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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徐小文

郭浦燕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蓓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美曼,嗣依序變更為張天祥、沈蓓麗,有被告社區大鵬公字第000000000號主委當選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管委會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管委會於111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題一決議。」(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徐小文、郭浦燕為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暨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製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並於次日(22日)公告將於111年2月26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其召集程序已不合法。嗣因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管委會復於111年3月1日通知將於111年3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惟因第一次會議召集程序已不合法且流會,則被告管委會自不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決議門檻做成決議。然被告管委會罔顧原告郭浦燕當場表示異議,仍於系爭會議中強行以出席299人,達總人數41.10%比例,並做成「大鵬新城111年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屬決議不合法;且被告管委會於同年3月27日將系爭會議記錄公告,未於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後依前開條例第32條第3項於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系爭社區2021年版規約第1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管委會於111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請求撤銷目的為何,渠這屆委員要做以前該做沒做的事,撤銷沒什麼意義。原告主張未於規定內合法通知,但議題一裝設監視系統以往就有討論,提案單在2月16日就提出,沒有少於1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徐小文、郭浦燕均係大鵬新城公寓大廈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召開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而流會。

(二)被告於111年3月1日以張貼公告及投遞信箱方式,發送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通知於111年3月12日召開第1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原告徐小文未出席111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大會,原告郭浦燕均有出席111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大會,並於2月26日當場針對被告未於開會10日前將會議內容送達區權人提出異議,及於3月12日針對111年2月26日大會有上開召集程序違法,不得以出席人數達五分之一即成會等事項提出異議。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當天議題一決議系爭社區全面加裝及維修監視系統。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召開之第一次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於開會10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嗣111年2月26日之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並於1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系爭會議,並做成系爭會議決議,而決議通過議題一,即系爭社區全面加裝及維修監視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111年2月8日公告、同年2月21日第一次會議通知單、同年2月22日公告、系爭社區2021年版規約、111年3月1日公告及會議通知單、111年3月12日會議紀錄及會議記錄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決議門檻規定為決議,且未於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故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一所示事項,則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住戶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分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一議案,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予明定,應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因總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區分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得撤銷之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之決議。另總會之決議如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者(例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或欠缺成立之要件者(例如:法律規定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則為總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之範疇。

(二)查被告管委會於110年2月22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定於同年月26日召開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討論如會議通知書上議題A至I項目,因會議僅210人(含委託書)出席,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此有被告委員會第000000000號公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出席人數未達第30條之定額者,得再召開第二次會議,並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門檻作成決議。此觀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於111年3月1日張貼公告、發送「第十一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載明系爭會議於111年3月12日舉行,此有被告管委會第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社區第十一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1頁)。又系爭會議召開時,應出席人數714人、實到人數299人,達總戶數43.7%、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全體44.131%,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其中150位同意人數做成系爭議題一、「本社區全面加裝及維修監視器」,亦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決議門檻(1/5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6頁),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故111年3月12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自屬有效成立。

(三)原告雖執第一次會議被告管委會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期間少於法定10日,召集程序不合法,則系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且系爭會議紀錄未於決議後10日內書面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議題一不合法云云。惟:

1、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第一次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未做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得撤銷者為決議,召集程序為事實行為,無從撤銷,亦非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範疇,原告雖據第一次會議前開程序瑕疵主張得推翻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然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應於一定期間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目的,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事前評估是否出席並準備開會相關資料;縱第一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規定之情形,然自111年2月22日第一次會議書面通知至111年2月26日系爭會議開會之間已有4日,且第一次會議與111年3月12日系爭會議開議日亦有14日之久,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均載明相同議案內容(見本院卷第19、71頁),可供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了解議題、思考對各議題之具體意見或準備開會所需之資料,原告郭浦燕並已親自到場參與系爭會議,應認被告管委會於第一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前述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侵害顯屬輕微,且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認為並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此外,參酌原告郭浦燕到場陳述其就系爭會議議題一、之內容知之甚詳,僅因考量經費及個人主觀認定委員操守問題而反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然自被告管委會所陳述監視器修繕議題已延宕數年,社區陸續出現不明人士闖入跳樓、吊死雞、寵物隨處便溺,因監視器未修繕,致管委會無法執行管理事務等節,有系爭會議紀錄、言詞辯論筆錄、會議提案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226、229頁),已知系爭社區監視器維修爭議延宕多年,就該議案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且執行之必要,則於系爭會議出席人數(299人)較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210人)為多,且仍有系爭會議過半數之出席人數同意該議案等情狀下,更應考量兼顧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志及權益,俾利維持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安定性,而駁回原告撤銷之請求。至原告慮及社區委員實際執行系爭決議時所涉之操守問題,則非本院考量範圍,應由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循社區規約等機制加以監督,附此敘明。

3、末按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決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決議成立後之送達,與第32條第2項徵詢意見之送達不同,條文並未明定「始生效力」等文句,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以之作為決議之生效要件,毋寧認為其性質與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一般決議之送達與公告相同,均為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決議之效力無涉。查系爭會議決議為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提出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復被告管委會已於系爭會議決議於111年3月27日作成公告,並公布於中控室及投入住戶信箱(見本院卷第73頁),足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其事,是原告憑此主張應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議題一,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管委會於111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