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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被 告 林昌達

林聖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昌達與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前經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已由原告自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林昌達迄今猶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始知悉本為被告林昌達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號)及其坐落同段4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6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所有。查被告林昌達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被告間所為調解移轉無償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林聖軒並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達所有,並聲明:

1.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6日所為調解移轉行為,及於110年4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2.被告林聖軒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6日以調解移轉原因向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地字第0135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達(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榮茂於105年即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聖軒,被告林聖軒雖於105年3月9日提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但因為所有權狀為訴外人林瑞美所扣留並拒絕交付,故未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林榮茂過世後,被告林聖軒才與林榮茂之繼承人被告林昌達、訴外人林瑞燕、林君蒔、林瑞美、林瑞亷等5人(下合稱:林榮茂之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由被告林聖軒給付補償金予林瑞燕、林君蒔、林瑞美、林瑞亷,林榮茂之繼承人始依調解筆錄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使被告林聖軒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被告林聖軒係經林榮茂之繼承人履行林榮茂之贈與義務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受讓自被告林昌達。

(二)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調解行為,然撤銷調解之要件係對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方得為之,本件調解係協調林榮茂與被告林聖軒之贈與義務,未牽涉被告林昌達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該調解並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依調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無從據以撤銷,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達,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45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林昌達之債權人,被告林昌達與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前經原債權人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72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29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房地原係林榮茂即被告林昌達之父、被告林聖軒之祖父所有。林榮茂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昌達,及訴外人林瑞燕、林君蒔、林瑞美、林瑞亷等5人。

(三)林榮茂於105年3月9日與被告林聖軒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聖軒,並移轉房屋稅籍予被告林聖軒。被告林聖軒於同年3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申請,惟該申請案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而未完成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

(四)被告林聖軒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院對林榮茂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繼承移轉登記之訴,嗣於109年12月16日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657號成立調解在案,雙方約定履行下列調解內容:

1.林榮茂之繼承人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所有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並於110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單獨所有。

2.系爭土地原於109年2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林榮茂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林榮茂之繼承人於110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單獨所有。

3.被告林聖軒於110年1月8日林榮茂之繼承人交付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物品予被告林聖軒指定之代書同時,給付林瑞燕、林君蒔、林瑞美、林瑞亷每人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

4.被告林聖軒於林榮茂之繼承人辦畢上開第1項、第2項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後,於110年4月21日給付林瑞燕、林君蒔、林瑞美、林瑞亷每人各4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繼承人林榮茂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林聖軒?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達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林昌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其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林榮茂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林聖軒間成立贈與契約:

1.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

2.經查,林榮茂於105年3月9日與被告林聖軒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欲將系爭房地贈與林聖軒,林聖軒於同年3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惟該申請案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而未完成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林聖軒提出105年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林榮茂為前述被告林聖軒所提出之申請登記案代理人,已繳納贈與稅、契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印花稅,並移轉系爭房屋稅籍至被告林聖軒名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57號被告林聖軒請求林榮茂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有卷附前揭稅賦繳款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足參(詳家調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可見林榮茂於生前確有欲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林聖軒之意思,方代理被告林聖軒辦理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繳納贈與移轉登記前應完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復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至被告林聖軒名下。嗣林榮茂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林聖軒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院對林榮茂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繼承移轉登記之訴,聲明請求林榮茂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所有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單獨所有,亦經證人張玉琳律師即被告林聖軒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57號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證:「(法官問:當時調解是誰聲請?)答:林聖軒委託我時告知我爺爺要將房地不動產給孫子,請我處理,林聖軒提供給我的文件印象中房屋及土地的登記狀況比較複雜,房屋好像是登記在爺爺名下,土地部分則是登記在繼承人名下,但尚未分割遺產,而且因為爺爺要將不動產給孫子,所以好像一些相關稅捐有繳納,而且房屋稅籍的部分好像也已經登記孫子名下,我依照當事人給我的資料,請求贈與的登記,因為贈與人已經過世,所以相對人需要列其繼承人,在調解過程中,因為相對人的部分有提到遺產尚未分割,所以印象中繼承人的部分有聲請分割遺產,因為家事統合處理,所以才會把繼承贈與登記與分割遺產兩件合併調解」等語(詳本院卷第218頁),足見林榮茂與被告林聖軒間就系爭房地應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林榮茂始會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取得,並由林榮茂代理被告林聖軒辦理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及繳納贈與移轉登記前應完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則被告辯稱林榮茂與被告林聖軒間就系爭房地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要非無據。

3.原告雖稱林榮茂縱於105年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聖軒,惟其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且被告亦未提出就系爭房地與林榮茂間成立贈與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其所辯無理由云云。然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債權契約,是林榮茂與被告林聖軒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已認定如前,縱無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亦無礙贈與契約之成立。是林榮茂生前與被告林聖軒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達所有,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該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林榮茂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昌達,及訴外人林瑞燕、林君蒔、林瑞美、林瑞亷等5人,而林榮茂生前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林聖軒已成立贈與契約,惟尚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林榮茂之繼承人即繼承林榮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之義務。⑵次按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故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所謂和解之效力,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和解之兩造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聖軒為請求林榮茂之繼承人履行上開義務,於109年10月21日向本院對林榮茂之繼承人提起請求繼承移轉登記之訴,聲明請求林榮茂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所有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單獨所有,嗣經雙方於109年12月16日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657號成立調解在案。核被告林聖軒上開起訴之聲明與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調解成立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林榮茂之繼承人與被告林聖軒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調解,即履行林榮茂所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之義務。是被告林昌達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聖軒,既係為履行林榮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之債務,而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昌達移轉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聖軒,雖致其積極財產減少,然亦使其所負擔之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昌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被告林昌達名下尚有財產如土地等共58筆,財產總額為481,402元,109年度所得為355,500元(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是堪信被告林昌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從而,被告林昌達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聖軒成立調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聖軒,難謂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

⑶原告雖稱繼承人林瑞燕、林君蒔、林瑞美、林瑞亷等4人非係

根據被繼承人之贈與債務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而係因被告林聖軒給付相當之價金後,方同意透過遺產分割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昌達未獲得被告林聖軒任何補償,是其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聖軒,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業如前述,據證人張玉琳律師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證:「(法官問:當時在調解過程中,相對人是否有要求林聖軒應要補償相對人,相對人才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答:印象中一開始調解時,兩造的意見是不相同,以當時的相對人其中有關於女方的部分即姑姑,剛開始是不同意調解,在調解過程中,姑姑及其代理人有在指責爸爸媽媽家是女方在照顧父母親,是女生在守護家園,有提到一些事情,印象中原登記在爺爺名下的不動產曾經被移轉到訴外人某甲名下,而且還被設定抵押權,姑姑的意思她們在照顧爸媽,家裡發生事情時,包含不動產因被移轉到訴外人名下,她們有進行一些假處分及相關的訴訟處理及還款、墊付費用,耗費很多的心力與物力,所以姑姑認為如果只是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林聖軒,她們無法接受,所以後來折衷的方式才會以由林聖軒給付姑姑金錢的方式成立調解,因為籌款需要期間,所以履行期也比較長」等語(詳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可知林榮茂生前多係由女兒照顧,並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維護付出甚多,然林榮茂卻將本可能屬於遺產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聖軒,自會使林榮茂之女兒深感不平,而於被告林聖軒請求渠等履行林榮茂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時拒絕履行或消極應對,是故被告林聖軒給付金錢予除被告林昌達外其餘林茂榮之繼承人即林瑞燕、林君蒔、林瑞美、林瑞亷等4人,係藉由給付金錢以彌補渠等或因照顧父母支出之扶養費等心力,或為守護家園而支出之費用,或基於節省訴訟程序進行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於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以使渠等願意履行林榮茂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是林瑞燕等4人雖由被告林聖軒給付金錢,始表明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聖軒所有,惟該等金額並非為其等轉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核其本質仍係在履行林榮茂應移轉贈與物所有權登記之債務,自無由因被告林聖軒於調解時為讓步之舉,而就林榮茂之繼承人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聖軒之行為,作不利於被告林聖軒之認定。

⑷而被告林昌達既與被告林聖軒於109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就

其因繼承林榮茂所遺之債務,負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取得之義務,以調解方式確認在案,業如前述,縱使其嗣後於110年4月15日與原告通話中略稱其因為欠款不能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要過戶給兒子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亦僅係其主觀就其無法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為之陳述,並不影響其客觀上存有應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聖軒之債務存在之事實認定,則其未獲得被告林聖軒任何金錢,而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聖軒,本即屬履行繼承移轉贈與物所有權登記債務當然之理。從而,原告所稱林榮茂之繼承人非係履行被繼承人林榮茂之贈與債務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

3.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達所有,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調解移轉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達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