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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黃吉章被 告 謝丁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6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原告僅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以暱稱「謝俊德」透過網路遊戲「阿瓦隆」結識經營代儲網路遊戲點數、禮包之原告後,以LINE與其聯繫,並多次委由原告代儲網路遊戲點數、禮包。嗣見其已取得原告信任後,即與訴外人李孝琴、景宗源(下逕稱其姓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4月間,向原告誆稱其所投資放款事業,每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個月還款即可賺取利息3萬6,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受被告提議,將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代墊代儲款項其中26萬元轉為投資款,另再補10萬4,000元,而將此總額36萬4,000元之款項作為投資上開放款事業使用。被告旋向原告誆稱將委由友人「莫老闆」與其簽約與收取投資款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莫時宇(下逕稱其姓名)將被告預擬之「合夥契約書」列印後,於106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攜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附近某一便利商店,與原告共同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原告則將10萬4,000元現金交予莫時宇後,莫時宇再依被告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因此獲得毋庸償還26萬元代墊代儲款項予原告之利益。

2、被告多次邀約原告投資其佯稱之放款事業,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3所示金額至李孝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向不知情之謝蘇彩雲所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孝琴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羅學烋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共計61萬7,000元;另分別於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4至26號所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馬福中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不知情之訴外人馬駿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治鈞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共計7萬7,000元,分別充作李孝琴償還訴外人馬福中之借款、被告償還訴外人馬駿浩之網路遊戲代墊代儲款項、被告償還訴外人葉治鈞之借款;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7至33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7至33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莫時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共計22萬7,000元,再由莫時宇依被告指示領出後,以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

3、嗣被告與訴外人李孝琴共同承接上揭犯意,由李孝琴接續向原告誆稱可投資其所從事之髮廊、酒店、賭場等事業,並於10日後拿回2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4至38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4至3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孝琴所申設之前揭中華郵政與合作商銀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羅學烋所借用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計20萬1,000元,被告嗣後再向原告稱其匯予李孝琴之上開款項,將與其投資被告前揭放款事業部分一併整合處理云云。

4、被告與訴外人景宗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景宗源假扮「張先生」,被告、景宗源其中一人假扮房仲業者「喬智瑋」,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某時許,向原告誆稱「張先生」有意透過「喬智瑋」向莫時宇購入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得款即可支付放款事業之投資獲利,然「喬智瑋」要求其先行支付代書費及服務費共12萬元,而其僅有3萬元,須由原告代墊9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2日匯款3萬元至景宗源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9);另於同日匯款5萬元、1萬元至由被告所借用,訴外人葉治鈞前開所申報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及訴外人謝蘇彩雲所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40、41),共計9萬元。被告復指示景宗源假扮「張先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誆稱需待前揭放款投資人僅剩1人時,其始願意購買莫時宇名下房地云云,被告再向原告誆稱可給付15萬元,將其先前出資合夥投資放款予莫時宇之債權買下,使投資人僅剩1人云云,另於106年5月26日某時許,向原告誆稱「張先生」已確定購屋,且與「喬智瑋」約定由「張先生」先給付8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避免莫時宇名下房地無法出售,允為給付被告15萬元以價購其投資債權,而分別於106年5月26日匯款12萬元、3萬元至前開由前開謝蘇彩雲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附表編號42、439),共計15萬元,被告與景宗源即共同以上揭方式,自原告處詐得款項24萬元。

5、被告與李孝琴再共同承接前揭犯意聯絡,由李孝琴接續於106年5月23日,先以LINE暱稱「Wawa Pink」向原告誆稱可介紹其所經營酒店事業內新小姐、暱稱「咩」之女子予原告認識云云,再將其使用之LINE暱稱改為「咩」,並複製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意庭張貼於其臉書網頁上之照片後張貼於其上開LINE暱稱個人照片後,將該LINE聯絡方式傳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該暱稱「咩」之女子與其聯繫,李孝琴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接續以LINE暱稱「咩」傳送訊息於原告,多次傳送「哥哥」、「愛你」等訊息,並委請原告代儲遊戲點數,博取原告之信任與同情後,再傳送訊息向原告誆稱父親遭暴力討債、遭錢莊關押勒索、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24)日匯款4筆共9萬元至被告、李孝琴所不知情之羅學烋所借用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原告嗣後發現上開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由「咩」改回李孝琴所使用之「Ivy baby」,始知受騙。

6、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195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而使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景宗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指示景宗源假扮「張先生」,被告、景宗源其中一人假扮房仲業者「喬智瑋」,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某時許,向原告誆稱「張先生」有意透過「喬智瑋」向莫時宇購入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得款即可支付放款事業之投資獲利,然「喬智瑋」要求其先行支付代書費及服務費共12萬元,而其僅有3萬元,須由原告代墊9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22日匯款3萬元至景宗源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匯款5萬元、1萬元至由被告所借用,訴外人葉治鈞前開所申報之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及訴外人謝蘇彩雲所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計9萬元。被告復指示景宗源假扮「張先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誆稱需待前揭放款投資人僅剩1人時,其始願意購買莫時宇名下房地云云,被告再向原告誆稱可給付15萬元,將其先前出資合夥投資放款予莫時宇之債權買下,使投資人僅剩1人云云,另於106年5月26日某時許,向原告誆稱「張先生」已確定購屋,且與「喬智瑋」約定由「張先生」先給付8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避免莫時宇名下房地無法出售,允為給付被告15萬元以價購其投資債權,而分別於106年5月26日匯款12萬元、3萬元至前開由前開謝蘇彩雲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共計15萬元,被告與景宗源即共同以上揭方式,自原告處詐得款項24萬元等情,有景宗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葉治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謝蘇彩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於本件刑事卷內(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三之一第82、85、86頁、卷二第95頁),參諸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於106年5月21日向原告稱「確定了,喬他有問莫能過戶嗎」,原告回覆「是張先生打給我」、「喬我沒通過電話」,被告並稱「堅持這對你我都沒意義呀,獨攬才是贏家好不好」,被告復於106年5月22日傳送「台灣房屋喬智瑋」與其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擷圖予原告,擷圖畫面中喬智瑋稱「改下午簽帶看約,服務費今天給我喔,我要先給同事,還有幫你找代書費用」,被告回覆「是喔別收那麼快啦,先墊一下」,喬智瑋稱「不行啦,月底沒錢幫你墊」、「現在人買房子很容易後悔,要速成比較好,你的太平物件這價錢算很優質了,我看我下午拉價也沒什麼機會」等語,被告再於同日向原告稱:「剛剛在跟喬說電話」、「沒錯,他們約好了16:00臺灣房屋的」、「簽6/1,6個月內交屋含過戶」,被告復於106年5月26日傳送「張先生一次付清八十萬,莫會去,橋先生在跟我靠要,我先處理一下」,嗣原告與被告語音通話5分51秒後,原告向被告稱「你要確定明天可以簽約,15我才要先補喔」等語,有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刑事他字第5481號卷第45至49頁、他字第2012號卷二第108至110頁)。又參以原告與莫時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刑事他字第2012號卷二第112頁),原告於106年6月8日詢問莫時宇「還有張先生,房子的」,莫時宇回覆「沒呀,房子怎麼了」,原告再詢問「你不是有委託阿德幫忙賣房子」,莫時宇則回覆「賣房子?沒呀,賣房子我要住哪」等語,顯然莫時宇名下房地並無要出售之情事,更沒有透過房仲業者「喬智瑋」與「張先生」看屋、談好買賣條件即將簽約,「張先生」要求放款投資人僅剩一人時始願意購買莫時宇名下房地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訛稱上情,原告始允諾代墊代書費及服務費而匯款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及匯款15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相符,已堪採信。況前開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107年度偵字第3779號、6087號、10720號、12318號、1231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3號、43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件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26號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6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損害金額24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損金額應為附表編號1至43加總金額136萬2,000元等語。惟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其中(1)被告積欠原告之網路遊戲代墊代儲款項26萬元轉為投資款,再補10萬4,000元,將此金額36萬4,000元款項作為投資被告放款事業;

(2)原告為投資被告之放款事業交付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金額,(3)原告為投資被告放款事業,於106年5月10日交付4萬元現金予被告等節,其金錢之交付原因包括被告對於原告之網路遊戲代儲之欠款、為投資放款事業而交付,此有合夥契約書、小額投資統計表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20號偵查卷宗可稽,復原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與被告都有資金上的一些往來,中間因為我也要做他生意,他有金額上的不足,我有讓他積欠金額」、「其所投資之放款事業有獲利,這中間之交易過程係合理的」、「詐騙部分我是針對我的設定是第二順位,但被告跟我在LINE說我的設定是第一順位」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26號詐欺案件11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刑事卷二第125至127頁),是原告既不否認係與被告之小額投資,且有獲利,則原告編號1至33所示金額之交付,於主、客觀上均難認被告有使用詐術而使原告交付財物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就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34至38所示20萬1,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訴外人李孝琴向其誆稱可投資其所從事之髮廊、酒店、賭場,其因而匯款等語,已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且原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我跟李孝琴的部分也是遊戲儲值,她有欠我錢,聊天中李孝琴有提到她經營的髮廊、酒店,但是她沒有跟我說要不要投資等語,有前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2、123頁),且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這些事情伊不清楚,伊沒有拿到這些款項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45頁);另李孝琴佯稱有酒店新小姐介紹原告認識,進而以假冒暱稱「咩」之女子傳送訊息向原告稱其父親遭暴力討債,遭錢莊關押勒索,急需借款,原告因此匯款9萬元部分,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辯稱:這些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46頁),且依原告目前之舉證,尚無自從李孝琴對原告佯稱之投資髮廊酒店、以「咩」女子名義借款等情與被告間有何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聯絡,原告復未再提出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之事實,自亦難逕認被告需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8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12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此部分投資款項,是否得由原告另訴依契約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請求,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明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存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4月6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2,000元 2 106年4月11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106年4月12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000元 4 106年4月13日 同上 3筆共計4萬5,000元 5 106年4月14日 同上 1萬8,000元 6 106年4月15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7 106年4月19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8 106年4月20日 同上 1萬8,000元 9 106年4月24日 同上 2筆共計3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0 106年4月27日 同上 2萬元 11 106年5月2日 同上 2萬7,000元 12 106年5月3日 同上 2萬7,000元 13 106年5月4日 同上 2萬7,000元 14 106年5月6日 同上 2萬7,000元 15 106年5月8日 同上 2萬7,000元 16 106年5月9日 同上 4萬元 17 106年5月10日 同上 3萬元 18 106年5月13日 同上 2萬7,000元 19 106年5月15日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0 106年5月16日 合作金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21 106年5月18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筆共計7萬2,000元 22 106年5月19日 同上 1萬元 23 106年5月25日 同上 1萬元 編號1至23號共計61萬7,000元 24 106年4月11日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25 106年4月17日 (起訴書誤載為4月15日,應予更正)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6 106年5月1日 合作金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編號24至26號共計7萬7,000元 27 106年4月11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8 106年4月16日 同上 2萬6,000元 29 106年4月30日 同上 2筆共計4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30 106年5月7日 同上 6萬元 31 106年5月12日 同上 2萬1,000元 32 106年5月14日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3 106年5月15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筆共計3萬元 編號27至33號共計22萬7,000元 34 106年4月30日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4,000元 35 106年5月1日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6 106年5月1日 合作金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7 106年5月2日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7,000元 38 106年5月2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編號34至38號共計20萬1,000元 39 106年5月22日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0 106年5月22日 合作金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1 106年5月22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編號39至41號共計9萬元 42 106年5月26日 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筆共計12萬元 43 106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7日,應予更正) 同上 3萬元 編號42至43號共計15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