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邱錦炎
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
邱月英邱翊軒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邱劉春蓮與被告邱翊軒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邱翊軒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邱錦炎、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間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劉春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錦炎之債權人,因被告邱錦炎、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間,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予被告邱劉春蓮,被告邱劉春蓮再將其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翊軒,渠等2人間上開贈與並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則被告邱劉春蓮、邱翊軒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存有不安狀態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邱錦炎、邱**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邱錦炎等人間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就坐落於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1筆,及坐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同段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應將於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1筆,及坐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同段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2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㈢請求確認被告邱**與被告邱**間於107年12月14日就坐落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1筆,及坐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同段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㈣被告邱**應將新竹縣○○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1筆,及坐落於該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同段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10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調閱不動產登記案卷及查得邱坤火之全體繼承人後,補正本件被告為邱錦炎、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邱翊軒(見竹東簡字第186號卷第87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邱劉春蓮與被告邱翊軒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邱翊軒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邱錦炎、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間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2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邱劉春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邱翊軒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邱錦炎之債權人,被告邱錦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662元及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詎被告邱錦炎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已陷自身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其被繼承人邱坤火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邱錦炎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協議由被告邱劉春蓮於107年12月12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後於107年12月14日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邱翊軒,並於108年1月10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完成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㈡、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脫產行為,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邱錦炎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尚積欠原告債務,則被告邱錦炎、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依一般常理,父母遺留下的遺產,應該是小孩繼承,但系爭不動產卻是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孫子,而且是在遺產分割協議後2天就馬上贈與給被告邱翊軒,顯然是為規避債權人的追討,之前調解時,被告邱翊軒到場表示,因為其父即被告邱錦炎在外積欠很多債務,其祖母即被告邱劉春蓮擔心將系爭不動產讓被告邱錦炎繼承會被查封,故協議由被告邱劉春蓮單獨繼承,再贈與給被告邱翊軒等語,顯見被告邱劉春蓮、邱翊軒間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其等2人所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錦炎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不是伊的,是伊父親邱坤火留給伊母親邱劉春蓮的,伊願意償還原告貸款的錢,但現在人在監獄服刑,會請伊兒子再與原告商量還款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查調被告邱錦炎之財產所得,並於同月1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此有原告所提被告邱錦炎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參(見竹東簡字第186號卷第17至25頁),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得行使撤銷權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合先說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錦炎積欠其貸款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錦炎之財產,因被告邱錦炎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8112號債權憑證;嗣被告邱錦炎、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等5人(下稱被告邱錦炎等5人)之被繼承人邱坤火於107年6月10日死亡後,邱坤火之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邱錦炎明知渠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即於107年6月10日與被告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遺產協議,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劉春蓮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3月25日新院千106司執禹字第8112號債權憑證、本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邱坤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見竹東簡字第186號卷第13至15、88-1至88-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竹東簡字第186號卷第53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堪信為真實。
㈣、又被告邱錦炎於93年起即對於原告之本票債務有逾期未予清償之情形,且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邱錦炎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邱錦炎105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竹東簡字第186號卷第33至41頁),則被告邱錦炎除因繼承而與被告邱劉春蓮、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外,顯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邱錦炎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不是伊的,是伊父親邱坤火留給母親即被告邱劉春蓮的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邱坤火於107年6月10日死亡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邱錦炎等5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而被告邱錦炎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頁),嗣被告等5人於107年6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邱劉春蓮分得,並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邱錦炎既已於邱坤火死亡之同日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協議,且亦未於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是其辯稱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承前,被告邱錦炎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邱劉春蓮取得。被告邱錦炎以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劉春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稱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㈦、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劉春蓮後,被告邱劉春蓮旋即於2日後即107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翊軒,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9日以東地字第3440號收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10日為贈與之移轉登記乙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00006228號函暨其所附107年東地字第154490號分割繼承登記及108年東地字第344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竹東簡字卷第51至84頁),稽之系爭不動產前後2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極為密接,復參以被告邱錦炎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已如前述,另被告邱翊軒為被告邱劉春蓮之孫、被告邱錦炎之子,此有被告邱錦炎、邱劉春蓮、邱翊軒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1頁),而系爭不動產係邱坤火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邱錦炎等5人,若欲由特定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依常情理應由順位在先之法定繼承人間共同協議由1人取得即可,豈有先由法定繼承人之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此情已悖於事理,與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被告邱錦炎等5人先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由被告邱劉春蓮取得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邱劉春蓮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邱翊軒,顯係以輾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切斷被告邱錦炎與系爭不動產之連結,以逃避被告邱錦炎債權人之追償,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劉春蓮並無贈與之真意,其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虛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以信採。而被告邱翊軒對於被告邱劉春蓮非出於贈與真意之意思表示,竟相與為非真意之允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以觀,被告邱劉春蓮係與被告邱翊軒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翊軒,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劉春蓮、邱翊軒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4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理。
㈧、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劉春蓮、邱翊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邱翊軒自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翊軒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邱錦炎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錦炎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劉春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被告邱劉春蓮、邱翊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邱劉春蓮、邱翊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邱翊軒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一 土地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二 建物 新竹縣○○鎮○○段○○○○段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