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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李淑蕙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李柏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作為其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定金,然被告未履約而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被告保有前開100萬元即無法律上理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頁)。

二、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具狀將其原請求自原告匯款日即104年8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縮減為自新竹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日即111年3月7日起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67頁、第109頁)。

三、原告復於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因被告收受原告定金100萬元,卻違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當庭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詳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執此為先位主張,以原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均聲明同前(詳本院卷第339頁)。

四、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楊金釵(110年12月18日往生)於10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嗣後不願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母親乃向原告請求買下系爭房屋,並協助被告償還貸款,原告為讓母親不過於擔憂,遂同意買下系爭房屋,雙方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580萬元,原告因此於104年8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定金,又因兩造為親姐弟,且三年內過戶可能需要繳納高額奢侈稅,原告並未立即要求被告完成系爭房地買賣登記事宜。嗣後,兩造母親105年秋天開始生病,並於106年年初檢查出罹患子宮頸癌症第三期,因此原告開始照顧母親的病況,也因此將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暫且擱下,然被告卻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屋以7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賴奕伶,不僅違背104年4月間兩造買賣系爭房屋之約定而片面違約外,更未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定金,經原告催討並請求至新竹東區區公所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00萬元款項係原告同意幫忙被告而經被告認定為贈與,若為如此,為何兩造與母親在與第三人甲○○、賴奕伶洽談買賣事宜時,兩造母親會強調100萬元為原告當初想要跟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而出,系爭房屋出售後應將10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辯稱此為幫忙或贈與性質,自應就原告當初係為贈與而匯款100萬元乙節為真實完全且具體之陳述。

又就被告辯稱母親有幫被告還給原告100萬元之事實,原告亦否認之,蓋原告匯款給被告是原告自己的存款,與兩造母親無關,嗣後母親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給原告100萬元,是兩造母親106年1月發現癌症病狀,都是由原告來照顧,體恤原告的辛勞,才會匯款100萬元給原告,而且在106年3月28日也同時轉帳支出220萬元給被告,這些都是來自於兩造母親的股票帳戶,被告以此據為清償之抗辯,與被告前稱乃原告同意協助而贈與被告100萬元之辯詞已有扞格,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實無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可解除契約,是原告於111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保有該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先位、備位請求均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母親吳楊金釵於104年8月間考量被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孩子及負擔房貸,為減輕兒子經濟壓力及擔心原告將積蓄全投資股票,便央請原告幫忙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作為幫助被告償還房貸及房屋修繕費用,原告當時也同意幫忙被告負擔銀行利息,故由原告自行在104年8月1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原告知道在103年5月30日是兩造母親出面協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原告介紹訴外人賴奕伶買房子,也是帶賴奕伶的母親甲○○到兩造母親的住所洽談買賣事宜,所以原告假如在104年8月18日有要買受系爭房屋,就應該直接去找母親談,且證人甲○○也有談到買賣有奢侈稅50萬元的情事,原告當時沒錢來買賣系爭房屋,因此從不爭執事項的時間序來觀察,原告是104年8月18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帳戶,如果是要迴避50萬元奢侈稅,在系爭房屋109年7月17日賣給賴奕伶時,就已經沒有奢侈稅的問題,原告這時候大可以買賣系爭房屋,而無庸僅主張付了100萬元定金,所以被告否認此筆100萬元款項為定金,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事實存在。

㈡、嗣後經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告知,原告一直向她催討該筆100萬元之款項,因建議原告幫忙被告減輕購屋資金壓力者是兩造母親,兩造母親便請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至母親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取款,先行墊還原告100萬元,此從兩造母親又於同年3月28日轉帳220萬元給被告,係分別贈與被告100萬元及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各60萬元教育費用,此款項與每一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相當,但同年3月21日兩造母親卻沒有以贈與的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原告帳號,足以證明兩造母親於106年3月21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的目的,即為返還原告104年8月18日100萬元之墊款。而兩造母親另外匯款100萬元給原告後,被告即委請妻子於106年5月18日由被告帳戶轉匯32萬元及妻子帳戶轉匯13萬元、6月1日轉匯25萬元、9月11日轉匯3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母親帳戶,以償還母親代為墊付予原告的100萬元,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0萬元,不生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34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被告於103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坐落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賴奕伶。

㈡、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內。

㈢、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自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匯入原告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另兩造母親所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28日轉帳220萬元予被告,匯款被告100萬元及被告二名子女各60萬元。

㈣、被告配偶張詩敏於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11日及107年6月1日各匯入13萬元、32萬元、30萬元及25萬元至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該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轉帳100萬元之買賣定金至被告所有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詳本院卷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於104年8月18日收受原告自其所有帳戶轉帳之上開款項,惟否認此筆100萬元款項為買賣定金,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事實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系爭房屋現所有人賴奕伶之母甲○○於本院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賴奕伶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是我的音樂老師,我跟她學唱歌,因為我剛好去老師那邊,我在講的時候,老師剛好說有房子要賣,老師就帶我去看,看了以後我們就去她媽媽(即兩造之母吳楊金釵)那邊談價,我們講兩次就成交了。兩造媽媽說如果房子有賣掉,原告有出100 萬元。當天我們談好時,兩造媽媽有大概講了一下這100 萬元,她說原告本來是先拿100 萬元出來說要買,但因為奢侈稅要50萬元,原告認為太貴了,本來說要拿200 萬元,後來原告就拿100萬元出來,我就說『那可能要你們自己去講』,我就沒有再處理,因為後續我錢都交給被告,交屋的事都跟被告談,我跟被告談付款條件時,沒有跟被告討論要怎麼還原告100萬元,我想說他們會自己去處理,其實當時我有問原告要不要直接把100萬元匯給她,原告說『不用,我再跟被告談就好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21頁),則證人甲○○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恩怨糾紛,僅係單純基於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為陳述,且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一造,致己陷於刑事罪責之理,所述應堪採信,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前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始會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買受系爭房地定金,並經兩造之母事後向商洽買受系爭房地事宜之證人甲○○告知上情,應與實情相近,要非虛妄。

2、又被告於103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前開證人甲○○所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就買賣價金之交付、付款條件之商談及系爭房地之點交等事宜均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接洽,足見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自其所有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時,被告確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就系爭房地有實質之所有權,原告始會認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3、被告復辯稱原告匯款100萬元之款項係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委請原告幫忙減輕被告購屋資金壓力所用,吳楊金釵前已先行墊還原告100萬元,而後被告委託配偶張詩敏於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11日及107年6月1日各匯入13萬元、32萬元、30萬元及25萬元至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以償還吳楊金釵代為墊付予原告之款項,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0萬元云云。惟查:

⑴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出於借貸、贈與、償還債務

等情形俱有可能存在,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自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匯入原告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吳楊金釵先行墊還原告之還款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自無足僅憑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參兩造母親吳楊金釵所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28日亦轉帳220萬元予被告,匯款被告100萬元及被告二名子女各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主張係吳楊金釵贈與其子女之贈與款,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21日自吳楊金釵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匯入原告自己帳戶,亦係吳楊金釵於相近時間內將其財產贈與子女之款項,即非無憑。況若被告前開所辯兩造母親吳楊金釵已先行墊還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乙節為真實,兩造母親吳楊金釵應無必要於109年間在與前開證人賴奕伶之母甲○○商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猶向甲○○提及「原告有拿100萬元出來」之情事,而令甲○○思索是否應償還原告已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乙事並向原告詢問,俾免事後滋生爭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有悖,尚難憑採。

⑵至兩造雖就被告配偶張詩敏於上開日期分別匯款上開金額共

計100萬元至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內乙節不爭執,然觀諸兩造吳楊金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可知該帳戶多係股票交易買賣進出款項,且張詩敏匯款日期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先後逾一年期間,是否係為償還兩造母親代為墊付原告之款項而為,亦非無疑,此參被告配偶張詩敏於106年5月18日分別匯款13萬元及32萬元至吳楊金釵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後,吳楊金釵帳戶旋於106年5月19日因買受第一銅股票轉帳支出88,424元,並於106年5月25日買受益航轉帳支出258,214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49頁),則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已如上述,實未足憑此事證即得認被告配偶張詩敏此等交付金錢之原因,即係為償還吳楊金釵代為墊付原告之款項。遑論,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間既未經原告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衡之常情,兩造母親吳楊金釵應無思及代被告償還原告已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之理,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款項業經清償云云,亦有疑義。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在買賣關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賴奕伶,自該當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於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定金100萬元,及自原告寄送新竹東門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100萬元,經被告收受時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收受原告買賣定金100萬元,嗣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