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嘉綺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勝煌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被 告 吳嘉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茲當事人丁○○、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姓名)俱有親屬關係,分別係訴外人吳金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6年10月29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吳金城)之長孫女(長子之長女)、次子、孫(次子之子),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自主張權屬,先由丁○○於110年11月9日(收狀日,下同)對其叔父乙○○及堂弟丙○○2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而乙○○則於111年1月13日反訴請求姪女丁○○應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乙○○(同上卷第91頁),經核本訴與反訴皆攸關於後述系爭房地,其真正所有人誰屬之調查與判斷,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各自主張爭點復有共同性且各自請求之利益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具有卷證利用之共通性,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丁○○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被告乙○○、丙○○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1(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部分: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我本人才是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不但登記上如此,事實上也是如此,系爭房屋是由我提供給我爺爺吳金城居住,是我本人與我爺爺吳金城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我爺爺吳金城96年間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於死亡當日已依法終止,那麼我叔父乙○○與我堂弟丙○○他們父子倆仍住在系爭房屋,拒絕遷出,自屬無權占有,甚至我父親即訴外人吳勝剛(男、39年3月12日生、109年4月13日死亡)過世後,我曾經以LINE通知叔父乙○○返還系爭房屋,叔父乙○○有說好,但到現在還是沒有遷出,為了維護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遷讓房屋,如果我能夠順利收回房屋的話,我打算給我娘家母親居住,我娘家母親直到現在還在新竹市食品路賃租,而我叔父乙○○根本就沒有資力購買民生路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真的是我父親吳勝剛出資買給我的,這是我結婚搬出娘家之前,我父親吳勝剛親口在家裡對我說的,至於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存簿與提款卡,不管是由誰保管,都不會影響系爭房地是我父親吳勝剛出資購買再贈與給我之事實等語。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乙○○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伊父親吳金城生前係公務員,94年間公務宿舍遭政府收回,需要另覓住處,方由次子也就是隨父同住之伊本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額,購買本件集合式住宅、附有電梯、位於民生路上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此伊於94年7月14日與系爭房地賣方即訴外人戊○○簽約,當下就已經付了頭款,剩餘200萬元價金則由伊開立發票日94年7月31日、面額200萬元之TH800178號本票乙張,還有由伊借用姪女丁○○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辦理貸款,用以代償前手劉先生之房貸,當年伊透過雄獅房屋仲介與劉先生買賣成交,因為從頭至尾仲介在買賣時,都不會讓買方跟屋主劉先生見面,是兩邊分開在不同房間,並由伊先準備20萬元的本票,當時講的金額是250萬元就是成交價,後來伊再支付30萬元,就等於頭款已付50萬元,又為了趕著裝修,所以伊簽了1張200萬元的本票給劉先生,伊名下因故不太適合有資產,當年伊的兩個孩子,女兒即訴外人吳嘉玲、兒子即被告丙○○都還在唸高中,如果用自己子女名義來辦理轉貸,可能會有問題,因此才拜託已成年的親姪女丁○○借名登記,貸款則由房屋仲介全權辦理,辦在日盛銀行,當伊持續繳了約兩年又11個月,還剩189萬多元,之後某日在伊不知情下,伊哥哥吳勝剛到伊位於民生路住家即系爭房屋拿取所有權狀,屋主名字是哥哥吳勝剛的長女丁○○,他們父女倆去了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下稱新竹三信),除了轉貸清償原先日盛商銀之房貸,另外他們父女倆又額外增貸了數十萬元,也就是伊哥哥吳勝剛總共向新竹三信貸了230萬元(189萬多元+數十萬元),伊不得已只得繼續按月連同哥哥增貸的部分,一併向新竹三信繳息,幾年後伊哥哥吳勝剛又向另外一家銀行借二胎,伊哥哥吳勝剛根本沒錢,這件事可以問證人甲○○,即明系爭房地絕無可能係吳勝剛買給丁○○的,系爭房地真的是伊花錢買下、花錢裝潢,自住使用等語。
四、被告丙○○則以:這房子本來不是我堂姐丁○○的,而是我爸爸乙○○買的,我不同意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部分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又按,返還占有物之訴,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稱占有,指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而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看)。亦即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固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非為占有人。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現行民法所謂「家屬」係指家長以外之「家」構成員,雖非限於親屬,但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方屬之,依此說明,原告丁○○起訴主張因祖父吳金城於96年10月29日辭世,故祖孫間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此終止,為無權占有者應為返還等情(見簡字卷第13頁,起訴狀該頁第8~11行),惟斯時79年次之丙○○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僅係隨父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且至今日,仍非直接占有人,甚為明顯,被告丙○○僅係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是為占有輔助人,被告丙○○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即直接占有人乙○○享有與負擔之,可知丁○○對叔父一家包括堂弟丙○○在內,一併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其中因占有輔助人既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則原告丁○○對被告丙○○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丁○○對另一被告乙○○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本訴,與乙○○對丁○○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反訴,經本院聽取兩造(本判決以下論述所稱之兩造,專指丁○○、乙○○2人)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及訊問證人即當事人丁○○後,而為不爭執事項整理,並經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共五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2~423頁,本院112年2月24日筆錄)
(一)本院卷66、68頁,出賣人戊○○原先的房屋貸款是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在91年4月29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28萬元)。
(二)本院卷49、143、145頁,上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因戊○○出賣其所有之房地,而由買受人向日盛商銀代償,日盛商銀於94年9月16日辦理代償,並由吳勝剛以丁○○之名義向日盛商銀設定240萬元之抵押。
(三)上開日盛商銀因為前開抵押設定而發給存簿及金融卡(見本院卷149頁),而該存簿及金融卡通常不在丁○○手上或管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兩造陳述)。
(四)日盛商銀於前開代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該貸款帳戶仍有按期繳納(見原證7,本院卷199~207頁),並在97年8月5日由貸款人向新竹三信辦理轉貸,也就是在97年8月5日向新竹三信辦理兩筆,大的那筆是134萬3,114元、小的那筆是49萬7,573元,而向日盛商銀為全部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07頁,因銀行作業匯款清償日為次日97年8月6日,並參本院卷49頁,設定金額為276萬元;及日盛商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280、282頁;暨被證18,本院卷227頁存簿內頁明細)。
(五)99年2月10日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二胎借款54萬元(見本院卷49、83頁),此部分已經清償完畢而塗銷(見本院卷119頁,原證5)。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者,若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此時所有權人對於遭到無權占有之事實,固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應證明之;然而,本件兩造以前開情詞互為爭執所有權誰屬,則系爭房地雖於外部之登記公示,自94年9月16日起迄今均以丁○○名義為之(見簡字卷第19~29頁,謄本所有權部),惟彼叔姪間之權利義務,仍應受內部關係拘束,亦即本件究竟係原告丁○○主張其所有權源自父親吳勝剛贈與乙情為真?抑或反訴原告乙○○主張由伊實際購入乙節可取?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因此本院參照前開不爭執事項整理內容,得悉本件吳家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價金並非一次籌足,而係以轉貸方式由買方以日盛商銀代償賣方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約於2年又11月後再由吳家轉貸於新竹三信,為此已向日盛商銀全額清償貸款餘額184萬0,687元(指不爭執事項之134萬3,114元+49萬7,573元),再於逾5年後之103年3月26日,以丁○○為名向新竹三信增貸35萬元(本院卷163頁,新竹三信第00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存簿內頁明細第2欄,103年3月26日放款35萬元),該筆103年間增貸之35萬元固與94年間之購屋價款無關,又於103年間增貸後,貸方每月固定需向新竹三信繳納「貸息」兩筆,一筆為1萬2,000元以上(1萬2,079元、1萬2,338元…不等,同上卷頁),另一筆則為900元以下(847元、820元…不等,同上卷頁),而前者每月逾萬元之「貸息」,即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自日盛商銀轉貸至新竹三信,每月需繳納之長期房貸;後者每月不足千元之「貸息」,經丁○○本人在庭稱:「確實是乙○○跟我一起去三信,因為有兩筆債務,我不確定哪筆是誰的,我是人到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最後期日筆錄),足認吳家於94~97年間因購買房地而向日盛商銀辦理房貸所發給存簿及金融卡,該存簿及金融卡通常已不在丁○○持用範圍,於97年間轉貸於新竹三信而此由新竹三信發給之存簿(詳細帳號則如上所列)、再於103年間以丁○○為名而增貸之35萬元,究竟箇中真實債務為何人、「貸息」如何負擔或分擔等等重要事項,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為所謂取得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所慎重關注者,惟丁○○卻毫不知情!又自110年11月9日起訴後及至112年2月24日最後辯論期日終結為止,逾1年又2月期間,丁○○依舊茫然不知,故丁○○主張其係真實所有人云云,然丁○○對於系爭房地歷來增加負擔,內帳要算成誰的債務?又增加每月「貸息」如何分配等等重要事項,一概漠不關心,核與正常情況下,真正所有人對於自有財產之剩餘價值,通常應賦予最起碼之關注程度,顯然欠缺。
八、復據證人即當事人丁○○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期日到庭結證稱:「(你爸爸對你這麼好,送房子給你又不送你妹…你妹妹有無買房子?)沒有。(妹妹住食品路?)沒有,她結婚了,她沒有自己的房子。(你跟你先生有買明湖路的房子?)沒有。(你現在的戶籍地是用買的?)我先生買的,我不是連帶保證人。(你現在的戶籍地有無貸款?)有。(這麼好不用連帶保證人?)不清楚。(現在戶籍地是你先生結婚前買的?)結婚後買的。(銀行這麼好不用連帶保證人?)我老公說不用。(現在戶籍地的房子每月貸款多少?)都是我老公在繳納,我不知道,要繳納多少年我也不曉得。(為何不跟你老公說你還有一棟房子?)他知道。(那你說你爸爸送你的這個房子收回打算幹嘛?)給媽媽住。(你娘家食品路房子要給誰住?)那是租的。(每月租金?)不清楚。(爸爸生前食品路的房子是爸爸支付的租金?)對,爸爸過世後是媽媽支付。(娘家自己都沒房子了,你爸爸買房子送給你?)為了以後可以讓媽媽住。(還是說要給爺爺住?)當時是給爺爺奶奶住,後來想說如果爺爺奶奶過世後,爸爸媽媽就可以住。(奶奶何時過世?)忘了,爺爺比較早走。【(爺爺奶奶都走這麼久了,現在才想要起訴?)因為給叔叔住。(誰給叔叔住?)爸爸。】(又是爸爸講的?)對,聽爸爸媽媽說的。【(父母有無說要給叔叔住到什麼時候?)不清楚。】(所以這房子是爸爸送你,還是爸爸的,只是借名登記給你?)送我。(既然爸爸送你,你就跟爸爸說不要給叔叔住,你要收回不就好了?)都是爸爸在決定的。【(法官你自己有無決定權?)我當時沒有,爸爸過世後才有決定權。(你的意思是109/4/13,爸爸過世後,你對於民生路的房子才有決定權?)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9~322頁筆錄,該名證人日、旅費500元則由乙○○預付),又查丁○○98年11月27日公證結婚、次年婚宴,娘家位於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至於爺爺吳金城94年間搬出公務宿舍後,爺爺吳金城是跟叔叔乙○○、堂妹吳嘉玲、堂弟丙○○一起搬到系爭房屋,沒有嬸嬸,叔嬸離異(見本院卷第316、328、329頁丁○○本人在庭陳述),丁○○與娘家父親吳勝剛(歿)、母親柯佩杏(存)親妹吳佳樺(存)一家四口(見本院卷第449頁系統表),賴以生活之新竹市食品路住所(詳細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85頁),長年以往均係向他人承租,則姑且假設系爭房地係吳勝剛生前於94年間所購入、吳勝剛於109年4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109年7月19日109年度司繼字第609頁柯佩杏、丁○○、吳佳樺等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系爭房屋自94年9月16日登記丁○○名義所有之日起,及至96年10月29日丁○○祖父吳金城死亡日止這兩年間,吳勝剛一方面要負擔與妻女同住之食品路房租,另方面同時揹負民生路之系爭房地房貸,兩年下來,長子吳勝剛不與年邁雙親同住於新買之系爭房屋,卻偕妻女繼續賃居在外,可謂雙重負擔加重於己,除非吳勝剛經濟寬裕,否則完全不合常理。再者,吳勝剛係吳金城之長子、乙○○係吳金城之次子,吳金城生前最後住所即系爭房屋於吳金城96年10月29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乙○○女兒亦丁○○堂妹吳嘉玲繼任為戶長(見本院卷第451頁除戶謄本記事欄),倘若吳勝剛出於孝養父親吳金城故而同意出借系爭房屋於吳金城終老,那麼吳金城96年間過世與吳勝剛109年間過世,時間相差12年(96年10月29日~109年4月13日),毫無餘裕之被繼承人吳勝剛(見本院卷第455頁,次順位之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經年累月地,雙重負擔家裡房租與另處房貸,仍悖情違理,此節業據證人甲○○即吳勝剛之妹、乙○○之姊到庭結證稱:其94年嫁到高雄,96年爸爸吳金城的喪事是哥哥弟弟一起辦的,弟弟乙○○說民生路房子是爸爸買的,其實都有說,他們就說是要買房子,爸爸吳金城說要買房子,沒有說要買給誰,民生路房子是遺產,是用爸爸吳金城補助款去付,跟其借50萬元,不可能是哥哥吳勝剛繳貸款,因為吳勝剛沒工作啊,吳勝剛生前經濟狀況晚期比較差,靠補助而已,房子是爸爸吳金城買來自住,是爸爸、媽媽、弟弟一家住,弟弟乙○○經濟狀況跟哥哥吳勝剛經濟況狀都不好,爸爸吳金城有公務員優惠存款,可能是沒錢要借錢來補本金,賺幾趴的利息,爸爸應該沒有不良或賭博嗜好,買民生路房子前,是住在新竹市中華路2段的公務宿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6~434頁筆錄,該名證人日、旅費1,548元亦由乙○○預付)。縱此,可見系爭房地係吳金城遷出新竹市中華路2段之公務宿舍,為謀餘生落腳,方以公務機關發給之補助款,並配合承接原屋主戊○○房貸轉貸清償之方式,於94年間購入自住,鑑於兩位兒子經濟狀況均堪虞,至於68年次之長孫女丁○○於婚前也有卡債,只是連丁○○父親吳勝剛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0頁銀行資料、本院卷第317頁第27行丁○○本人陳述),而79年次之長孫丙○○斯時年僅15歲左右,於是吳金城商得長子吳勝剛之同意,借用長孫女丁○○之名義登記所有,方為本件爭議事件之真實樣貌。
九、對於系爭房地於94年間吳家向前手訴外人戊○○以250萬元成交,且頭款50萬元係以吳金城遷出公務宿舍之補助款支應、餘200萬元則辦理貸償之事實,兩造均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314頁筆錄第20行、第323頁筆錄第4行,丁○○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筆錄第18~19行,乙○○陳述),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1月4日農糧北竹字第1111121555號覆函,證明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94年下半年度已撥付吳金城新竹市○○路0段000號配住宿舍拆遷補償費共150萬元(見本院卷第405~407頁,112年1月4日覆函及附件94年9月14日公函),經丁○○在庭稱:我爸爸吳勝剛跟爺爺吳金城商量,請爺爺吳金城先拿那筆補償金當頭款,因為爺爺吳金城欠一些賭債,爸爸吳勝剛幫爺爺吳金城還,算是還頭款(見見本院卷第323頁筆錄第5行,丁○○陳述),然而所謂賭債代償云云,未據丁○○舉證以實其說;丁○○又稱:我在109年4月29日用LINE跟叔叔乙○○溝通搬家的事,叔叔乙○○回應說「好」,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件,惟經本院檢視全文結果,通篇滿是丁○○說自己經營的補習班虧損、親妹吳佳樺面臨失業、阿翔(指妹夫翁○翔)也剛剛被資遣、媽媽柯佩杏年紀大、沒工作、沒能力再付食品路的房租,請叔叔多擔待,先前爸爸吳勝剛對叔叔家庭的安排與照顧,目前要收回系爭房屋整理,麻煩看看你們準備時間需要多久,這部分可以討論,再麻煩了,謝謝…,而乙○○僅回覆「好」1個字(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充其量僅係乙○○向丁○○表示,已經知道丁○○之訴求而已。反觀乙○○在庭稱:銀行查詢資料,日盛商銀95/10/20、11/20、12/20、96/1/22、2/26、3/21、4/2
3、5/21、6/20、8/21、9/21,以上每筆均為1萬元整數之存款憑條,是伊工作沒有空,所以伊拿錢給同住之吳金城,讓吳金城前去日盛商銀繳納每月房貸(見本院卷第302頁,銀行資料查詢費500元由聲請調取資料之人乙○○預付,及本院卷第305~306頁乙○○書狀陳述),以上雖有日盛商銀回覆之存款憑條11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283~291頁、均影本,其中95/11/20該張存款憑條右上方存款人欄有吳金城之簽名),然則所謂乙○○無暇而託由父親吳金城臨櫃辦理云云,亦未據乙○○舉證以實其說;乙○○本人於111年12月7日期日在法官面前又稱:「(50萬頭期款資金來源?)父親的拆遷補償還沒下來,我父親跟姊姊甲○○借款50萬支付頭期款,後來我把錢蒐集起來,交給我父親,還給姊姊。(你爸爸的頭期款確實也用在買這個房子?)是。(頭期款都是你爸爸的錢?)是,都是跟甲○○借款的。(這樣到了97年8月5日或6日,等於除了你爸爸付頭期款50萬,剩下的200萬幾乎就是94~97年整整三年只還了利息及一點點的房屋款是這樣嗎?)是,所以才會匯了180幾萬。(買房子的人是你爸爸?)我爸爸先資助我50萬的頭期款,因為我的房子沒了,因為債務問題不能買我的名字,我有詢問我姊姊,我姊姊不願意,所以才借用丁○○的名字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0頁是日筆錄),然而所謂父親吳金城資助買房云云之說,仍未見有其他證據支持,復與證人甲○○所證系爭房地係吳金城遺產乙情,有所不合。綜上,本件吳家於94年間唯一有意願且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明顯為遷離公務宿舍、另覓住所、領有補助款150萬元、收入穩定之公務員吳金城1人,無論係丁○○本人、丁○○父親吳勝剛、吳勝剛弟弟乙○○,以上3人皆殆無可能係與訴外人戊○○交易之相對人即真正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可信立場持中且未見偏頗於任何一造,復不願出名登記,亦無覬覦家產之證人甲○○,其證述系爭房地係吳金城遺產,應為真正可採。
十、從而,系爭房地係吳金城之遺產,於丁○○與乙○○之內部關係,因系爭房地係吳金城於94年下半年,商得長子吳勝剛之同意,借用長孫女丁○○之名義登記所有,非為吳勝剛購買後再贈與丁○○所有,雖丁○○為登記名義人,既欠缺權利根源,故丁○○對直接占有人乙○○求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反之,乙○○本於前開借名人吳金城與出名人丁○○祖孫間於94年下半年成立借名關係,及96年10月29日發生之吳金城與乙○○父子間之繼承法律關係,雖得與其他繼承人同向出名人丁○○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則乙○○反訴主張如上,既未據提出複數當事人即吳金城全體繼承人所為終止並到達他方之意思表示,即無所謂合法終止後繼之行使權利之餘地,故乙○○反訴求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者,係吳金城96年10月29日死亡之次月起,每月1萬元用以向日盛商銀支付房貸之存款憑條,於96/10/22、97/1/16、97/2/15各紙存款憑條存款人欄固均為「丁○○」,惟經本院檢視各該「丁○○」名義橫式簽名,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291~294頁、均影本,例如96/10/22該紙簽名較為方正、一筆一畫,並於奇字最後收尾時,流暢地以向右畫圓圈;97/1/16該紙簽名較為潦草,糸字旁不中斷,乍看起來像三點水,奇字則以:大、可,上下分寫而成,且可字最後一劃向左直線勾上),甚至97/6/16該紙存款憑條存款人更以手寫「吳嘉琦」(見本院卷第294頁下方那張、明顯為「玉」字旁),那麼不管吳金城死亡後,每月向日盛商銀臨櫃填單清償1萬元房貸者,係吳家何人所為,究竟係吳金城之長子吳勝剛、或次子乙○○、或係長孫女丁○○、或名字有玉字旁之訴外人乙○○女兒吳嘉玲(改名吳紫濙),均係吳金城直系血親為了避免銀行聲請法拍,勉為繳款,亦即乙○○前述250萬元扣除頭款50萬元後,剩下的200萬元幾乎就是94~97年整整三年,只還了利息及一點點的房屋款,如此而已。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已發生之全部訴訟費用,經本院與丁○○、乙○○、丙○○確認如下:「(本件訴訟費用,本反訴均已繳納,本訴是2萬5,453元 ,反訴為5萬6,341元,還有資料查詢費日盛商銀500元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繳納、證人即當事人丁○○111/10/28 證人日旅費500元是由乙○○繳納、證人甲○○日旅費1,548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繳納,有何意見?)均答:無意見。(還有一筆簡易庭辦理的8,500元,在簡易庭卷宗145頁,這筆是否訴訟費用?)陳湘如律師:
簡易庭法官請被告提出不動產估價的鑑定報告;林育瑄律師:列為訴訟費用無意見。(上開8,500元的費用,列入反訴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有何意見?均答:無。(上開日盛商銀查詢費及全部證人日旅費,也列為反訴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有何意見?)均答:無。」(見本院卷第424~425頁筆錄),本件本、反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如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丁○○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8,179元(按上訴利益246萬1,000元計徵,見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3月25日111年度竹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如反訴原告乙○○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4,511元(按上訴利益558萬3,700元計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附表:系爭房地明細一覽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東區 民主 1694 177 22分之1 2 新竹市 東區 民主 1695 87 22分之1 3 建 物 門 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1 84.67 1分之1 備註:編號3建物坐落於編號1與編號2之土地上,建號為新竹市○○○○段0000號。以上門牌為民 「生」路,地號與建號均為民「主」段,並無誤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