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楊仁宏被 告 黃秀琴
陳振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同段六八七之五地號、同段六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面積五七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同段687-5地號、同段688-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面積57點5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4閱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聲明第二項,有本院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5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於斯時起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排除侵害。然經數次到現場與被告等溝通,被告等現猶無權佔用系爭建物,並要求原告給付其等搬遷費300萬元始願搬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總價72萬元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已於111年4月1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4月18日新院玉110司執聖14506字第01306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就為法院所拍賣之系爭建物,已自領得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經查,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拍賣取得,並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等自其取得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既已否認被告等係有權占有,則被告等就其等占有系爭建物是否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等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證明其等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