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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王新弘被 告 董百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擔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時,曾參與逮捕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動。兩造於110年10月3日晚上11時7分許分別與各自之友人前往址設新竹市○○街00號之「豚丼屋」消費,座位相鄰,被告因憶及原告為前揭逮捕行動員警之一,心生怨懟,明知人體頸部周圍有頸動脈、氣管,且利刃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頸部、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對方因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0時53分許,拿取「豚丼屋」內部廚房之菜刀後,走到原告座位,以左手按壓住原告頸部,右手持菜刀割劃原告之脖子,以及攻擊原告頭部,因原告驚覺有異而欲掙脫,在場之訴外人湯志遠、林威廷及王孟生等人見狀並上前合力阻止被告之行為,並將原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且因而使原告受有前額部撕裂傷約2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20公分、頭皮部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大拇指深部撕裂傷7公分(下稱系爭傷害,卷第53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並以110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尚未確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1.醫療費用15,696元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科及整形外科進行治療,均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卷第39-51頁),並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至丁丁藥局,購買附表編號14所示藥品(卷第52頁),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共15,696元。

2.除疤費用4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而受之前額部撕裂傷約2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20公分,因會影響面容美觀,需進行除疤手術。參照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修疤費用標準每公分3,000元至10,000元(卷第59-60頁),原告上開前額部撕裂傷及頸部撕裂傷共約40公分,以每公分1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除疤費用400,000元(計算式:10,00040=400,000)。

3.精神慰撫金584,304元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刑事案件歷次開庭均否認犯行,且不曾向原告道歉,提出之和解金額甚低,態度惡劣。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原告之額頭、頭皮雖然已癒合但都有留疤,不定時都會脹痛;左手大姆指因傷及神經,已經感覺麻木,影響彈奏樂器,也因大拇指無法感受冷熱,無法端熱的東西;精神上的部分,原告現在去開放空間會恐慌,不敢去公開場合用餐,身心甚感痛苦,遂請求精神慰撫金584,30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深感抱歉,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殺人未遂之行為,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24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財產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5,69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門診及至丁丁藥局購買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藥品,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共15,696元,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貨明細佐證(卷第39-52頁),堪信真實。

2.除疤費用200,000元原告所受之前額部撕裂傷約2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20公分,因會影響面容美觀,應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參照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修疤費用標準每公分3,000元至10,000元(卷第59-60頁),本院認應以每公分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上開前額部撕裂傷及頸部撕裂傷共約40公分,以每公分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將來除疤費用200,000元(計算式:5,00040=200,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僅因曾參與逮捕被告之行動,竟在與友人餐敘之公開場合,突遭被告無預警持鋒利之菜刀,以近身割頸之方式攻擊頸部、頭部挾怨報復,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係原告友人見狀後合力阻止被告,原告方倖免死亡之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1次、門診12次,並自述本件案發後其額頭、頭皮皆留有疤且不定時會脹痛,左手大姆指因傷及神經無法彈奏樂器及感受溫度,也因去開放空間會恐慌,而不敢去公開場合用餐(卷第95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派出所所長;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平均年所得200,000元以下(卷第95-96頁)。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5,696元、除疤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615,696元(計算式:15,696+200,000+400,000=615,696)。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696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5日 230元 2 110年10月6日 230元 3 110年10月6日 450元 4 110年10月7日 230元 5 110年10月8日 230元 6 110年10月9日 230元 7 110年10月11日 560元 8 110年10月12日 300元 9 110年10月14日 230元 10 110年10月16日 230元 11 110年10月18日 277元 12 110年10月25日 4,490元 13 110年11月8日 6,760元 14 110年10月25日 ⑴禾捷滅菌普通棉棒10支入 ⑵鴻鑫口腔棉棒10支 ⑶北極熊長棉棒沖洗6支 ⑷耐斯派優碘棉片隨身包 ⑸3M防水透氣敷料6入 ⑹嬰兒膠布 ⑺3M免縫膠帶18入 以上共1,249元 合計 15,69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