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李紫琳訴訟代理人 古新增被 告 程筠訴訟代理人 程宜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2月27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5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表一、項次壹、編號2「工項」欄所示內容(如附件)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號十一樓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元、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容忍原告含其委任代理人進入該房屋內進行監工。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10樓房屋)主臥及主臥廁所天花板、線板、牆面等處發黃損壞發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發現前開漏水情況,即於同年月10日透過社區經理告知被告處理,然被告推托其並未使用主臥廁所,亦拒絶原告進入該處所檢查漏水狀況,經社區總幹事進入11樓房屋檢查後回報該房屋主臥廁所馬桶旁的水龍頭確有滴水狀況,並出具書面確認11樓房屋主臥廁所及其附近並無社區公共水管管路,因此判斷該漏水部份應為11樓房屋專用管線部份造成,原告所有10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經估價為436,703元,被告應負修復及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有11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10樓房屋發霉及濕氣嚴重影響原告家人身體健康,且因漏水位置係在馬桶部份,故10樓房屋天花板有黃色液體痕跡,疑似為尿液及糞便水,滲漏痕跡亦擴及家庭主要休息、睡眠之主臥室,造成原告全家人極大的精神壓力,10樓房屋修繕時期主臥及廁所亦將無法使用,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加上被告拒不處理,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計算基礎考量原告家戶所得換算居家之時數價值而得,原告家戶月所得換算每小時價值約為336元,每日平均居家時數約為12小時,換算後每日生活價值為4,033元,日數計算自111年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其房屋漏水之日起算至112年3月30日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1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指稱被告所有之1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漏水,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漏水位置在何處?屬私人管路或公共管路?是建商施工不良或管線破損?應由何人負責維護或日常檢修或告知責任?原告遽以被告為請求賠償對象,並不合理。又原告從未正式向社區管委會申請查驗修繕,或進行住戶協商勘驗管路,單憑不具水電專業之社區總幹事所出具之意見單,即指稱係11樓房屋管線漏水,亦匪夷所思。況11樓房屋自交屋以來並未裝潢改建,原告指稱漏水之主臥浴廁,一直維持交屋時之原狀,僅作儲物空間使用,淋浴盆及馬桶至今未曾沖放過水,原告指稱11樓房屋主臥之浴廁管線滲漏污水,究無依憑。而原告發現10樓房屋漏水後,未立即通知樓上鄰居及管委會協調檢修,亦未釐清漏水管線位置及實際責任歸屬,任由漏水惡化數月之久,致10樓房屋損失擴大,亦不合常情。再者,本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二度勘驗及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所有10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為同棟12樓建物排水管路漏水,經過被告所有11樓房屋隔間牆,一路下漏至10樓頂及牆面,被告同為受災戶。本件並無原告指稱之11樓房屋主臥浴廁專用管線漏水或馬桶漏水之狀況,又11樓房屋地板從未淹水,鑑定人因原告於法庭上不實陳述,而就浴室部分做全區地板放水淹水測試,得出之鑑定結論「造成10樓房屋漏水原因有二:、、其二、經11樓廁所放水測漏,發現10樓頂部即11樓樓版底裂縫處有潮濕滲水跡象。
另函文所提及,當時社區總幹事檢查回報之馬桶旁有滴水狀況,也是造成的原因。」等語,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9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11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漏水致10樓房屋屋況受損須修繕,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其所有房屋至不漏水為止,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2.就系爭10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為何,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派鑑定人員到現場勘驗並進行測試,結果略以:「原告所有10樓主臥室臨廁所牆面及平頂均有明顯的曾經漏水痕跡,主臥室天花板內部曾遭水侵,樓板及牆面有明顯的白華、水漬等污損,影響所及主臥室天花板及線腳接縫處呈現泛黃污跡之情形。、、、造成10樓房屋漏水原因有二:其一、來自11樓頂部~也即12樓排水管滲漏水,漏水經由11樓廁所隔間磚牆往下方滲漏至10樓樓板及牆面,另查看11樓天花板的木龍骨泛黑褐色屬長時間受潮;其二、經11樓廁所放水測漏,發現於10樓頂部~也即11樓樓板底裂縫處有潮濕滲水跡象,另函文所提,當時社區總幹事檢查回報之11樓馬桶旁的水龍頭有滴水狀況,也是造成10樓房屋漏水的原因。」,有該會檢送之民國111年12月27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5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282頁),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結論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其專業知識作成,自堪採信。
3.依前所述,除該社區12樓排水管滲漏水經由11樓廁所隔間磚牆往下方滲漏至10樓樓板及牆面外,被告所有之11樓房屋廁所之樓板底部有裂縫及馬桶旁水龍頭滴水均係造成10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告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維護及修繕房屋,均係其義務,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樓板及牆面污損,亦已敘明如前,應推定被告具過失,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⑴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
⑵經查,原告所有10樓房屋之主臥室之天花板、頂部牆面、
樓板、骨架污損,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78,100元(包含拆除10樓頂部污損區域天花板範圍、清理10樓頂部牆面、樓版及骨架污損區域、頂部牆面及樓版塗原色系水泥漆一底二度、臥室施作原材質之天花板及面漆、臥室更換受污損之原材質天花板線腳、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稅捐及管理費),亦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9頁)。前揭回復原狀之方法,係將漏水導致10樓房屋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10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10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此部分無折舊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現場拍攝及原告所提供之系爭10樓房屋屋內因滲漏水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系爭10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頂部牆面固有水痕等情況,惟上開白華剝落、水痕之範圍尚非甚廣,且原告並無舉證該房間如何客觀上無法居住,以及無法居住所造成之傷害,難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就其10樓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178,10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其所有房屋至不漏水為止,有無理由?查被告所有之11樓房屋浴廁樓板底部有裂縫及馬桶旁水龍頭滴水情形,且同棟12樓房屋排水管滲漏水,漏水經由11樓廁所隔間磚牆往下方滲漏至10樓樓板及牆面,造成原告所有10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頂部牆面、樓板、骨架污損,致原告之10樓房屋所有權受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11樓房屋漏水部分以回復原狀方式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惟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10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除包含被告所有之11樓房屋廁所樓板底部有裂縫及馬桶旁水龍頭滴水外,同社區12樓房屋排水管滲漏水,漏水經由11樓廁所隔間磚牆往下方滲漏至10樓樓板及牆面,同為10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僅以1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為請求對象,則被告所有1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自僅限於以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2月27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5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表一、項次壹、編號2所示項目及工法修繕(見本院卷第277頁,如本判決附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被告所有11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告所有10樓房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樓房屋之修復費用178,1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2月27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5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表一、項次壹、編號2「工項」欄(如附件)修繕其所有11樓房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