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吳咏欣訴訟代理人 賴東輝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雅齡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劉晏綾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新竹小城公寓大廈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或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之2建物所有權人,即址設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72巷「新竹小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調卷第21頁),為系爭社區利害關係人。雖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始登記成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社區管理具有延續性,不應限制原告所能請求閱覽社區文件之時間區間。
㈡、原告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逕稱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申請閱覽自83年-86年、98年-迄今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合稱社區文件),但遭拒絕、拖延。被告雖曾安排原告於111年1月20日閱覽,但所提供社區文件不齊全,故原告代理人當場拒絕閱覽而離去。原告之所以請求閱覽社區文件,乃因社區自83年興建,而98年-104年間應係被告擅自分配法定停車位圖利私人及結構牆被拆除之關鍵年份。原告認有下述爭議,須進一步瞭解,有無經區權人會議同意?有無經專業評估?⒈社區地下一樓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間之分戶牆(兼結構牆功能)被毀損及拆除,恐涉及公共危險。
⒉社區每月收取管理費用不少,卻財務拮据。
⒊社區地下一樓之法定停車位,目前部分停車位遭占用。
㈢、依條例第36條規定,保管社區文件是被告義務,應將完整資料交付原告閱覽,不得以所保存資料不完備作為推辭理由。並聲明:⑴被告應提供系爭社區83年-86年及98年-110年之社區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拍照(調卷第9頁、卷第80頁)。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係於107年10月19日始登記成為區權人,條例第35條規定得閱覽或影印社區文件之人限於利害關係人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原告雖為利害關係人,但所申請閱覽83年起之全部資料,卻未具體說明閱覽必要性,又與其權益有何關聯,故縱使被告拒絕原告閱覽107年10月19日之前社區文件,亦無違反條例可言。況本件係因原告積欠多期管理費,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向主管機關舉發,請求主管機關處罰被告,動機可議(註:新竹市政府已駁回原告聲請對被告裁罰,卷第33-35頁)。
㈡、依條例第36條,被告固有保管社區文件之義務,然條例未規定文件保管年限。參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附件六「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條例第35條列舉之文件,除規约、區權會紀錄及管委會紀錄應永久保存外,其餘公共基金餘額、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保管期限為10年,會計帳簿、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費用為5年。
㈢、系爭社區文件資料量龐大,以紙箱封存,98年放在N棟4樓資料室,99年後放在M棟1樓辧公室,系爭社區並無聘僱專門之倉儲管理人員,資料亦無規律之檔案編號存放位置,部分逾保存期限而殘缺不全。自原告申請閱覽後,被告已耗費甚多時間心力積極整理出如被證2「文件保管清單」所示之規約、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財務收支月報表(含設備基金餘額及各項請款憑證)(卷第37-45頁)可供原告閱覽,並未拒絕,亦曾以簡訊通知原告本人可於111年5月4日上午9時在會議室閱覽,但原告未到場。
㈣、至於原告所爭議者,⒈地下一樓本非原告所有,所拆除者為隔間牆並非結構牆,無公共安全問題。⒉被告依規約收取管理費,各年度收支均經該年度之區權人會議決議。⒊法定停車位已分歸區權人專用,若有爭議係屬私人產權糾紛,非屬被告職務,被告可提供停車位使用狀況,但希望原告不要洩漏因此知悉之他人個資。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住戶及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監督,住戶及區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文件,管委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依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委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文件之請求權,管委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惟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委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內政部94年9月7日內授營建署字第0940085732號函釋、97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110號函釋參照)。
㈡、區權人得申請閱覽其成為區權人之前資料,雖無日期上之限制,但仍須有必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閱覽83年-86年、98-110年之社區文件,期間長達17年、資料種類包括條例第35條列舉文件全部,然原告未提出何以須一次請求閱覽上開眾多資料之具體需求為何,徒以空口泛稱有結構牆、財務破口、法定停車位等爭議,本院認應縮短准許閱覽或影印之期間為最近5年(106-110年),始符合被告行政運作之能力,否則僅因原告1人空泛指稱,遽予全准,即可能導致被告依條例第36條所負正常職務癱瘓。故原告本於區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閱覽或影印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期間之社區文件,應屬有據。惟條例第35條僅規定原告得請求閱覽或影印,故原告另請求「拍照」,逾越條例第35條,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社區文件供原告閱覽或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提供社區文件供其閱覽或影印,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至於早於最近5年之社區文件,被告仍應儘速整理完畢,爾後原告若能釋明有閱覽或影印之必要性,仍得指定必要範圍另行申請閱覽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