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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徐金蘭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複代理 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耘慈兼訴訟代理人 蘇鄭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附件其說明一a及b及說明二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蘇鄭易與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民國111年度該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方美第社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七街交叉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區權人、被告蘇鄭易(下逕稱其姓名蘇鄭易)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3樓之區權人,依照八方美第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只能連任1次,蘇鄭易於109年該屆擔任主委、110年次屆又擔任主委,111年已無法擔任主委,無召集權卻弄出如主文所示之決議,實際上這個社區根本沒有真的召開區權人會議,只是由蘇鄭易將住戶照冊並放置於社區大門守衛室櫃台,再由住戶路過簽名而已,屬於當然、自始、完全地無決議之效力,因此起訴求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決議不存在;又,會議決議若非不存在,既然該次會議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則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亦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決議等語,爰為先位聲明:確認民國111年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中庭垃圾場位置列入規約.」、「a.中庭垃圾場位置標示(附件、左圖).B.垃圾子車位置(附件、右圖)『據』鐵捲門1.2公尺,以留通道.」之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告蘇鄭易與被告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111年度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位聲明:確認民國111年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中庭垃圾場位置列入規約.」、「a.中庭垃圾場位置標示(附件、左圖).B.垃圾子車位置(附件、右圖)『據』鐵捲門1.2公尺,以留通道.」之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蘇鄭易與被告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111年度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八方美第社區店舖臨光明九路,店面出入口是光明九路,而補列規約係因為要提供住戶安全安寧與衛生居住品質並保障住戶權益,不是無端生有,也不影響原告該戶出入通行,此決議與原告並無實質利益影響,又本社區已於今

(111)年4月底完成主委選任及移交,並無後述主管機關111年3月31日函文所謂視同解任之問題,本件只是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希望「城中城」(火燒厝)悲劇重演,所以才會在主委空窗期間,由原主委持續看守、維護、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所為確認之訴均欠缺確認利且其所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先、備之訴,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各以前開情詞互為爭執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月22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決議之效力,暨爭執蘇鄭易與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111年度得否行使主任管理委員之職權,此攸關被告管委會組織其代表人之認定,以及原告身為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暨被告得否執行系爭社區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此一公共事項,其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該不安狀態於其主觀上延續至今,故本件原告各項確認之訴,俱有確認利益。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求為確認決議不存在而於起訴狀第伍頁以粗體黑字加底線「111年1月22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參聲證3)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蘇鄭易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同份書狀用語固同時見有「無(決議)效(力)」與「不存在」並檢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查詢1件(附於本院卷第13頁),然所指係同一事件即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對於社區之拘束力,則其先位聲明之真意,應指確認徒有會議決議外觀、但屬無效甚明。申言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看),故其先位聲明真意應為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二)又,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茲據被告2人提出證物編號被證1: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31日府工使字第1113602579號函並自行於該件函文影本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該標示處前、後全文為「四、經查貴社區主任委員蘇鄭易已於109、110年擔任貴社區主任委員,依貴社區及上開規定(指同件函文說明第二點引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蘇鄭易君已達主任委員任期限制,於110年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惠請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另推一人為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情(見本院卷第91~92頁),及據被告2人具狀以粗體黑字加底線稱「新主委(指張耘慈)產生前的空窗期,原管委會主委(指蘇鄭易)仍有看守的性質,負有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2人民事答辯狀第85頁,該份書狀繕本已送達他造),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區權人會議係「新主委產生前的空窗期、由原主委基於看守而為」之形式,被告2人既不為爭執且有前揭被證1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31日函文影本1件附卷可稽,復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1年6月10日以竹市工字第1115006690號函覆本院:「該所業於111年5月23日竹市工字第1110011179號函備查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姓名為張耘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該件覆函正本1件),暨據被告2人查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歷屆主任委員姓名及任期一覽表1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45~146頁),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蘇鄭易與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於民國111年度該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爰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附件(指聲證3,出處:本院卷第21頁、編為本判決附件),即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月22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其說明一a及b及說明二所示之決議,既為視同解任之蘇鄭易基於所謂看守云云而為之形式,依前述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見,該次決議是為無效且無從治癒,至被告2人最後書狀稱:本社區於(111年)7月5日經縣政府使管科會勘、管委會經縣政府行政指導與陳情人三方溝通協調、擬出方案,並於同年月10日召開區權會討論垃圾子母車更適宜之位置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2人最後書狀第3頁第五點),經核非為本件訴訟所指之會議、決議,故原告起訴求為確認111年1月22日該次已對外公告之會議決議(如附件),為自始無效,並無不合,爰予准許(指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必以會議決議有效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業如前指,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既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本判決附件:(出處:本院卷第21頁、聲證3,111/02/09公告)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