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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鄭嵩詮

鄭皓宸鄭季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被 告 鄭炎昌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鄭炎昇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若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鄭炎昇應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二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即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地號、6-4地號土地)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新臺幣(下同)9,062元、4,531元、4,531元。(二)被告鄭炎昌應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6-3、6-4地號土地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9,062元、4,531元、4,531元。上開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0年2月16日已逾新台幣100,0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因兩造已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及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6-3、6-4地號土地為由,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如本院認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追加法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定租金數額,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起訴狀及準備續狀在卷可憑,核原告上開之請求係以系爭建物占用6-3、6-4地號土地之事實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高瑩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6-3、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由兩造繼承。

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分割遺產,由原告鄭季杏分得權利範圍16分之3,原告鄭嵩詮、鄭皓宸權利範圍各為32分之3。

(二)被告鄭炎昌、鄭炎昇共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在6-3、6-4地號土地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用,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三)兩造間已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就6-3、6-4地號土地之合理月租金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參考6-3、6-4地號土地係位於新竹市中正路之精華路段,又緊鄰東門市場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後,鑑定出前開土地月租金應以96,662元(鑑定報告記載為96,622元)為適當,被告於前開事件亦對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故自應以該鑑定意見所鑑定出之土地月租金為認定不當得利之標準。而自原告鄭嵩詮、鄭皓宸、鄭季杏繼承取得前開土地之後,不論是潛在應有部分時期、或分割後應有部分時期,原告鄭嵩詮、鄭皓宸權利比例均為32分之2,原告鄭季杏則是16分之3。依此比例計算,原告鄭嵩詮、鄭皓宸每月受有之損害各為9,062元,原告鄭季杏每月受有之損害為18,124元。由於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保持共有,故其應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比例計算。即被告2人每月各應給付鄭季杏9,062元,及給付原告鄭嵩詮、鄭皓宸各4,531元。

(四)縱依被告主張「原告係因繼承取得6-3、6-4地號土地係繼承訴外人鄭高瑩之權利」「土地上房屋源係鄭高瑩所有」,被告應係主張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租金之數額縱使尚無法確定,租金之給付義務仍自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已發生,並非僅能請求起訴後之租金,則原告得依此基礎向被告請求租金。而6-3、6-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高瑩過世後,於107年11月24日由繼承人即兩造一同繼承。又被告2人前已於99年間自訴外人鄭高瑩處取得系爭建物,至遲於此時,被告2人擁有糸爭建物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與被告間即因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推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原告自得依據同條項第2項追加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定其租金數額,向被告請求租金。

(五)兩造間之前案(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起訴聲明僅為分割遺產,且請求分割之標的也僅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40股、存款23014元」及「請求分割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標的完全不相同,本件不論係請求不當得利或被告所主張之租金,均非前案所要分割的遺產,本案之訴訟標的自不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另需併予說明者:被告稱原告對被繼承人鄭高瑩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而不得繼承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在前案已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律所規定之應繼分比例繼行分割,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對被繼承人鄭高瑩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不得繼承」之情況,若原告確實已被剝奪繼承權,何以被告還要與原告和解並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六)另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租金,其金額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法定租金上限等語,然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建物均係供出租給大型連鎖超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在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之歷來見解,均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法定租金上限之適用,故仍以前開估價報告之内容,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或租金之期間,應係自107年11月24日開始,直至建物終止占用土地為止,故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就建物占用土地之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鄭炎昇應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6-3、6-4地號土地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9,062元、4,531元、4,531元。⒉被告鄭炎昌應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6-3、6-4地號土地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鄭季杏、鄭嵩詮、鄭皓宸各9,062元、4,531元、4,531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鄭高瑩所有,原告因繼承取得6-3、6-4地號土地,故應繼承訴外人鄭高瑩之權利、義務。因原告對訴外人鄭高瑩均未為聞問,以此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訴外人鄭高瑩,亦經訴外人鄭高瑩表示不得繼承;訴外人鄭高瑩之生活起居及費用均由被告等負擔之,故訴外人鄭高瑩贈與鄭炎昇,僅因贈與稅及增值稅無法負擔而為部分贈與,故顯非無權占有。況被告就該土地亦有持分,被告鄭炎昌亦同意使用之。

(二)原告請求之租金顯屬太高,依附近新竹市有房地之租金率僅有2.5%-5%,而本件係在新竹市中正路96巷之另一側,故租金率顯亦甚低。況原告等並無地上物之所有權,且係共有之土地,臨新竹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故並無甚價值,租金顯亦不高。若原告認其主張合理,被告等願將所有持分之土地租予原告,並請原告按月給付所主張計算式之租金。

(三)原告所主張之鑑定係在一年前之109年4月13日所做,與現今疫情的發展已有不同,且都會區店面均走跌,新竹縣市之店面亦同。若依新竹縣市之平均值計算,每坪平均月租金為937元,原告鄭嵩詮、鄭皓宸持分面積各為2.01坪,故每月之租金應為各1,887元,鄭季杏持分面積為4.03坪,每月之租金應為3,773元。

(四)倘若應給付租金,本件之租金亦應自起訴狀送達後計算,按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故本件顯應先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且係自其請求時起算。退步言,依109年7月29日就鄭高瑩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所載「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故在此之前之其餘請求權顯均已拋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即無理由等語。

(五)並於本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6-3、6-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鄭高瑩所有,訴外人鄭高瑩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鄭炎昇、鄭炎昌權利範圍各1/2,於107年2月23日將6-3、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贈與鄭炎昇。嗣鄭高瑩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為鄭高瑩之繼承人,原告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所引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第19至1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租金?經查:

(一)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部分: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固可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然所稱特別約定應包含明示或默示,實屬當然。

⒉6-3、6-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鄭高瑩所有,訴

外人鄭高瑩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鄭炎昇、鄭炎昌權利範圍各1/2,於107年2月23日將6-3、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贈與鄭炎昇,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鄭高瑩於99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後,迄至訴外人鄭高瑩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止,均無其他事證證明有向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前開土地收取使用土地對價,甚至於107年2月23日復將6-3、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贈與被告鄭炎昇等情以觀,可推知訴外人鄭高瑩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後,其等約定訴外人鄭高瑩名下6-3、6-4地號土地係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其等間就6-3、6-4地號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疑。

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訴外人鄭高瑩繼承人,對於訴外人鄭高瑩與被告間就6-3、6-4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亦應予以繼承,則被告與原告間就前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疑義。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與原告間就6-3、6-4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則被告使用前開土地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租金部分:被告與原告間就6-3、6-4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本院酌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法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本院酌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