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王珮琪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被 告 馬文亨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極品苑社區」內門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2樓A建物(下稱2A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原告之配偶及長
子、次子及三女共同居住;而被告為同社區內門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A建物(下稱3A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母馬如君及其配偶、兩子女共同居住。2A建物與3A建物是格局正上下層關係。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間起迄今日夜發出間歇性之噪音,如類似不停跑步、大量移動傢俱的不定時扣扣扣聲、重物撞擊、桌子拖曳之噪音等,經原告及原告配偶多次請求管委會制止及協調,亦曾兩度向高鐵派出所報案均未獲被告正視。原告無奈最終決定於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2日自費裝設隔音設施。原告積極對內反映、對外尋求協助,也自行施作隔音工程,但效果不大。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裝桌腳椅腳套(防護墊)及全面鋪設地毯或地墊等足以防止家具拖拉撞擊及跑跳等噪音傳出之設施以除去及防止其侵害行為,並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原告約莫103年間入住,原告自106年起因樓上噪音問題向管委會反映,管委會乃於107年2月24日在社區頂樓宴會廳召開協調會,然會後噪音問題未見改善,原告復於107年12月9日、12月23日及108年1月19日、5月25日、8月24日、9月1日、9月3日、9月8日、9月21日、10月10日陸續向管委會反映,亦有請保全入2A建物內聆聽,但可能因被告曾任主委之身分,歷來管委會受理原告申訴均未正式發文制止原告。原告亦曾三度向高鐵派出所報案,其中第一次及第三次報案後警員稱類此案件原告必須自行向管委會反映或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願出資替被告免費鋪設專業消音地板,但均經被告斷然拒絕。原告本身有高血壓,加上長期睡眠不足,於109年5月1日一人在家突然地暈眩按家中消防鈴送醫急診,隔日才出院,經提醒恐有中風疑慮,最終決定於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22日自費40萬(材料費加工錢20萬、拆掉原有隱藏式大金空調20萬元)於自家天花板加裝六層消音棉。原告因噪音致長期失眠、頭暈、頭痛症狀自108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13日就診共計55次、109年5月1日中風急診1次及住院1日,並有失眠、焦慮、緊張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等之健康損害。被告為3A建物之所有權人,參酌民法第191條規定而房屋所有人因其房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意旨,及房屋由其所有人管領使用為常態,則被告所有3A建物既有噪音傳出而妨害被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原告之健康受損,且其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裝桌腳椅腳套(防護墊)及全面鋪設地毯或地墊等足以防止家具拖拉撞擊及跑跳等噪音傳出之設施,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又按半夜不定時、間歇性居家噪音本蒐證不易,一來無警察或鄰里長等公正第三人願意半夜入內聆聽,二來被害人未必一開始即決定以訴訟為解決方式,倘要求被害人「受害之始」便開始錄音或要求被害人受害時起「兩年內逐日」錄音誠強人所難,況即便本案被害人於起訴前、後(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2月22日間)犧牲睡眠時間,進行噪音影音之錄製及詳實記錄聲響時間點,法院在事實上亦無法逐一勘驗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僅能就其中三個錄音(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二)進行證據調查。從而,本案原告既已提出起訴前後之噪音影音檔及紀錄資料,復經鈞院認定有必要性且經兩造同意擇用其中三個噪音檔進行勘驗,懇請法院審酌該勘驗結果,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本案侵害事實是否存在,而非逕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訴。再者,依據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原告能清楚指出噪音時間點,被告亦承認該等聲響之發出為其居家日常聲響;又錄製過程中同時存在背景音(未關窗情形下之窗外車流聲等白噪音),被告居家日常聲響亦無法經由原告居家背景音所覆蓋而仍被錄製;且該等聲響係在109年6月天花板加裝六層消音棉後所錄製,足證被告所稱居家日常聲響在109年6月之前顯然更為嚴重。上述勘驗結果,輔以107年2月24日協調會錄音譯文、107年至1
08 年間社區住戶反應事項登記簿、三次報案證明及110年2月24日刑事判決等,一般人倘非親身經歷此種難以錄製、量測、間歇性鄰居夜半居家噪音,無法在長達五年之期間不厭其煩、耗費如此高昂時間與金錢成本進行申訴、報案及居家改良,甚至還因而留下刑事前科紀錄,均可佐證原告自106年迄今受被告噪音干擾所致健康及居家安寧之侵權事實所言並非虛妄。
(四)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管理制度,強調藉由住戶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用以提升居住品質,此可由該條例第6條及第16條明定住戶之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理自明(本件尚非噪音管制法之適用範圍,蓋噪音管制法之管制對象為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16條明文住戶之維護義務及管理委員會之協調、制止及報請處理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以保障公寓大廈內各住戶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其中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第5項意在使集合住宅內相鄰住間彼此互盡建物安寧之管理維護義務,該等規定當可藉由民法第184條第2項轉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據此,若損害與類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推定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本有高血壓病史,因106年迄至110年間被告違反社區安寧時段之規定居家間歇性噪音干擾睡眠之下,長達兩年多因失眠、頭暈、頭痛症狀就診共計55次,並因長期失眠問題引發109 年5月1日昏倒急診1次及住院1日,經醫師告知疑似中風,原告經配偶轉述醫師提醒,始於隔月進行消音棉工程,然居家改良工程之後僅能消除約莫兩成之聲響,噪音問題並無法全然解決,終導致原告之失眠、焦慮、緊張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上述侵害結果與被告未盡建物安寧維護義務之行為(違反社區安寧時段製造噪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6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已盡防止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五)原告業已提出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2月22日間錄影檔及書面勘驗意見,拍攝過程中均拍攝電視節目畫面以呈現實際錄影時間並如實標示聲響時點,足證被告屋內所製造之擾鄰聲響確實係於「社區安寧時段」發生。依據歷次勘驗結果可知,聲響主要發生位置於客廳及通往內部各臥室之走廊內,則原告錄影之位置既位在房屋中央,且錄製時原告屋內無其他人員於現場活動,走廊內亦無與鄰居有共同壁等情形,可見錄製過程受其他住戶聲響影響之可能性極低,應堪信原告錄得之地板敲擊聲、物品掉落聲、機器運轉聲及水流攪拌聲等聲響確係由相同格局之正上方之被告屋內所傳來。本件確實有同居家庭成員證述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懇請鈞院考量本案侵權事實發生時間點(凌晨)及其特徵(長期、隨機、可變動性、無法還原性),應有由相鄰建物利用人(即原告之實際同住家人)依其感官經驗為陳述意見以為證據資料之必要,並請鈞院審酌羅桂鈞切結書以代。又關於侵害結果原告已提出醫療資料佐證,被告雖以現今已非農業社會為由合理化其半夜噪音,然農業社會建物多獨門別院,現今社會多以集合住宅為常態,相鄰住戶彼此間就專有部分更需互相節制其使用方式,以維護居住品質,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16條自明。被告於社區安寧時段製造擾鄰噪音,違反社區安寧時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6條規定,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法理,被告既為所有權人,且具事實上的支配管領力,則任何有違反建物維護管理義務致生侵權責任均歸所有權人。又原告既先從自家天花板進行消音工程,並非從未反求諸己,實係因效果不彰始提民事訴訟,且聲明方式是請被告加裝、鋪設足以防止噪音傳出之設施,而非直接禁止或限制被告及其家人夜間活動,訴之聲明同時合於目的及最後手段性。
(六)為此聲明:
1、被告應加裝桌腳椅腳套(防護墊)及全面鋪設地毯或地墊等足以防止家具拖拉撞擊及跑跳等噪音傳出之設施。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噪音並無持續情形,且都只是單純日常生活中所發出之聲響,原告以短暫聲響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影響其生活,顯然與一般常理違背。且勘驗過程所發生之音響,環境背景音皆大於原告所主張之聲音。參以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之聲響如何產生、來源何在之記載均僅屬原告之臆測,原告復未先就聲響之來源舉證,所提之附表一及錄音檔充其量僅能顯示該錄音時段原告家中可聽見之微弱聲響,尚無法支持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2A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被告為3A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母馬如君及配偶、兩子女共同居住。而2A建物與3A建物為正上下層關係,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280至282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6年間起迄今日夜發出跑步聲、移動傢俱、重物撞擊聲、桌子拖曳等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第5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裝桌腳椅腳套(防護墊)及全面鋪設地毯或地墊等足以防止家具拖拉撞擊及跑跳等噪音傳出之設施以除去及防止其侵害行為,並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噪音之侵害,有無理由?如有,其排除侵害之方式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健康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請求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然仍應衡酌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之,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感受而為認定,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人民經營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謂為不法侵害,當事人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按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 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營業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所日夜發出間歇性之噪音,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所日夜發出間歇性之噪音,固據提出極品苑社區住戶反應事項登記簿、派出所報案紀錄、本院刑事判決、駐衛警值勤工作日誌、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第65至73頁、第107年1117頁、第161至163頁、第185至192頁、第216至230頁)。然觀原告所提住戶反應事項登記簿、駐衛警值勤工作日誌記載內容,僅可顯示原告起多次向社區管委會反應被告住家在安寧時段有跑步、走踏、移動傢俱之行為;另派出所報案紀錄為原告於108年9月8日凌晨4時、108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向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凌晨有聽到樓上住戶腳步聲響影響睡眠、移動傢俱、重摔物品,每隔30分至40分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14頁、第43、47頁),雖可證明原告有向社區管委會及派出所投訴之事實,然管委會之處理方式為開會討論,派出所則建議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均未實際查證聲響來源及音量大小,無從以前述事證,認定被告確有長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存在。至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為原告以言語辱罵被告而遭判處罰金刑責,起因固與原告認被告家中經常發出噪音而生糾紛有關,惟糾紛起因並未經調查審認,自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三)又原告雖另提出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22日、110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2日間噪音影音檔及噪音紀錄表,並請求勘驗3A建物於凌晨0時後所發出之居家噪音,主張被告於安寧時段不定時發出噪音等情。惟此為原告片面自行製作,已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暨其內容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均係由原告自行錄製,其係以何方式、使用何裝置錄音,及該錄音裝置之收音基礎設定值與收音精準度為何,均有不明,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2A建物內於上開錄音時間可聽聞聲響,無從據此認定聲響來源是否確係被告在系爭3A建物所發出,況其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音量嗣經播放工具調整音量控制鈕即隨之改變,無從判定聲響現場實際音量究竟為何,是亦難憑上開錄音內容即認聲響音量已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⑴檔名VIZ00000000000000 ,錄影時間110年12月25日23時53分39秒,勘驗情形:播放錄音時背景音出現時鐘滴答聲,錄影時間1 分34秒出現半秒類似拉動椅子聲響,2分17秒出現答一聲、2分56秒出現類似答一聲、5分33秒出現答一聲、7 分2 秒出現碰一聲、7 分5 秒出現碰一聲、8 分30秒碰一聲、10分46秒出現答一聲、11分38秒碰一聲;⑵檔名VIZ00000000000000 ,錄影時間110 年12月31日23時04分59秒,勘驗情形:錄影時間5 分11秒出現答答兩聲,但聲響比背景音還小聲,時間6 分16秒至17秒間出現答一聲。⑶檔名VIZ00000000000000 ,錄影時間110年12月31日23時39分49秒,勘驗情形:錄影時間0分54秒出現咚一聲,2分23秒至24秒出現咚咚兩聲,2分34至35秒出現咚咚兩聲,背景出現水流聲,8分9秒時出現答一聲、15分46 秒出現咚一聲,此時背景聲大於此聲響甚多。⑷檔名VIZ00000000000000 ,錄影時間111年1月3日0時4分24秒,勘驗情形:錄音及錄影地點為原告住家客廳,自12分開始聽取,聽到客廳時鐘滴嗒聲的背景音,12分18秒時,聽到「碰」一聲。13分18秒有聽到「咚」一聲,54秒聽到「咚」一聲,40秒聽到「咚」一聲,44秒聽到「咚」一聲,16分5 秒聽到「㗳」一聲(聲音較小)。⑸檔名VIZ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11年1月6日0時20分23秒,勘驗情形:錄影地點為原告住家客廳,從4 分至10分開始勘驗。背景音為時鐘滴嗒聲,於4 分38秒聽到「㗳」一聲,50秒聽到「㗳」一聲,12秒聽到「碰」一聲,7 分5 秒聽到「碰」一聲,9分54秒聽到「碰」一聲,9 分31秒聽到「咚」一聲,9 分38秒聽到「咚」一聲,9 分52秒聽到「咚」2 聲,9 分56秒聽到「咚」1 聲,9 分57秒聽到「咚」1 聲,30分31秒聽到「咚」一聲。⑹檔名VIZ00000000000000 ,錄影時間為111年1月6日0 時39分50秒,勘驗情形:錄音及錄影地點為原告住家客廳,自1分30秒開始聽取,聽到客廳時鐘滴嗒聲的背景音,1 分52秒時,聽到「咚」一聲,3 分15秒時,聽到「咚」一聲,5分1秒時,聽到「咚」一聲。⑺檔名VIZ00000000000000 ,錄影時間為111年1月6日0 時48分04秒,勘驗情形:錄音及錄影地點為原告住家臥房門口,05至36秒有聽到類似水流及機器運轉聲。⑻檔名VIZ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11 年1 月15日:錄影地點在原告住家客廳,播放螢幕客廳電視開啟,播放庶民大頭家節目,時間顯示為00:31:23。播放時間:1分19秒,畫面轉向通往臥室走廊,1分22秒、39秒、45秒、55、56秒各咚一聲。2分36秒至 3分30秒之間有聽到類似洗衣機轉動及水流攪拌聲。⑼檔名VIZ00000000000000:播放地點在原告家客廳,播放螢幕客廳電視開啟,播放新聞台節目,時間顯示為23時32分。3分31、32秒有咚咚二聲,8分25、26秒各有咚一聲,8分53秒至9 分26秒有機械運作及水流攪拌聲。13分30秒一聲㗳物品掉落聲,55秒咚一聲,16分54秒㗳一聲,17分4 秒㗳一聲,17分27秒㗳一聲,18分08秒有㗳一聲。⑽檔名VIZ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0日,播放地點在原告家客廳,播放螢幕客廳電視開啟,播放新聞台節目,時間顯示為00時09分。3 分14秒、16秒各有比較小聲的叩一聲,3 分49秒有聽到很短暫的帕一聲,48-49 秒有輕微拖拉聲,4 分24秒鏡頭轉向走廊,4分24秒至5分3秒有機械運作及水流攪拌聲,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第206至208頁、第231至233頁),是依前開勘驗情形,固可聽到碰撞聲、敲擊聲、拖拉物聲、機械運作及水流攪拌聲響,但大多均僅持續數秒,甚至有錄製之背景聲(例如時鐘滴嗒聲、車輛經過聲)大於原告主張噪音聲響等情,亦足明悉原告自行錄製之光碟內容,確因不具備測量專業度,除無從由播放聲響音量探知實際音量分貝究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程度外,亦難以確認原告所指聲響來源均係被告製造傳出。
(四)至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用以佐證原告因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使其長期失眠、頭暈、頭痛、焦慮、緊張而罹患憂鬱症等情,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觀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亦僅為一般原告就醫之證明,並無何病症成因之記載,另醫囑欄記載「患者自述因長期受鄰居噪音干擾無法入眠精神不濟」,亦僅係原告就診時之主訴,要難遽認原告就醫與其指訴之噪音有關。是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 條至第800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民法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2A建物、3A建物之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均係該等建築物之利用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其住處所發出聲音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亦無證明被告製造聲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其安寧生活之人格利益,亦前所述。復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而公寓大樓於各層住屋所發出之細微聲音,恐因結構體之共鳴或因隔音品質不佳,而放大其聲響音量,但不能因此即限制渠等一般日常生活行為,蓋於都會地區人口密集度高,住戶緊鄰而居、共用牆壁及樓地板之社會生活常態,本難避免相鄰居住者間彼此日常生活之互相影響,難以期待各樓層住戶之起居生活均寂靜無聲或生活作息時間能完全契合,而有賴相鄰者之相互容忍、尊重以維關係之和諧。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惟被告或其他住戶其等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倘喧囂之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原告即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始與民法第793條之立法目的無違。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7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於法無據。
(六)復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 項、第5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但書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超逾一般人忍受限度之噪音,已如前述,自無從遽認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或構成喧囂侵入原告住所之情形,況前開規定亦非住戶得訴請其他住戶為一定行為之依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裝桌腳椅腳套及全面鋪設地毯或地墊等足以防止家具拖拉撞擊及跑跳等噪音傳出之設施以除去及防止其侵害行為,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傳喚同居家庭成員到庭作證,惟其同居成員至多僅得證明曾於系爭2A建物聽聞聲響,然因受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無法判定該聲響來源,及聲音是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如上述,則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