果公司只得於110年8月4日依燈光顧問之建議改光纖燈源,同時以LINE訊息通知諭銓公司終止契約,再於110年8月5日電洽諭銓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是諭銓公司未依約完成及交付DNA燈具予臻果公司,諭銓公司請求給付DNA燈具工程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2.DNA廣告壓克力文字部分:諭銓公司提供之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品質粗劣、顏色不均勻、裁切不平且無背膠,致施工困難,經臻果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將該產品退還諭銓公司,遭諭銓公司拒收。臻果公司未使用該產品,諭銓公司又不願面對產品瑕疵,是諭銓公司請求臻果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無理由。另臻果公司雖於110年6月間,將諭銓公司交付之DNA廣告壓克力文字轉交予丹燕公司,並不代表該產品業經臻果公司驗收通過。

3.庫板文字部分:諭銓公司於110年6月17日進場施作庫板文字時,因有文字缺漏及與原稿不符之情形,經臻果公司要求拆除施工範圍。兩造協議由丹燕公司接收施工,臻果公司因此支付丹燕公司施工費3萬6000元,臻果公司就庫版文字部分,僅須給付諭銓公司4萬4000元(計算式:8萬元-3萬6000元)。

4.DNA燈具樣品部分:兩造未約明DNA燈具樣品須付費,縱有毀損,亦係因品質粗糙所致,諭銓公司不得向臻果公司請求賠償。

㈡此外,諭銓公司交付之產品均未符合標準,臻果公司已於110

年8月23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諭銓公司終止所有未交付合約及請求諭銓公司返還已付之訂金。因此,諭銓公司請求臻果公司給付貨款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諭銓公司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臻果公司主張:㈠諭銓公司於110年3月20日左右完成基礎燈具、大廳訂製線燈

,DNA燈具部分則應於110年6月24日完成。惟因諭銓公司提供之DNA燈具品質有問題,經雙方協議重新打樣仍無法改善,且其提供之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完全無法使用,臻果公司乃於110年8月4、5日終止兩造間契約,依法自得請求諭銓公司返還訂金及賠償下列費用:

1.返還訂金14萬5920元:諭銓公司係收受訂金後始進行產品製作與打樣,諭銓公司提供之產品既屬打樣過程,且品質粗糙,未經臻果公司審核通過,臻果公司自不須付費,應即刻退還臻果公司前所支付之DNA燈具訂金8萬5920元、DNA廣告壓克力文字訂金6萬元,合計14萬5920元(計算式:8萬5920元+6萬元)。

2.油漆重工費用1萬2600元(含稅):諭銓公司於110年6月17日進場施作庫板壓克力貼字工程時,因有諸多瑕疵,且未能改善,經臻果公司於110年6月20日要求拆除。諭銓公司於拆除過程中造成原有油漆牆面受損,臻果公司因而支出油漆修補費用1萬2600元(計算式:3000元×4人,含稅後為1萬2600元),應由諭銓公司負擔。

3.工程修繕費用3萬0975元(含稅):諭銓公司施作之吊燈尚未驗收即掉落,通知修繕仍未改善,臻果公司乃委請訴外人廣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羅公司)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萬4500元)及臻果公司人員費用,合計3萬0975元。

4.吊燈固定費用1萬5225元(含稅):諭銓公司施作之大廳吊燈工程已脫落3次,且未曾告知有天花板太薄之事,嗣由廣羅公司接手施作,因此支出固定費用1萬4500元(含稅金額為1萬5225元)。

5.吊燈扣款金額3150元(含稅):大廳吊燈於驗收時發現施作數量少1支。諭銓公司未曾向臻果公司要求返還吊燈樣品,故諭銓公司未將原打樣之燈具進行安裝,故須扣款3000元(含稅金額為3150元)。

6.逾期完工罰款42萬元(含稅):華聯公司告知DNA燈具完工期限為110年6月25日,臻果公司則向諭銓公司表示須於110年6月24日以前完工,諭銓公司於110年6月15日進場,嗣打樣出現問題後,臻果公司陸續請求修補,然諭銓公司迄至110年8月4日仍無法補正。此外,諭銓公司係遲至110年8月2日始將庫板文字全數補齊交由丹燕公司完工。因此,臻果公司只得解除契約,另行選任供應商,造成工程延誤42天,遭華聯公司罰款83萬3288元,請求諭銓公司負擔2分之1即42萬元。

7.111年1至4月保固工程瑕疵22萬元(計算式:7875元+4萬3134元+12萬3270元+1萬9740元+1萬2000元+1萬3981元,含稅):

諭銓公司於110年5月間安裝大廳吊燈及崁燈,雙方約定保固1年;然因諭銓公司提供劣質產品,大廳吊燈僅使用半年即因散熱問題燒毀28%,主管辦公室安裝之三盒燈於110年12月間亦陸續毀損,故障率高達32%,導致臻果公司須拆除重新施作。又一般工程實務,保固期係自驗收通過才開始計算,故燈具部分,均未超過保固期限。相關費用如下:

⑴111年1月5日更換崁燈燈泡9顆,支出費用7875元。⑵111年4月11日更換現場所有崁燈(84組)及拆除全數吊燈(29支),支出費用4萬3134元。

⑶諭銓公司原施作之吊燈,尚未驗收就已經掉下來,廠商將吊

燈拆下來時發現已經破掉無法沿用,因此支出29支吊燈燈管費用12萬3270元(計算式:7萬9380元+4萬3890元,含稅)、施工費1萬9740元(含稅)。另支付水電配線費1萬2000元、顧問及人員工時費用1萬3981元。

8.因瑕疵未能驗收所致利息損失7萬元:臻果公司本得於110年12月間向華聯公司請求完工驗收款418萬2886元,然因諭銓公司施作之吊燈、崁燈及三盒燈故障,導致無法順利驗收。臻果公司迄至111年7月初,才收受華聯公司交付之完工驗收款,故請求諭銓公司給付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7萬元。

9.以上,諭銓公司應給付臻果公司91萬7870元(計算式:14萬5920元+1萬2600元+3萬0975元+1萬5225元+3150元+42萬元+22萬元+7萬元,含稅金額)。

㈡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諭銓公司應給付臻果公司91萬7870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臻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諭銓公司則以:㈠針對臻果公司請求返還訂金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

1.已給付訂金部分:諭銓公司已依約完成DNA燈具、DNA廣告壓克力文字施作,臻果公司請求返還前已交付之訂金14萬5920元(計算式:8萬5920元+6萬元),為無理由。

2.油漆重工費用:諭銓公司於110年6月間係經由臻果公司現場監工鄭以結告知庫板文字施工位置後始為施工,華聯公司董事長起初亦在場,並未表示意見。嗣施工約莫1小時後,陳禎萍始告知張貼不漂亮,要求轉由丹燕公司施工,並命諭銓公司拆除之,因此所衍生之油漆重工費用,不應由諭銓公司負擔。此外,補漆範圍僅1小塊,臻果公司請求1萬2000元,明顯過高。

3.工程修繕費用:吊燈掉落係因天花板設計不良,因此支出之修繕費不應由諭銓公司負擔。

4.吊燈固定費用:諭銓公司於110年3月9日欲安裝吊燈時即曾告知臻果公司監工HYBE天花板厚度太薄,無法完整安裝,經現場監工與陳禎萍內部討論後,指示諭銓公司以三秒膠黏著即可,因此衍生之吊燈固定費不應由諭銓公司負擔。

5.吊燈扣款:不爭執安裝29支吊燈,然臻果公司前曾拿1支吊燈樣品向華聯公司報告施作情形,未將該樣品返還諭銓公司,臻果公司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6.逾期完工罰款: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諭銓公司亦未同意於110年6月24日完成DNA燈具施作。諭銓公司係以最快速度配合臻果公司,於期限內完工(提前20天),並於110年6月20日在華聯公司將DNA壓克力字及庫板文字點交予丹燕公司。嗣臻果公司告知DNA壓克力字及庫版文字有缺漏部首時,旋於110年7月20日一併寄送予丹燕公司。另諭銓公司僅提供材料,並未進行施工,故丹燕公司於110年8月2日始完工,進而造成逾期完工之事,自與諭銓公司無關。

7.111年1至4月保固工程瑕疵部分:吊燈及三盒燈光源均屬消耗品,保固期1年,諭銓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22、24日完成吊燈安裝、交付三盒燈與安裝,是保固期限至111年3月25日止。臻果公司僅在111年3月18日表示有4支吊燈損壞,其餘部分均未告知,迄今均已超過1年保固期間,臻果公司請求該部分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遑論,臻果公司提出之崁燈光源一組費用為420元,明顯過高,有造假之嫌。

8.因瑕疵未能驗收所致利息損失部分:燈具保固僅1年,臻果公司未能完成驗收,與諭銓公司無關,是其請求未能驗收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臻果公司之反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29至230頁):

一、華聯公司於109年間委託臻果公司進行室內裝修(下稱華聯案),臻果公司向諭銓公司訂製DNA燈具、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庫板文字,經諭銓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2日出具報價單(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7、19、21頁)。

二、臻果公司於110年5月7日轉帳9萬0216元(DNA燈具項目訂金含稅)、110年5月27日轉帳13萬9650元(110年5月14日報價單序1+序3+序4中的6萬元,含稅)、110年6月21日轉帳2萬7720元(110年4月28日報價單序2+序3,含稅)給諭銓公司(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30、131、133頁)。

三、兩造於110年8月4、5日以通訊軟體與電話互相聯繫,臻果公司向諭銓公司表示不再同意其進場施作,故諭銓公司於此時退場(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85 頁、訴卷第21、197 至198 頁)。

四、臻果公司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諭銓公司(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23至126、151至152頁)。諭銓公司於110年8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給臻果公司(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39至142頁)。

五、兩造就華聯案之燈具與字體工程除了報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外,並無簽立其他書面文件約定燈具或字體之樣式、規格、品質及完工期限等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96頁)。

六、兩造嗣合意庫板文字工程部分,另由丹燕公司進場出工協助諭銓公司完成。臻果公司同意給付諭銓公司庫板文字部分報酬4萬4000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8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諭銓公司於本訴請求臻果公司給付㈠DNA燈具工程20萬4080元、㈡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工程14萬元、㈢庫板文字工程8 萬元、㈣DNA燈具樣品損害3萬5000元,共45萬908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DNA燈具工程20萬408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諭銓公司主張完成DNA燈具工程,臻果公司自應給付扣除已付訂金8萬5920元後之報酬20萬4080元等節,固有臻果公司回簽之報價單、DNA圖面、DNA燈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7、23、25、31頁、竹北簡卷第289至293頁、訴卷第87至95頁),惟為臻果公司所否認,辯稱:諭銓公司施作尺寸厚度錯誤,樣品粗糙外觀顯有瑕疵,經通知修補給予諭銓公司重新打樣機會,其仍未完成;於110年8月5日電話口頭聲明解除此部分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DNA燈具瑕疵照片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41、4

3、93、183、185、297頁),則諭銓公司對於其已完成臻果公司或華聯公司同意之通常品質及約定尺寸之DNA燈具等節,仍應負舉證責任。而諭銓公司不否認兩造於履約過程曾口頭重新約定DNA燈具厚度,雖其主張直接與華聯公司人員確定樣品尺寸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4至245頁、訴卷第20頁),惟華聯公司出具書面否認與諭銓公司達成確定DNA燈具品項,認僅確認小樣之高度尺寸,並敘明已責成臻果公司要求諭銓公司改善粗糙縫隙髒污及光線不均勻問題,諭銓公司仍未改善等節,有該書面聲明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卷第35頁),且諭銓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否認最終未依確認好的樣品再製作一套成品(見本院訴卷第247頁),難認諭銓公司主張已完成提出符合臻果公司或華聯公司認可通常品質及約定尺寸之DNA燈具等情為可採,是諭銓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完成此部分工程而得請領報酬。

3.臻果公司於110年6月15日將諭銓公司製作、厚度不符要求之DNA燈具退回,並於110年7月初、7月中旬已告知諭銓公司施作DNA燈具工程瑕疵部分(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85頁),請求改善之;嗣於同年8月5日電話口頭表示解除DNA燈具工程契約等節,為諭銓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1頁)。足見諭銓公司經臻果公司定期於110年7月間提出符合要求之樣品並修補瑕疵,惟所提樣品仍有瑕疵,未達臻果公司要求之品質,應認諭銓公司未能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臻果公司聲明解除DNA燈具工程契約,應合於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要屬有據。是諭銓公司請求此部分完工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諭銓公司另主張於110年8月10日尚有詢問臻果公司關於DNA燈具工程之尺寸,經臻果公司回稱還在研究用什麼燈具等情(見本院訴卷第79頁),縱認屬實,此部分已無礙臻果公司先為合法解除契約之認定,況諭銓公司仍未提出嗣後究竟有無完成符合臻果公司或華聯公司要求之DNA燈具工程之其他證據資料,自難認其已完工而得請領報酬。

㈡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工程14萬元:

1.諭銓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僅有完成字體材料(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丹燕公司負責人江昌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禎萍有詢問我可否幫她處理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因為東西已經做好,理當由諭銓公司完成。陳禎萍雖有提到DNA廣告壓克力文字跟她原先設想不一樣,但可能是她不太瞭解壓克力文字的製程,所以心理想得完美,但跟實際有落差。廣羅公司拒絕使用諭銓公司原本的東西,後來是陳禎萍拿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13至216頁)。

再佐以陳禎萍曾向諭銓公司表示要請接手廠商評估諭銓公司製成之DNA廣告壓克力文字是否得沿用,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49頁),堪信諭銓公司主張已完成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字體部分為真。

2.臻果公司雖抗辯諭銓公司施作之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存在瑕疵,嗣退回諭銓公司遭拒收,並提出該瑕疵照片、退件快遞單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27、155、207、253、43頁),然臻果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有先定相當期限通知諭銓公司修補所稱之瑕疵,且占有管領該成品,已有受領諭銓公司完成之字體工作物情事,難認臻果公司嗣後得不給諭銓公司再次修補機會而單方聲明解除契約或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並拒絕給付完工字體部分之報酬。

3.諭銓公司主張之報酬20萬元係連工帶料,然其僅完成文字製成部分,嗣後由廣羅公司接手完成,有廣羅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19、121頁),本院審酌庫板文字與此部分工程項目相近,自得比照庫板文字工程出料、施工的報酬比例計算此部分工程的合理報酬為11萬元(計算式:20萬元×4萬4000元/8萬元),扣除臻果公司已付訂金6萬元,是諭銓公司請求5萬元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應予駁回。至廣羅公司所提前開報價單金額雖低於本院認定諭銓公司此部分得請求報酬11萬元,然廣羅公司畢竟是接手廠商,站在諭銓公司已完成DNA廣告壓克力文字的前提基礎,已節省再與臻果公司溝通及從無到有製成符合業主要求的字體之成本,其報價自無可與諭銓公司之報酬相比,附此敘明。

㈢庫板文字工程8萬元:

1.兩造嗣已合意將此部分工程,另委由丹燕公司出工協助完成,扣除臻果公司給付丹燕公司之3萬6000元後,諭銓公司得請求臻果公司給付報酬4萬4000元(計算式:8萬元-3萬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丹燕公司負責人江昌瑞到場證述明確,並有丹燕廣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11至217頁、竹北簡卷第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8、37、181、248頁、訴卷第244頁),足認諭銓公司請求此部分完工報酬4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3萬6000元部分最終既非諭銓公司出工完成,其請求此部分報酬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臻果公司雖認為此部分要另扣除已支付6萬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7、152頁),惟查兩造既然就DNA燈具、DNA廣告壓克力文字、庫板文字工程分別於不同時間報價(見本院竹簡調卷第17、19、21頁),且兩造自承未統一簽立書面契約,足認不同工程項目應係可分之獨立承攬契約關係,故臻果公司所稱支付6萬元應係DNA廣告壓克力文字之訂金,難逕予由其應支付庫板文字工程報酬部分扣除,併此敘明。

㈣DNA燈具打樣損害3萬5000元:

臻果公司已合法解除DNA燈具工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臻果公司亦應返還DNA燈具樣品,而臻果公司既不否認已受領諭銓公司交付之DNA燈具樣品,迄今未能返還,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此部分總報酬29萬元,認諭銓公司請求DNA燈具樣品之損害3萬5000元,自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㈤諭銓公司於本訴得請求臻果公司給付報酬及損害共12萬9000

元(計算式:5萬元+4萬4000元+3萬50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臻果公司於反訴請求㈠返還給付訂金14萬5920元、㈡油漆重漆費用1萬2600元、㈢燈具工程修繕3萬0975元、㈣吊燈固定費1萬5225元、㈤吊燈少1支扣款3150元、㈥逾期完工罰款42萬元、㈦保固工程瑕疵22萬元、㈧因瑕疵未能驗收所生利息損失7萬元,共91萬787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返還給付訂金14萬5920元:

DNA燈具工程契約經臻果公司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請求諭銓公司返還已受領訂金8萬5920元,及自受領日即110年5月7日(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30頁)後之11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DNA廣告壓克力工程契約部分,本院認臻果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已有定期給予諭銓公司再次修補所稱瑕疵機會,其逕自認定諭銓公司完成字體無法使用而單方聲明解除契約,難認有據,是臻果公司請求返還此部分訂金6萬元,不應准許。

㈡油漆重漆費用1萬2600元:

臻果公司就此部分費用請求僅列出計算式(4人×3000元,加5%稅),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29頁),復未敘明請求諭銓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具體契約或法律依據為何,再縱認係諭銓公司施工過程所留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諭銓公司修補改善之,非得逕自處理,再據此請求諭銓公司償還費用,足認臻果公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㈢燈具工程修繕3萬0975元:

1.按承攬人具有專業之承作能力及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進行修補,且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如能及時修補,可避免或減少損害(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之發生,對當事人雙方均屬有利,故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或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前提,仍應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催告瑕疵修補先行規定。

2.諭銓公司施作之大廳吊燈有脫落及光源過熱燒毀之情事,有華聯公司出具書面聲明、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7至45頁),堪信屬實。而臻果公司雖曾於110年9月14日通知諭銓公司吊燈掉落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吊燈現場瑕疵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97、209、264至265頁),而諭銓公司陳稱僅吊燈掉落部分受通知修繕一次,隔天去維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8頁),然臻果公司未舉證證明已有於歷次發見損壞或瑕疵時,均定相當期限通知諭銓公司重新進場修補瑕疵之機會(即除了通知損壞外,尚須定相當期限給諭銓公司來修繕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甚至嗣後於通知諭銓公司吊燈壞掉同時,即表明將自行請水電拆下處理,不同意諭銓公司再進場處理,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訴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難認合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臻果公司請求諭銓公司給付燈具工程修繕瑕疵費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吊燈固定費1萬5225元:

臻果公司主張此部分修繕吊燈固定費1萬5225元,固提出廣羅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09、269頁),惟細繹本項目及費用應包含在前開請求燈具工程修繕費用部分,屬於重複請求,而前項燈具工程修繕費用既經本院認定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吊燈少1支扣款3150元:

臻果公司坦認將諭銓公司提供的1支吊燈取走未歸還(見本院訴卷第23頁),則諭銓公司少施作1支吊燈,顯係可歸責於臻果公司之事由,其再請求諭銓公司因未施作而須返還1支吊燈費用,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逾期完工罰款42萬元:

臻果公司主張因逾期完工遭華聯公司罰款,固有節錄合約條款、逾期罰款估價單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03頁),惟其復陳稱:華聯公司係因總工程沒有在約定時間完成,所以處罰最高逾期罰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5頁),而諭銓公司僅承攬華聯案部分工程項目,臻果公司復未再舉證證明華聯公司之罰款係針對諭銓公司承攬部分,又臻果公司亦不否認兩造另無約定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契約條款(見本院訴卷第24頁),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臻果公司不得以其與華聯公司之契約關係拘束諭銓公司,是臻果公司請求諭銓公司應負擔一部分逾期罰款,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㈦保固工程瑕疵22萬元:

兩造不爭執諭銓公司承攬施作吊燈、崁燈、三盒燈之燈具工程有1年保固期間,但關於保固期間起算日則各執一詞(見本院訴卷第153至155頁),由於兩造未在簽立之工程書面契約另外約定諭銓公司應如何履行保固責任內容,故仍應回歸前揭民法承攬規定及立法精神,縱認諭銓公司有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臻果公司仍應先定期催告諭銓公司履行之,使其有機會據此判斷是否為其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進而決意不負保固責任或履行其保固責任,尚不得於未經催告諭銓公司負保固責任之情形下,逕由臻果公司自行或委由他人代為履行保固義務,再來據此請求支出費用。故臻果公司雖主張支出保固工程瑕疵費用,並提出水電修繕工程請款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69頁、訴卷第47、49、127頁),然其卻坦認於發見燈具損壞或瑕疵而有保固責任問題時,完全沒有請諭銓公司回來處理等語,核與諭銓公司抗辯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55、217頁),顯然臻果公司未盡踐行催告諭銓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之程序,逕自代為委託他人處理,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據此請求諭銓公司負擔相關費用。至臻果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6至8月期間還未聲明與諭銓公司解除契約前,均有通知修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8頁),未據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實難採信。㈧因瑕疵未能驗收所生利息損失7萬元:

臻果公司主張遲延取得驗收款原因乃諭銓公司施工瑕疵及逾期完工,惟其未提出華聯公司先前未能驗收完成之證據資料,復稱其與華聯公司間契約內容,基於保密協議,無法提供諭銓公司獲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6頁),至臻果公司提出華聯公司書面聲明部分,並未提及驗收款等節(見本院訴卷第35、37頁),是臻果公司就華聯公司遲延給付驗收款原因,未盡舉證責任。又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載明諭銓公司如逾期完工須另負擔此部分遲延取得華聯公司驗收款之法定利息,諭銓公司復否認有口頭此約定,是臻果公司請求此部分利息損失,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㈨臻果公司於反訴得請求諭銓公司返還DNA燈具工程契約之訂金8萬592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諭銓公司於本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臻果公司給付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臻果公司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臻果公司於反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諭銓公司給付8萬5920元,及自受領後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兩造各於本訴、反訴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臻果公司於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其於本訴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本院已於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曉諭臻果公司提出完工照片(見本院訴卷第198頁),經歷本院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後仍未提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7日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訴卷第267至272頁),復未見釋明有何遲誤提出之正當事由,自應承擔遲誤提出證據資料之程序不利益,本院無從審酌之,特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