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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曾陳秀梅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曾林雪嬌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曾文憲及被告之配偶曾文俊為兄弟。曾文憲於民國78年9月24日向曾文俊及被告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惟兩兄弟約定將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重劃,變更地號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以下稱965號土地),是曾文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965地號土地之比例為34.48%。曾文憲於96年6月8日往生後,原告及曾文憲繼承人曾煥欽、曾煥祥、曾煥昌等人為取回前揭土地所有權向被告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等人勝訴並已確定,原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於移轉登記時繳納土地增值稅,然被告未依法繳納之,原告為使土地所有權順利移轉,遂於111年3月24日先行代被告履行法律上義務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共新臺幣(下同)1,250,533元,被告因此受有應納稅捐之財產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50,53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有明文。另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林雪嬌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內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