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莊雅筑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王易喬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陳玫儒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在DCARD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感情版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嗣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在系爭網站感情版與自由時報竹苗版,刊登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7日,其中報紙部分,應以高24公分乘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見本院訴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亦得相通,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前男友即訴外人王○○之胞妹,於110年1月29日晚
間某時許,因不滿原告致電王○○欲向其表示生日快樂之電話,遭王○○之配偶接聽後心情不佳,被告乃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質問原告動機為何,因而與原告及原告友人發生爭執後,被告竟於110年1月30日3時33分許,上網以其所申設、「嘉南藥理大學」名義註冊之DCARD社群網站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詳述上開爭執經過,並檢附未遮掩原告個人照片與帳號暱稱之前揭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摘原告為小三之不實情節,續於系爭帳號貼文下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紀錄中,對系爭帳號網友回覆「B1對了 我哥一直表示沒有沒有 一直說他們瘋了」、「B2我還說我要找人處理那個蕭婆,我哥也說好」等內容之留言(下稱系爭貼文及留言),據以辱罵原告及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㈡原告前為議員秘書、現為新竹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
理事長、新竹縣職訓教育發展協會理事長,從事捍衛公眾權益之職務,其身分地位較一般普通人高,亦屬半公開之公眾人物,對於原告之誹謗言論非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令原告因身為社會公器,徒受眾人指點,並使原告日後從事服務公眾職務之機會受到影響,自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並因此罹患重鬱症、創傷症候群,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另被告於網路上誹謗原告,其效力遠播,且原告為半公眾人物,故請求以刊登前案判決書在系爭網站感情版及自由時報竹苗版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系爭網站感情版與自由時報竹苗版,刊登前案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7日,其中報紙部分,應以高24公分乘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於111年1月30日3時33分許,在系爭網站為系爭貼文及
留言,然此肇因原告無端打電話給被告哥哥,致被告兄嫂心情不佳,被告遂以態度客氣口吻傳送訊息詢問原告,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哥哥所生。而被告於貼文後,相隔不到12小時即刪除文章,可認瀏覽該貼文之人自應非多,且系爭網站瀏覽者多為年輕人及大學生,以原告經歷以觀,尚不因此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縱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然被告於發文不到12小時隨即刪
文,更於事後特別澄清發文,足認被告已盡力將加害情形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降到最低,且被告亦因此事遭原告友人謾罵,導致生活大受影響,所受傷害不亞於原告。又事發當時被告僅為大學生,處理事務之能力、經驗尚有不足,現今甫為大學畢業之社會新鮮人,因疫情關係工作難覓,經濟狀況甚為窘困,是原告請求3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3萬元以下。況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所受名譽權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肇因於原告自身故意、刻意、連續致電被告兄嫂,離間其與被告哥哥感情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適用,得免除或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要求刊登前案判決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2.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依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55至162頁),而系爭貼文及留言係同時在網路對原告為負面之抽象謾罵及具體指摘,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其感受相當精神上痛苦,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因此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2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要屬有據。
3.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人民團體重要職務,從事公益活動,因系爭貼文及留言另遭受不認識的網友私訊攻擊;109年度申報財產資料1筆、110年度申報所得資料2筆(見本院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訴卷第165至167、223、233至243頁)。被告年紀尚輕,自承大學畢業,待業中,學習美容技術維生,實際張貼系爭貼文及留言時間短暫,事後有積極彌補作為及於本院審理時有和解意願;109年度申報所得資料1筆,無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卷第127-2至143、169至172、2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4.至原告致電被告哥哥之動機或目的為何,仍不代表被告就可以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方式回應或反擊,況原告致電前任或已婚異性友人之行為,有何等對己義務之違反,未據被告釋明之,是原告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被告所辯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網站及自由時報刊登前案判決,是否
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應由法院酌定之。
2.本院審酌刑事判決、本件民事判決均登載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有說明澄清之作用,亦可直接或間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權之效果,倘命被告再將前案判決刊登系爭網站或報紙,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更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網站及自由時報刊登前案判決,應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