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劉茂宏被 告 王同發
賴瀅如羅秀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秀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秀春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秀春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新生路之雙橡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王同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原告先前則擔任財務委員,社區住戶均可加入「雙橡園社區LINE群組」(下稱雙橡園群組)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有成員29名,此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㈡、原告與被告王同發、賴瀅如、羅秀春(下稱被告3人)及其他部分住戶在雙橡園群組中討論社區環境(防火巷堆放雜物危害安全是否要淨空)及財務議題。詎料被告3人無端發言辱駡原告,並自創違法之連署罷免制度。
⒈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被告王同發辱駡原告「你是有神經」;被告賴瀅如辱駡原告「這人瘋了嗎?」。
⒉於110年6月1日,被告賴瀅如辱駡原告「碰上超級大瘋子」;
被告羅秀春(使用「羅妹妹」名稱)辱駡原告「我們社區希望有一個白痴站位(衛)兵」、「真的是個大瘋子」(以上合稱系爭發言,卷第62之1-62之2頁)。
㈢、被告3人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雙橡園群組發言辱駡原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人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0年4月28日、6月1日為系爭發言,惟否認發言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人格。系爭社區只有20戶,都像家人一樣,原告長期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出租予他人5年,依社區規約第20條第7款不符合財務委員之資格。原告回系爭社區後,即要求將社區稜角地拆除淨空改為防火巷,禁止住戶繼續放置物品,且需另行花費金錢施做社區圍牆,又不尊重其他住戶意見,造成住戶們惶恐不安。為此,住戶在雙橡園群組討論防火巷及罷免原告財委等事項,並非出於惡意。
㈢、經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後,社區內的稜角地並非防火巷,被告王同發之發言係為規勸原告不要堅持已見,應尊重其他住戶決議及權益;被告羅秀春、賴瀅如之發言均係對於原告之發言、作法表達不認同之意思,並非惡意人身攻擊;又者,連署罷免原告財委之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可據,並無不妥。茲提出稜角地照片、雙橡園群組對話截圖、罷免連署表等為據(卷第69-89頁)。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及社區其他住戶在雙橡園群組內,就原告提議包括將稜角地改為防火巷,及拆除圍牆等事項,多所討論,有如被告3人所提對話歷史過程(卷第77-79頁),乃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如原告所截取之110年4月28日對話而己。就110年4月28日發言,有人先發言說明巷子的前、中、後段使用現況(後段已被封閉、有屋頂、前段及門口嚴禁放置物品、中段有放腳踏車、後段有放置物品等)之後,原告即緊接著發言「那就把防火巷的部份前後門以及上面屋頂全拆~,讓它徹徹底底成為"防火巷"」,方引起被告王同發發言回應「財委,你是有神經,要拆後面,歹勢你跟別住家商量是能接受,他家能拆光,再才動工,社區拆房頂,增構圍牆,保護社區安全。」及「財委,你有本事,那拜託去處理喔,社區沒有錢,沒辦法賠償千萬元,3間透天房子拆除」;及引起被告賴瀅如發言回應「這人瘋了嗎?」被告王同發、賴瀅如上開回應無非是在表達驚訝語氣,強調原告之說法及作法茲事體大,可能導致系爭社區須支出大額費用甚至造成相鄰透天厝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王同發、賴瀅如上開回應表達意見,縱使引起原告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㈢、再查,兩造及社區其他住戶在雙橡園群組內,就住戶連署罷免原告財務委員乙事,亦多所討論,不論被告3人是否認同原告主張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改選委員,仍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賴瀅如發言「碰上超級大瘋子」無非延續其一貫浮誇表達反對原告意見之方式,同前所述,縱使引起原告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惟查被告羅秀春部分:
⒈被告羅秀春於110年6月1日發言「你要監什麼督,你有本事就
二十四小時站位(衛)兵這才叫做監督,我們社區希望有一個白痴站位(衛)兵」、「好他有本事簽一張吃一張,因為他沒飯吃的啦,才會吃紙來生活,真的是個大瘋子」,被告羅秀春明知系爭社區沒有24小時衛兵,原告亦非白痴,更不是沒有飯吃而靠吃紙生活,上述發言純粹在無法自我控制情緒下所為謾駡,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原告是否適任財委乙事為適當評論,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被告羅秀春於110年6月1日所為上開發言,僅係一時無法自控
情緒而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斟酌被告羅秀春僅在雙橡園群組發言,而多數住戶對於罷免原告財委乙事心有定見(參卷第45頁罷免連署表,系爭社區僅20戶,其中14戶同意),故對原告名譽損害程度甚微,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羅秀春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被告羅秀春(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羅秀春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秀春賠償2,0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僅審認被告3人於110年4月28日、6月1日雙橡園群組內所為發言,至於兩造之間或原告與系爭社區之間其他爭議或訴訟,不在本件論斷範圍,附此敘明。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羅秀春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