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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邱秀雄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邱坤城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將其回復為農業使用。

二、被告應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新竹市政府所核發之(91)工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就新竹市○○段○000地號、第240地號土地作為新竹市○○段000號農舍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市○○段000號建物之滅失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按:即原證5判決書末頁)所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將其回復為農業使用。嗣本院於111年7月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1年9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將其回復為農業使用(詳本院卷第24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其於現場履勘測量確定水泥地面實際面積後所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或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原證3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7、24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邱福麟於60餘年間所購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及訴外人邱坤定、邱坤潭等四兄弟(下稱:邱氏兄弟)於69年分家時,各經邱福麟分配取得系爭777、24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惟前開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91年間,被告未得其餘三兄弟同意,擅自於系爭777地號土地上建築新竹市○○段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並持系爭777、240地號土地做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導致系爭二筆土地遭套繪管制,此舉妨害原告等共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嗣103年間原告為向邱坤定取得借名登記土地而向本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訴訟,邱氏兄弟間為能同時解決各借名登記財產歸屬問題,於104年11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777、2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拒不履行,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所有物之義務(下稱:前案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原告有關移轉系爭777、240地號土地及拆除系爭農舍之請求而告確定。

(二)又因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拒絕拆除農舍,原告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號案件對於被告強制執行拆除系爭農舍時,因認前案訴訟判決主文僅提及拆除鐵皮建物,未提及水泥地,乃不許原告請被告同時刨除土地上之水泥地之聲請,然前案訴訟所示之當事人、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均與本件相同,於本件已生爭點效,原告既獲准拆除系爭農舍,自得要求刨除其上之水泥地面,況系爭777地號土地原屬耕地,被告在91年間未得共有人之同意擅於其上舖設水泥地面及興建鐵皮建物,以原告身為系爭777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被告刨除水泥地面。另系爭農舍拆除後,被告尚須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農舍之使用執照就系爭777、24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使用限制,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方能移轉登記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惟因被告拒絕辦理,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本件自有命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系爭777、240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滅失登記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或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應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解除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就系爭777、24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使用限制,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777、24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購置,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迄91年3月6日,被告因有置放農具之需求,於徵詢與其同住,長年由被告負責扶養之父親邱福麟意見後,於系爭777地號土地上,併套繪同段24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農舍。詎料,時至94年4月9日邱福麟死亡後,其繼承人間為謀取不動產利益,即陸續訟爭不斷。包括於原告曾向邱坤定請求移轉同段717、721地號土地事件中,被告因受原告請託,曾出庭為證,其子邱國榮為解決期間紛爭,甚代被告將其單獨所有之同段777、240地號等土地,一併納入104年11月11日邱氏兄弟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贈與由被告單獨所有之部分土地,以達兄弟間定紛止爭之效。上開協議書經被告事後發見後,即與原告約定,系爭777地號土地上,由350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約83.5坪部分歸被告一人所有。惟原告嗣又向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判決獲准原告移轉系爭777、240地號土地及拆除系爭農舍之請求。系爭農舍拆除後,原告因慮及如需辦理系爭7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應由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約新臺幣30萬元,故提起本件訴訟欲刨除系爭水泥地面回復農地使用,免去遭徵前揭增值稅賦外,並無端強賦被告辦理滅失登記之義務,且原告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無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被告只得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自身財產上權益。

(二)原告雖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惟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568係其於65年6月間單獨向訴外人黎廷盛所購得,剩餘千分之432則係其於89年1月間向訴外人邱維信購得同段778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合併入系爭777地號土地,此有證人邱坤定所述,與土地異動公示資料可佐,足見系爭240、777地號土地並非69年分家時所列標的物,係被告單獨所有。縱認系爭土地非被告單獨所有,其中千分之568係其父邱福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農舍興建時,已徵得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邱福麟之同意,有其使用借貸之法律上依據,自不容繼承人恣意拆除之。原告縱有受邱福麟贈與系爭土地,惟此僅為其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非適法。

(三)原告另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為其請求依據,然據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函復,系爭777地號土地確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旨移轉,締約時屬不能之給付,其約定應依民法第246條而為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性質上係屬贈與協議,惟該贈與協議之給付,本係使受贈人毋須負擔對價,即可獲得贈與之利益,如贈與之內容不能實現,亦不應賦與受贈人損及贈與人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權,以達移轉特定贈與標的物之目的,以免對贈與人之負擔過苛,此所以民法409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尤其系爭協議締結時,所有締約當事人均明確知悉移轉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已有建屋,縱然移轉,亦非如一般空地般,得供共有人為完整使用、收益、管理之行為,更無人預期應予移轉之土地,應先經拆屋、刨除水泥地等使被告財產滅失之行為後再行移轉,是系爭土地之不能移轉縱認可歸責於被告,亦不能額外賦予原告請求被告刨除水泥地面之權利。況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系爭777地號土地移轉事,已另有書面合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悖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327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兩造與訴外人邱坤定、邱坤潭為兄弟關係。

(二)被告現登記為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曾在系爭77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門牌號碼:中華路六段713號)及舖設水泥地面,並以系爭77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系爭240地號土地則為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

(四)原告前曾對於訴外人邱坤定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向本院提出103年度訴字第873號請求回復原狀訴訟,後該案上訴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7號案件審理期間,於104年11月11日,原告與訴外人邱坤定、邱坤潭,被告則由其子邱國榮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777土地上有農舍存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無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農舍的應有部分,以及請求被告拆除農舍之訴訟,嗣該案上訴高院,經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案件廢棄此部分判斷,改判:㈠被告應將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㈡被告應將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確定在案,後因被告未拆除農舍,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號案件強制執行拆除被告所有之農舍,現系爭77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87.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存在。

(六)訴外人邱坤潭前向被告於本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777、24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案件判決訴外人邱坤潭勝訴後,經被告向高院提出上訴,後經高院110年度上字第270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案件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77、24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或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刨除水泥地面、辦理解除使用執照就系爭777、24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及辦理系爭農舍滅失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6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777土地上有農舍存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無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與其上系爭農舍的應有部分,以及請求被告拆除農舍之訴訟,嗣該案上訴高院,經該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案件廢棄此部分判斷,改判:㈠被告應將面積86.2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㈡被告應將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777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等節,均經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並於第二審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777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邱福麟所購買,於65年借名登記於邱坤城名下,嗣於69年間因分家而贈與邱氏兄弟4人,是原告自69年起即為系爭777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邱氏兄弟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即應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等情,從而,兩造既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就系爭777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等節,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568係其於65年6月間單獨向訴外人黎廷盛所購得,剩餘千分之432則係其於89年1月間向訴外人邱維信購得同段778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合併入系爭777地號土地等情,惟顯與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邱坤定就另筆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邱坤定等4人共有而借名登記予邱坤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爭議訴訟,在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873號案件審理中作證時證稱:753、754、766、777地號土地不是伊個人出資跟黎廷順買的,父親說暫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是四兄弟各4分之1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且系爭777地號土地如為被告所購買,被告應無在原告前曾對於訴外人邱坤定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向本院提出上開103年度訴字第873號訴訟,後該案上訴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7號案件審理期間,於104年11月11日為解決其等兄弟間就多筆土地間借名登記之爭議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關於系爭777地號土地、766、753、754號土地由四兄弟各取得持分4分之1,彼此不得再互相請求等情(詳本院卷第33頁),參以被告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猶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原告移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其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乙節(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則被告辯稱系爭777地號土地係其單獨所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無足採。準此,原告就系爭777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等情,堪予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77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鋪設之水泥地面繼續占用系爭777地號土地,核屬無權占有。被告雖辯稱其鋪設水泥地面係徵得邱福麟之同意,有使用借貸之法律上依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系爭777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69年間起即為邱氏兄弟4人,並非邱福麟,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縱得兩造父親邱福麟之同意,亦無占有使用系爭77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777地號土地原屬耕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亦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7頁),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興建之系爭農舍係無權占用系爭777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併同移轉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不得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負有於拆除系爭農舍後,再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義務,自不生上開農發條例所稱應移轉系爭農舍應有部分問題,則原告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農舍及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乙節在案,嗣經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號案件對於被告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農舍完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號拆屋還地執行案卷核閱綦詳,是原告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回復為農業使用,即有理由。

(三)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77地號土地現仍在土地公示登記上記載有地上建物建號:1棟,(權狀註記事項)中隘段35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中隘段777地號(240地號配合耕地),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91年2月20日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縱經高院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確定在案,惟如未併同移轉系爭農舍之應有部分,仍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明確,有該所111年6月23日新地登字第1110005198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第143頁),足見若被告未辦理系爭農舍滅失登記,及解除777、24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高院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無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云云,然系爭777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地政機關顯難以審認原告是否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當由被告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盡其應履行移轉系爭7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解除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就系爭777、24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使用限制,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7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回復為農業使用,並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解除農舍之使用執照就系爭777、24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使用限制,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請求雖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等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