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葉雪霞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謝茗幀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郭依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蓋在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位刻有「葉雪霞」字樣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證一所示印章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聲明之用語,其聲明之內容、訴訟標的均未變更,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諸多債務,為擔保伊積欠原告之債務,曾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以名為買賣實為擔保之原因,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原告曾交付附件所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予被告辦理前揭事宜,詎被告辦理前開事宜後,卻未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另案曾提出系爭印章,足徵系爭印章現確由被告持有中,為此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返還,惟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蓋在兩造於105年10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位刻有「葉雪霞」字樣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識迄今已逾50年以上,過往彼此間之交情友誼深厚而互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告於105年間因資金調度所需而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當時為擔保還款及按期支付利息,被告遂依原告之要求而配合將其名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原告,以示債權還款之擔保,當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木頭印章及其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均交付予被告,並同意於原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系爭木頭印章,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原告因信任被告,故表示同意將系爭木頭印章交給被告留存而未表示要取回。嗣於108年10月間,因被告已將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含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原告遂同意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被告並登記至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仁可(即被告之兒子),故原告同意再於如原證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先前留存於被告處之系爭木頭印章。又被告確實曾於110年11月8日「另案」(本院110年訴字第68號,治股)開庭之際當庭提示予證人張清智代書進行辨識,當天庭期結束後訴訟代理人即將系爭木頭印章交還予被告自行保管,被告當時隨即將系爭木頭印章放置於隨身之包包內,此後未曾再使用系爭木頭印章。被告接獲本件起訴書狀後,雖有翻找當時隨身使用之包包及家中各處卻遍尋不著系爭木頭印章,被告無法確認系爭木頭印章現已遺失至何處,是系爭木頭印章於客觀上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論是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系爭木頭印章現已遺失而返還不能,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於簽立105年10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前,將刻有「葉雪霞」之原告印章(下稱系爭木頭印章),交付被告,此後,系爭木頭印章皆由被告保管。
(二)另案(110訴字第68號)訴訟中,原告曾於110年9月9日開庭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木頭印章,另於同年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印章,嗣於同案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當庭出示系爭木頭印章予證人觀看。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頭印章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89條、第590條前段、第598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日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木頭印章予被告作為辦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仍持有系爭木頭印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木頭印章之照片(如附件所示)、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43至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木頭印章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又原告原係為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將系爭木頭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而原告既委任李美寬律師以110年9月27日(110)律函字第1100927714號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頭印章,被告亦於110年9月2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寄收件回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木頭印章之寄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木頭印章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木頭印章,自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木頭印章業已遺失而無從返還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依一般常情而論,寄託物交付予受寄人後,為受寄人所保管,當屬常態,受寄物於受寄人保管中遺失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受寄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就寄託物有遺失之事實加以舉證,除有確切反證外,依前揭規定,即應推定該寄託物仍為受寄人保管中。依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木頭印章遺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說,自不得單以其空言抗辯認定系爭木頭印章確有遺失之情。再者,被告明知原告於110年9月間,即透過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木頭印章,且依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他案(即110訴字第68號)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出示系爭木頭印章予證人觀看等情,亦足認被告確知系爭木頭印章為兩造間法律爭執案件中重要之證物,被告當格外注意保管該物,倘有失竊、遺失等情況,當即為告知原告或以一般客觀社會行為(如登報、至警局備案等)表彰該物有遺失情形,然被告未曾為上開行為,竟於本案中主張系爭木頭印章於110年11月8日至本案起訴前(即111年5月22日)遺失,其所為主張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實情相違,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蓋在兩造於105年10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位刻有「葉雪霞」字樣之系爭木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