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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其次,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查本件訴訟原告之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並無40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為消極確認之訴),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價額核定為405萬元;另原告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游澤楷應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7日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4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此乃為給付之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與擔保之債權額之多寡為斷,依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630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283,275元【計算式:面積6481.7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元×23/264(持分)+面積6790.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元×9181/10000(持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460元,尚應繳納30,6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