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謝丁強被 告 鄭正鈐兼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正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欲購買台灣先進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實際負責人高啟恩,下稱台灣先進公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之定金支票2紙予原告代收,原告則以自己名義於104年5月2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58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鄭正鈐收執,雙方約定1個月內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若未完成,原告則將系爭支票退還被告鄭正鈐,以擔保被告鄭正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支付之定金。詎被告鄭正鈐與台灣先進公司因故發生履約爭議,被告鄭正鈐非但未要求台灣先進公司履行契約或返還定金,亦明知原告僅係代理台灣先進公司收受定金,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原告名下財產超額查封,致原告須拋售當時經營之公司、資遣員工、被迫向外借貸,以解週轉之須。原告甚被迫對被告鄭正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獲勝訴判決,始免名下財產遭被告鄭正鈐超額拍賣。
㈡被告鄭正鈐自107年起不斷對原告提起多達10多件刑事告訴,
且同一事件先後提起詐欺告訴及誣告自訴,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駁回。被告鄭正鈐身為立法委員,被告王耀星則為台大法律系畢業,熟識法條及法律審理程序,濫用司法資源,造成原告支出律師費、行政費、撰狀費、交通費、公司結束會計師代辦費、員工資遣費約50萬元,並造成原告飽受精神壓力、名譽損失,受有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茲就被告侵權行為說明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誣告案件:被告鄭正鈐委任之律師即被告王耀星提出原告捏造臺南調查處某調查員之不實指控,然蔡姓調查員確有其人,何來捏造。
2.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被告鄭正鈐及被告王耀星捏造原告教唆證人張○○虛偽陳述作偽證之不實指控,顯無憑據。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處分。
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均係依據當事人提供之資訊為合法訴訟行為。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鄭正鈐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最終獲勝訴判決即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9頁):㈠原告於103年1月15日與台灣先進公司簽立臺南市安南區淵北
、淵南段合作書,約定就黃○○因自辦市地重劃而取得之抵費地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同意委由原告買賣或開發及擁有優先購買權。
㈡被告鄭正鈐於104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而與原告代理之台灣先
進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鄭正鈐。
㈢系爭買賣契約因故發生爭議,原告與被告鄭正鈐前均對黃○○
、高啟恩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認為其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台灣先進公司代理人;被告
鄭正鈐則認為原告係連帶保證人,因此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准予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鄭正鈐於107年間互相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5556號及107年度偵字第9048、9049、9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間另有本院卷第51頁所示刑事案件糾紛。
㈤原告對於被告鄭正鈐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以原告於代理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鄭正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僅屬預約性質,系爭本票亦係定金性質,只有擔保台灣先進公司應於1個月內與被告鄭正鈐完成買賣本約之簽訂等節而改判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
㈥被告鄭正鈐前委任被告王耀星律師自訴原告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556號不起訴處分案件涉有誣告罪嫌,經本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判決原告為無罪(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
㈦被告鄭正鈐委任被告王耀星律師在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
台灣先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認定原告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在前揭被告鄭正鈐所提與被告王耀星律師代理之民
事、刑事訴訟過程造成其需支出金錢、勞務及承受相當精神壓力,因此受有財產權及名譽權等不法侵害之損害等語,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56號詐欺偵查卷宗、本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誣告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確實在被告所提與代理之民、刑事訴訟中應訴而受有相當勞費。惟按訴訟權、刑事告訴權及自訴權分別為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規定賦予之權利,人民於決定行使此等權利時,必定牽涉到對造之應訴(我國憲法及法律目前尚無保障人民享有不被他人告的權利)及應訴者負擔到一定金錢、時間、勞務成本及承擔等待偵查或裁判結果之精神壓力,此乃訴訟制度不可避免之情形,又訴訟過程在於釐清法律責任之有無,必然有勝敗或刑事偵查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刑事裁判罪責之有無兩種結果,實難徒以該偵查或裁判結果論究行使權利人有無構成侵權責任。
㈢再者,訴訟過程除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或法律別有規定外,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規定,採取公開裁判書及審判原則,是涉訟當事人之相關個人及涉訟資訊,必然某種程度會讓不特定人獲悉,然此均本於法律制度所生之當然結果,非得據此推論認係行使權利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觀兩造對於前揭民、刑事訴訟所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基礎事實確係存在不爭執,僅就原告應否承擔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有所爭執,足認被告應無憑空杜撰事實對原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且該等訴訟目的本在釐清原告是否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縱然訴訟案件數量很多,仍難認被告有何逾越憲法及法律賦予行使訴訟權利之範圍。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固提出支票2紙、系爭本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刑事自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證人通知書、民事答辯理由(一)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9、53至
91、95至99頁),然經本院檢視僅為兩造所涉部分訴訟之證據或調查資料及裁判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所循法律途徑之權利救濟,已構成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侵害程度,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明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是原告徒以其應訴承擔之不利益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回復名譽部分,顯非適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正鈐所為訴訟權之行使及被告王耀星律師所為訴訟代理,已構成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侵害程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侵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