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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呂幸珠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96,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執行拍賣的房屋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並於112年1月19日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5,01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93頁)。核屬訴之撤回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聲請支付命令時,主觀上已認定本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已因兩造在89年1月21達成和解、且原告至94年間已陸續清償1,265,000元而失效,自不因被告事後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使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及依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本院89年執字第6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重新恢復其效力,被告持無效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原告之房屋,屬侵權行為。

(二)又系爭債權憑證係於89年2月22日核發,惟在此之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原告亦已預繳35萬元,被告既未將和解一事通知法院,執行法院亦未將核發債權憑證一事通知原告,任令被告持不實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顯有刻意訛詐之嫌。

(三)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後之5年期間,被告多次寄發對帳單予原告,至94年止,債權金額僅剩3,731,167元,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可證,被告直至拍賣前一天才以傳真通知原告需繳8,286,030元,才准聲請撤回執行,被告故意將債權灌水坑殺貸款戶,係惡質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不否認曾於96年7月10日寄發對帳單予原告,該只對帳單為原告已清償之證明,然被告卻在系爭貸款已全部清償、原告房屋亦已遭拍賣之情況下,於97年12月24日解除契約,為故意之侵權行為。

(五)另原告的拍賣款係於97年5月8日提存,依民法第328條規定,原告已因提存而發生債之消滅之效果。

(六)被告於領取第一次拍賣之提存款4,107,954元時債權已獲得完全清償,且尚有溢領376,787元,卻又在105年1月21日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原告之房屋,持續對原告侵權。

(七)基於上述,被告明知系爭借款契約已因兩造達成和解而變更,原支付命令已失效,卻仍持原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及呂俊雄之房屋二次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及呂俊雄喪失房屋所有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5,01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依系爭借款關係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雖兩造簽訂分期償還計畫書另原告原告應清償之債務,然被告已於97年12月24日解除契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解除系爭償還契約後,回復系爭借款關係,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額,復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則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又被告仍未受償之債權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確認,意即原告尚應就該未償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為不實、是故意以詐騙行為取得,顯與事實不符。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償還計劃書後,被告受領915,000元之抵銷方式,原告稱該915,000元竟然完全消失不見,顯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之附表已列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理由亦已敘明,則系爭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均有按時請求、行使權利,反因原告以相同理由,一再提起訴訟致執行程序拖延,至今尚未清償借款,則原告稱不斷重複計算債權,據此向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告之房屋,意圖使原告終生成為被告的錢奴,顯與事實不符。

(四)如上所述,原告應就未償債務餘額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任何侵害可言;況且,因原告遲未還款,歷經多次訴訟方自89年拖延至今,若將不利益歸屬於被告,顯非公平。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列舉之支出費用,諸如裁判費、*師費、搬家運費等,全然與被告無關。

(五)原告主張96年7月10日之對帳單内容,可知伊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業已敘明:『然上訴人(原告)所稱之清償,均為系爭確定判決前所生之事由,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容上訴人(原告)再行主張。況所謂清償,乃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内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易言之,清償人未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内容,債之關係不因此消滅。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已回復系爭借款關係,即被上訴人(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呂幸珠、呂俊雄,各有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債權存在,要不得以被上訴人(被告)寄發上開對帳單之内容,推論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係持合法且有效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分配而受領分配款,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其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自始至終未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實不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呂俊雄(以下逕稱其名)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及105年度司執第2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呂俊雄及原告之不動產分別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業於89年1月21日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債權達成和解並簽立分期償還計畫書(下稱系爭償還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已分期清償915,000元,且原告於88年7月6日預繳之35萬元款項亦可供抵充分期款項至96年3月,並無未依系爭償還契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卻於95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呂俊雄之財產(即本院95年執字第2302號),且被告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呂俊雄之不動產獲全數清償後,竟又於105年間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929號),致原告之不動產遭拍定而喪失所有權,被告以錯誤不實之系爭債權憑證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呂俊雄及原告之財產,致呂俊雄及原告喪失房屋所有權,屬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本院95年執字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呂俊雄之不動產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經查,原告於84年6月間邀同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別借款247萬元、273萬元,嗣因原告未如期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於85年2月29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並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惟因多次拍賣均未拍定,經兩造協議,合意系爭借款未償總額為4,646,167元。89年1月21日原告、呂俊雄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二份分期償還計劃書(即系爭償還契約),約定以上開金額加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每月平均清償固定金額之方式償還,即自89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每月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各7,500元,另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止,就247萬元借款部分,每月清償27,000元;就273萬元借款部分,每月清償26,000元。被告即於89年2月3日撤回執行,由本院於89年2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上開事實,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本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借款債權。

⒉次查,兩造間於89年1月21日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系爭償還

契約,其法律關係仍為原來之債務關係,僅被告拋棄部分利息、違約金及同意延緩清償而已,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此觀該分期清償協議內容自明;而本院於89年2月22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為被告本於兩造間原有之債務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於89年1月21日所成立之系爭償還契約既未創設新法律關係,則被告於原告、呂俊雄未依系爭償還契約履行致其債權無法受償時,自仍得主張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使用原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就其債務人即原告、呂俊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該執行名義之範圍應以和解契約內容加以限縮。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成立系爭償還契約達成和解,被告未將此事通知執行法院,致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該不時錯誤之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及呂俊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係曲解法律,洵難採取。

⒊又原告並不否認其於簽訂系爭償還契約後,原告自89年2月

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陸續繳納1萬5,000元共61期,總計91萬5,000元後即未繳,惟主張其曾於88年7月6日繳納35萬元作為系爭償還契約之分期給付預納款項,如依系爭償還契約約定之每期應償數額估算,該筆35萬元款項應可抵充至96年3月,惟被告於95年3月間即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及呂俊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前開35萬元供作預先抵繳系爭償還契約分期款項之合意,且衡諸原告於88年7月6日繳納前開35萬元時,其與被告尚在就以後分期償還之方案進行協商而已,日後是否會成立新的分期償還契約,尚在未定之數,兩造自無可能就原告繳納之35萬元合意預供日後分期償還方案之分期款項。再者,若兩造有合意將前開35萬元預供日後分期償還方案之分期款項者,衡情應會載明在89年1月21日之分期償還計劃書內,惟遍觀前揭分期償還計劃書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筆35萬元款項,足見原告於88年7月6日繳納之35萬元,非供作其與被告嗣後於89年1月21日始成立之系爭償還契約約定之分期款,而係供清償原告依原借據法律關係尚積欠之債務。從而,原告於94年10月以後既未依系爭償還契約之約定清償,被告於95年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法。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借款餘額僅餘3,731,167元(即系

爭借款未償本金4,646,167元,扣除原告於89年2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3日止繳納之分期款總額915,000元之餘額),於95年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竟要求原告清償8,286,030元始同意撤回執行,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執行事件所涉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一向主張:因原告及呂俊雄並未依系爭償還契約之約定還款,且原告前依系爭償還契約清償之915,000元僅分別抵充2,373,177元借款本金至88年7月12日止、2,272,990元借款本金至88年4月12日止之利息,則依系爭償還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得依原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呂俊雄給付88年7月13日、88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據以核算系爭借款債權之本息及違約金總額;故當原告於呂俊雄所有之不動產於96年3月21日遭拍定前詢問被告之承辦人員得撤回強制執行之清償債務總額時,被告承辦人員乃依被告一向主張之前開法律見解計算系爭借款本息之債務總額為8,286,030元後,再將該金額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核與情理相符,並非趁機訛詐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要求其一次清償8,286,03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權及財產權云云,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三)關於本院105年執字29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之不動產部分:

經查,被告於95年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呂俊雄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呂俊雄之不動產,拍定所得金額422萬元,因呂俊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被告之分配款4,102,059元提存,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等裁判,駁回呂俊雄之訴確定,被告於100年4月27日領取上開提存款4,102,059元,並於100年5月1日再受領5,918元。足見被告於95年執字第2302號執行事件所受領法院提存之拍賣價金,係就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於呂俊雄之債權而為受償。而原告與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呂俊雄就系爭借款之返還固應負連帶之責,惟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務人為原告及呂俊雄,記載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下略)」(見本院卷第99頁),因上開執行名義就原告與呂俊雄應給付之5,177,722元本息未命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即各負給付2,588,861元本息之給付義務,被告亦因此於95年執字第2302號執行事件中,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之半數對呂俊雄請求。足見被告於95年執字第2302號執行事件所受領法院提存之上開拍賣價金,係就其依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呂俊雄之債權而為受償,至於其依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則並未因此受償,此觀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請求金額,業已將其對呂俊雄之請求金額予以減縮,並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等確定裁判之意旨列計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即足明瞭。是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95年執字第2302號執行事件中領取提存款4,107,954元,其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被告竟又於105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係重複計算債權,意圖使原告成為被告之錢奴云云,核非有據,而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假藉強制執行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二次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呂俊雄及原告之不動產所受財產損害,自乏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5,01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