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兼 參加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慧貞
參 加 人 吳銘珦
廖怡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敬芬
參 加 人 李乃華
顏銘暐
魯亦萱被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瑋慶
林儀樺林承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翰林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翰林公司買受中山文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為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新地測字第112000503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隔牆、編號B鐵捲門、編號C車庫區域作為停車位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隔牆、編號B鐵捲門拆除,並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傳爐於109年5月18日與翰林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翰林公司買受系爭社區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社區各承購戶於向翰林公司買受時,皆已同意「一樓空間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之內容而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用該示意圖所載「本車位為原地主專用」之區域即系爭停車位,並於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現況車位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故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隔牆、編號B鐵捲門於被告買受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搭建,被告無拆除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伊等與翰林公司簽約時並無分管契約,點交完畢後代書持系爭示意圖稱僅係確認機車停車位,其上蓋章係代書所為,然有與伊等說內容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
㈡系爭社區實際使用之汽、機車停車位置及數量如系爭示意圖所示。
㈢原告於買受系爭3樓之2房屋時,在系爭示意圖選定編號17、28號機車位。
㈣系爭社區實際使用之汽、機車停車位置及數量,與新竹市政府109府都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不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社區各承購戶於向翰林公司買受時,均有同意系爭示意
圖並各別用印,且被告為「原地主」一節,有翰林公司111年6月30日函及所附系爭示意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9至215頁),而系爭示意圖上可見多個機車停車位及1個「本車位為原地主專用」之汽車停車位,且系爭示意圖確有系爭社區各承購戶包含兩造及參加人之用印,足認各承購戶間確實已有約定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方式,故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並約定由被告享有「本車位為原地主專用」區域之專用權,原告、參加人亦均分別享有其等所選定之機車停車位專用權。兩造復未爭執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即對應系爭示意圖上「本車位為原地主專用」區域(本院卷三第101頁)。準此,被告抗辯:伊係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自屬有據,應值採憑。故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有權占有,堪可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區規約已經修正,汽車停車位沒有約定
給任何人專用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示意圖上載明「車位依現況永久使用等語」,堪認據此成立之分管契約屬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依前開說明,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約定內容固有修正,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55頁),然既未經被告同意而未據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該分管契約,自無從認該分管契約所約定之管理方法已經系爭社區規約變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代書拿我的章去蓋,我完全不知道有所謂地主
占用停車格云云,然此與系爭示意圖明確記載「本車位為原地主專用」等文字內容不符,亦與前開翰林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載內容不符,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蓋這個章的當時,建商只有說我的機車位是17、28號,代書就拿我的張去蓋了。我當時有針對「原地主專用」提問,建商銷售范菊芳告訴在場的人說那是他們家的。這張是在交屋那天,才告訴我們區分所有權人,要我們確認機車位。而且所有我們聽到的聲音,包括被告家人及經手的2位仲介,都有說明那個是他們家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2頁),可見原告對於是否知悉系爭示意圖上有「本車位為原地主專用」區域,又稱不知情,又稱有提問、有聽到,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隔牆、編號B鐵捲門拆除,並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通知徐龍彬、劉金龍、楊漢璋、郭俊良、蘇桂蘭到庭作證,惟系爭示意圖上已有兩造及參加人之印文,並據翰林公司函覆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通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建物 坐落土地及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之2房屋(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372/0000000、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704/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建物 坐落土地及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之1房屋(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372/0000000、同段187-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704/0000000 2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之1房屋(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372/0000000、同段187-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704/0000000 3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之1房屋(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372/0000000、同段187-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704/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