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即魏林金為之承受訴訟人
魏瑞美魏逢佑魏銘澤魏銘賢魏劭帆曾魏瑞琴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 魏正平 住新竹縣○○鎮○○○000號魏嫚彤兼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瑞吉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張昌能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張文峯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錦勝參加人 張文漢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一九六、一九八、二0一、二0三、二0四、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租約承租面積依序為
0.074公頃、0.2公頃、0.022731公頃、0.134907公頃、0.08595公頃、0.054399公頃、0.123038公頃)之新竹縣○○鎮○○○○○○○○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一九六、一九八、二0一、二0
三、二0四、二0五、二0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函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1年5月3日府地權字第1114211344號函及附件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佃調解委員會會議調解筆錄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魏林金為即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字第七一之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魏林金為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魏瑞吉、魏瑞美、魏逢佑、魏銘澤、魏銘賢、魏劭帆、曾魏瑞琴、魏正平、魏嫚彤9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40~152、174、232~234及202~218頁),於程序上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魏林金為於生前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7筆土地(租約面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併稱:系爭土地)所簽訂新竹縣○○鎮○○○○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屬於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最後聲明則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張文漢聲明為輔助被告2人而參加訴訟,未據當事人、代理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8、322頁筆錄),是該第三人之參加,應無不合。
四、原告9人主張:系爭租約原出租人係魏林金為;原承租人係張昌福(歿,業經被告張文峯辦理租約繼承登記)、被告張昌能兄弟倆,惟查於租約範圍之203地號土地(段名皆相同、省略),其上經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設施養雞場,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系爭租約無效。至被告2人雖抗辯稱上述非自任耕作乃係地籍重測、203地號土地變大云云,然依新竹縣智慧圖資雲資料、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下載資料、新埔鎮公所110年12月29日會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22日會勘照片及108年10月2日林務局空照圖與原告於現場履勘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均可證明上述非自任耕作之範圍,實際上仍係於租約203地號土地範圍內、位置靠近右邊之地界,如此而已。甚至,系爭租約由新竹縣○○鎮○○○○00號租約分出時,曾有進行變更登記,可知上述非自任耕作之範圍與所謂地籍重測云云,根本無關、不受影響,承租人於分出71之4號租約時,明知重測後之承租範圍及位置,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亦以111年8月30日函覆明確系爭20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其地籍圖位置無明顯差異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判准以維護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
五、被告2人則以:原告指摘的位置,是我們張家代代相傳之範圍,第一代是張阿連、第二代由長及幼是張阿生、張阿風、張阿富、張土欽共4房。第三、四代,大房張阿生之子是張昌金;二房張阿風之子是張昌爐,而張昌爐之子是張文漢(參加人)、張文彬(請求傳喚上1人作證);屘房張土欽之子是張昌福、張昌能,而張昌福之子是張文峯(被告之一)。系爭租約是由新竹縣○○鎮○○○○00號租約分出給屘房,但原告指摘的位置,原先是二房後代使用,本來不在屘房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只是因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土地變大了,才會將這個範圍併入被告承租之舊地號大平窩段588之10地號、新地號則為203地號。本件實屬誤會,也就是舊地號大平窩段588之10地號土地原先承租面積僅1,228平方公尺,重測後變大了,增至1,349.07平方公尺,平白多出100多平方公尺,這多出來的面積原本就不在租佃雙方認知之租賃範圍,至地政機關111年8月30日函文卻說203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其地籍圖位置無明顯差異、無法知悉面積差異之特定座落位置云云,這很怪異、不合邏輯。既然原告指摘的位置自始即非落在屘房分得之系爭租約其租賃標的範圍,則被告2人自無所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系爭租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則以:伊是張家後代,伊不清楚三七五規定細節,伊設置養雞而造成此次糾紛,伊已經拆了,其餘則同被告2人陳述。
七、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1~332頁筆錄)
(一)系爭租約出租人魏林金為(歿,業經原告9人承受訴訟);承租人張昌福(歿,業經被告張文峯繼承租約)、張昌能(本件被告),地號有7筆即系爭土地,各筆土地登記面積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但實際承租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同,亦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且101年10月31日因重測後,其中系爭20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49.07平方公尺,此面積如本院卷第61頁,為訴外人張昌金(歿,此人為張昌能之堂兄)委請新埔鎮代書製作耕作位置圖所標示之房舍範圍及面積1,349.02平方公尺,並由代書製作後提供予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作為租約登記資料的附件(見本院卷第70頁加註事項105年5月31日5時5分53秒耕作位置圖)。
(二)本院第80~136頁調解紀錄及附件、本院卷第7~79頁調處紀錄及附件、本院卷第7~8頁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3日土地全字第1114211344號函,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系爭203地號土地也就是重測前的588之10地號土地,其現況如本院卷第132頁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12日函所述,及本院卷第60頁空照圖資料所示(該頁空照圖原告手寫文字除外)。
(四)本院卷第240頁函稿、第248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3873號函回覆資料;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函稿及第252~256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4043號函函覆資料,包含重測前地籍圖A3壹張、重測後地籍圖A3壹張,以上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八、本件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5頁筆錄)
(一)被告2人及參加人所稱系爭203地號土地因為重測(該次重新測於101年10月31日登記完畢,本院卷第248頁),導致土地面積變大,而於該次重測前,土地上雞寮及水泥舖面並不在重測前北平字第71之4號承租土地的範圍,導致重測後將土地上雞寮及水泥舖面所佔用的土地畫入北平字71之4租約之一部,這樣很冤枉云云各語,是否可採?
(二)被告及參加人又稱系爭203地號土地現況的雞寮及水泥舖面,是張家代代相傳,所謂的代代有四代,第一代是張阿連、第二代是張阿生、張阿風、張阿富、張土欽、第三代是張阿生之子張昌金、張阿風之子張昌爐、張土欽之子張昌福、張昌能,第四代是張昌爐之子張文漢、張文彬、張昌福之子張文峯,而原本是北平字第71號租約,於91年1月1日開始,因應張阿連有四大房,而分出北平字第71之4號租約,該71之4號租約是分由張阿連屘房張土欽之子張昌福、張昌能承租,目前爭議的本件雞寮及水泥舖面是由張阿連次房張阿風的孫子張文漢、張文彬使用,且魏家也就是出租人從未交付本件雞寮及水泥舖面佔用的土地予承租人云云各語,是否可取?
九、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判決意旨參見)。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聽取兩造及參加人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不採信被告2人及參加人如前開協議簡化爭點之抗辯內容,理由如下:
(一)前開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第(一)點,不足為採:
1、關於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不一致,衡情係因原地籍圖受限於施測當時技術、設備等因素所限,精密度不佳勢,難避免,在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在於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保障人民合法產權之目的有違,而本件既未發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則依同規則第201條之2「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已無法持原地籍圖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複丈,且未聞當事人、代理人、參加人與相鄰土地之間,有何確認界址之糾紛,則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應無被告2人及參加人所稱事實上土地變大了、很冤枉、張家代代相傳使用的土地被劃進租約範圍云云乙情。
2、為此本院向地政機關兩度函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系爭203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無明顯差異,無法知悉面積差異(指:系爭20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
49.0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平窩段588之10地號,登記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特定座落位置(見本院卷第252~256頁該所111年8月30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4043號函、第248頁該所111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10003873號函),並檢附原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供參(見本院卷第254、256頁,其上藍色原子筆文字係地政機關標示說明)。茲藉由重測前、後2個版本之地籍圖,對比具律師資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示意圖其紅色區塊(下稱系爭示意圖,被告張昌能製作,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張昌能書狀、第194頁系爭示意圖、第334頁筆錄第15~17行律師陳述),可知倘若被告2人及參加人抗辯,設若為真,則在圖面約2~3點鐘方向即東北方向,會造成承租範圍其土地地界呈現一個非常明顯的缺角,而非完整之地形(見本院卷第194頁系爭示意圖,由提出人以紅色螢光筆標示處),惟查地政機關檢附之重測前、後地籍圖,203地號土地該處地形、地界很明顯地不存在缺角情形(見本院卷第254頁重測前之舊大平窩段588之10地號地籍圖,由地政機關以橘色螢光筆標示處;本院卷第256頁重測後之203地號地籍圖,由地政機關以橘色螢光筆標示處)。
3、甚至再經由航照圖觀察,該紙航照圖係新竹縣智慧圖資雲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係以客觀儀器拍攝呈像,不摻雜個人意見,而依該紙航照圖所示之203地號土地樣貌及人為設施範圍,該處地形、地界也很明顯地不存在缺角情形,自無法以被告2人及參加人提出如系爭示意圖之個人意見,而認定承租範圍誤將張家代代相傳、非為出租人交付之部分,無端地擴增及於租佃範圍。至被告2人及參加人另稱倘若重測後面積有所增加,則地籍圖圖形應有所變動,否則怪異不合邏輯(見本院卷第333頁筆錄),核其所辯,未考量到上述地政測量並非係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復與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述訴外人張昌金(上1人為張昌能之堂兄)委請新埔鎮代書製作耕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張文峯用印於該紙105年3月18日地籍圖謄本後,編為耕作位置圖,並已由製作代書提交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作為本件系爭租約登記資料之附件(見本院卷第70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加註事項105年5月31日5時5分53秒、耕作位置圖),該處203地號以黃色標示之範圍,亦無缺角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由新竹縣○○鎮○○○○00號租約分出時,曾有進行變更登記,本件非自任耕作之範圍與所謂地籍重測云云,根本無關、不受影響,且承租人於分得71之4號租約時,明知重測後之承租範圍及位置乙節,應屬可採,而被告張文峯本人在庭稱:我現在才看到這張有我用印於其上、是張氏宗親找新埔鎮代書製作並以黃色標示之耕作位置圖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9頁筆錄),洵無足採。
(二)前開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第(二)點,不足為取: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203地號土地因為重測已於101年10月31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48頁),系爭租約據此變更登記,載明系爭203地號土地由重測前0.1228公頃,變更為重測後0.134907公頃,系爭土地總承租面積於旱地部分0.672294公頃、建地部分0.022731公頃,原因「地籍圖重測」,租約異動文號日期「10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71~72頁新竹縣新埔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嗣經訴外人即大房後代張昌金委請新埔鎮代書製作耕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1頁),該張耕作位置圖於105年5月31日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列為系爭租約登記資料之附件(見本院卷第70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加註事項),且於提交列為公文書之附件以前,確實經過被告張文峯閱覽並用印於其上,最遲至此本件耕地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與實際出租土地現況趨於一致。準此,被告2人及參加人抗辯原出租人魏林金為於生前未交付本件雞寮與水泥舖面範圍之土地於承租人云云,即無可取。
2、目前203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認定上有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132頁110年12月22日新竹縣政府府工使字第1102613488號函文、第134~136頁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照片),復有新埔鎮公所110年12月29日會勘照片可見現場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及相關設施(見本院卷第58頁),而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則表示經該局派員現場勘查,上開地上建物為1層樓鐵皮造面積161平方公尺,供飼養禽舍相關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該局111年1月20日新縣稅房字第1110000831號函),並據參加人於111年3月30日在新竹縣政府地政處2樓會議室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時稱雞舍是伊蓋的、伊認為是伊家的水梨園、伊蓋雞舍沒有詢問過誰(見本院卷第13頁),可信系爭租約承租人即被告2人本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卻以承租土地無償交換或容任借與宗親使用且有部分變更用途為水泥舖面,此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其情甚明。
3、從而,被告2人自屬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不論未自任耕作範圍多寡,依同條例第2項,系爭租約因而全部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皆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至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張文彬,證明原告指摘的位置,原先是張家代代相傳、現為二房後代使用(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張昌能書狀),參加人則稱張文彬是與203地號相鄰之196地號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288頁筆錄第30行),惟前開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兩點,被告2人及參加人所辯已無可信,自無傳喚證人或會同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9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