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楊茹琳
林志淵被 告 韓潮東
韓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韓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地字第1162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皆未記載被告韓睿之完整性名,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具狀更正(本院卷第193-199頁)。
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韓潮東前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079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韓潮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597元及其中262,206元自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1年間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韓潮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348號債權憑證(下稱101年債權憑證)。嗣原告持101年債權憑證,於103年、106年、107年、109年陸續對被告韓潮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被告韓潮東亦未為清償。㈡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韓潮東所有,被
告韓潮東明知自身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無力清償,竟為脫免強制執行,於110年9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韓睿,並於110年9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16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地字第116260號收件字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10年9月16日辦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韓潮東、韓睿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使原告之債權受償有窒礙難行之虞,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韓睿將系爭不動產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㈠被告韓潮東:
原告所主張之693,597元本息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即令原告債權存在,遲至今日始追償,不免有權利濫用之嫌而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韓睿:
伊受贈時不知被告韓潮東與原告間有上開債權債務存在,而父母因子女結婚、分居或營業,因此贈與不動產,所在多有,加以系爭不動產未設定負擔,足徵伊為善意且贈與行為無瑕疵。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韓潮東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07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記載被告韓潮東應給付原告693,597元及其中262,206元自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間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韓潮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1年債權憑證,之後原告持101年債權憑證,於103年、106年、107年、109年陸續對被告韓潮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仍未受償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3348號清償借款執行案卷、110年度司執字第7455號清償借款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被告韓潮東抗辯系爭693,597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即無從採。
㈡被告韓潮東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甚明。依99年當時有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此,原告取得之99年司促字第10079號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職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如前所述,原告取得99年司促字第10079號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而原告於5年時效屆滿前,業於101年、103年、106年、107年、109年陸續對被告韓潮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每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原告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灼。被告韓潮東以時效為抗辯,委難憑採。㈢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韓潮東積欠原告693,597元本息未償,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經本院調閱前述強制執行查核無誤,足見被告韓潮東資力狀況不佳,迄109年之資產狀況顯已無法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其次,被告韓潮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韓睿,贈與之權利價值達1,257,600元,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第53頁)。又被告韓潮東於110年度名下財產之總額僅57,440元,且自108年起至110年均無所得資料,有108-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綜上各情,被告韓潮東自108年起無所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韓睿後,目前名下財產總值僅57,440元,迄今猶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被告韓潮東於110年9月6日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韓睿,並於110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韓睿,顯係積極減少其財產,因而使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由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是被告2人就如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均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韓睿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4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地字第1162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即回復為被告韓潮東之名義 ),洵屬有據。
㈣被告韓潮東雖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然原告為其債權人,歷經多次強制執行,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暨塗銷移轉登記,實屬維護債權之舉,於法有據,不能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韓睿辯稱其不知被告韓潮東與原告間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受益人知情或惡意為要件,是以,即令被告韓睿所辯為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本件主張。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9月1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以及被告韓睿應將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東地字第1162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盈伸附表:
編號 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一 韓睿 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面積:4890.67平方公尺) 1/14 登記日期:110年9月16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6日 收件字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東地字第1162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