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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莊維良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凱倫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同事,被告前於民國105、106年間,曾請求原告協助其投資馬來西亞MBI公司旗下虛擬貨幣投資平臺MFC網站(下稱系爭投資平台),所販售之虛擬貨幣點數(下稱系爭點數),然嗣後因系爭投資平台遭查獲為詐欺網站,致兩造原已購得之部分虛擬點數無法兌現而受有虧損,被告為減少其虧損,乃將其購得之部分虛擬點數出售予訴外人李帥,而遭李帥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被告為脫免其罪責,竟向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違反銀行法之告訴,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日,主動向原告表明其欲與李帥和解而要求原告負擔部分和解金時,原告因念及兩造之同事情誼,乃同意被告之要求,於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公司同事即訴外人蔡宏文見證下,雙方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有關:兩造就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失利乙事,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和解,從此一筆勾銷,不再追究,且被告應於其與李帥之和解詐欺案件將原告列入其和解內容,即李帥亦放棄追究其對原告之刑、民事責任之內容,原告並當場交付30萬元之和解定金予被告,且同時簽立定金契約書,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被告已負有在其告訴被告上開刑案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主動向承辦檢察官表示雙方已和解,其不再追究原告行為責任,及其應於110年10月3日與李帥達成和解,並將原告列入和解內容內,令李帥放棄對原告之民、刑事權利之義務,詎料,被告於上開和解書有效成立後,竟於當天下午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其不願依約履行且欲解除和解契約,並承諾返還其已收受之定金3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嗣後非但迄未返還其收受之定金30萬元予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却持續指訴原告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未曾向檢察官提出雙方業已和解及其不欲再追究原告責任之表示,甚至於檢察官對原告作出不起訴處分後,又提出刑事再議,持續追究原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迄今亦未與李帥達成和解並將原告列入和解內容,是被告係屬可歸責於己,而未履行其依系爭和解書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被告已陷入給付不能之狀態,致契約不能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30萬元定金,即應給付60萬元予原告;又倘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惟被告未於110年10月13日系爭偵查案件開庭前,或至遲於原告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前,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其已與原告和解或不再追究原告責任之意思,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義務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之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況縱被告仍得給付,然此時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不能達成和解契約之目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3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爰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及訴外人洪惠敏於105年6、7月間,因遭受到原告之詐欺,而共同出金、投資2,025,600元交付予原告(其中534,000元為訴外人洪惠敏所出資),以購買系爭投資平台販售之系爭點數,其後却血本無歸,原告已對被告及洪惠敏構成刑法詐欺等行為,並對被告及洪惠敏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嗣洪惠敏已將其對原告之534,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告),被告乃於110年2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告訴及告發,詎原告為脫免罪責,竟於110年10月2日,先與蔡宏文要求被告在公司內協商談判,期間並不停拉扯被告,翌日上午被告上完夜班下班時,原告與蔡宏文又強迫被告一同至便利商店談判,以其等身材及人數之優勢,脅迫被告於原告已事先書寫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原告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並非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及要求其分擔對李帥之補償金,且原告當時並口頭表示其當天先返還被告45萬元,剩餘款項日後會再賠償予被告完畢。豈料,被告當天返家後仔細查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才發現原告竟係於系爭和解書上書寫兩造以45萬元即達成和解,此與原告當天先前口頭說明之內容差異甚大,被告雖曾要求再與原告商談和解金額,惟均遭原告拒絕,此後關於返還30萬元之協議無疾而終。又系爭和解書內,並無「被告應向桃園地檢署表達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願原諒且不追究原告行為責任,及令李帥放棄對原告之刑民事權利」之約定,被告自無負有該等契約義務,即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又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係將45萬元分為兩期給付,即110年10月3日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同年月30日前給付尾款15萬元,故被告所收受之30萬元,係系爭和解書之第一期款,並非定金,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定金加倍返還之適用餘地,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顯屬無據。縱認(假設語氣)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負有上開契約義務,惟被告在尚未收足45萬元以前,亦無主動向桃園地檢署陳明兩造已達成和解等之義務,故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而原告迄今未依約給付尾款15萬元,卻誣指被告違約並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可見原告並無履行給付尾款之意甚明,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解約事由,被告爰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書,於被告解除和解契約後,如認被告須返還30萬元予原告,惟依上所述,原告詐騙被告及洪惠敏投資、購買系爭點數,已致被告等人合計受有2,025,60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債權受讓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2,025,600元。被告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公司之同事,被告及洪惠敏前於105、106年間透過原告投資、購買系爭投資平台之系爭點數,其中被告於105年7月17日交付現金31,600元予原告,原告為被告完成「第一次1,000元美金」(即第一顆小帳戶)之開戶,帳號為:claire-yang,被告購得1000點之系爭點數;洪惠敏於105年9月5日透過被告,交付現金34,000元予原告以購買系爭點數1000點,原告取得該款項後,為被告完成「第二次1,000元美金」(即第二顆小帳戶)之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以被告名義購得系爭點數1,000點;被告與洪惠敏共同出資合計106萬元(其中被告投資560,000元、洪惠敏出資500,000元)後,由被告先後於106年3月6日、3月14日各交付現金68萬元、38萬元予原告,原告為被告完成「第一次35,000美金之白金帳戶」(即第3顆大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以被告名義購得系爭點數35,000點;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交付現金900,000元予原告後,原告於當日為被告完成「第二次35,000美金之白金帳戶」(即第4顆大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被告購得27,052點之系爭點數,合計被告共交付現金2,025,600元予原告,並以被告名義透由原告購得系爭點數共64,052點,且就系爭點數之投資、購買,原告係被告之上線,此亦有被告銀行之提款明細、被告帳號開戶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113頁)。

㈡、兩造於110年10月3日上午,於竹東鎮某家便利商店內,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捺印指紋,並有見證人蔡宏文之簽名、捺印指紋,系爭和解書記載:「1、甲方(即原告)和乙方(即被告)因投資MFC失利,現雙方以45萬元達成和解,從此一筆勾銷,不再追究。2、乙方今日和桃園李帥和解詐欺案,乙方答案(按:應為「應」之誤寫)將甲方列入和解內容。3、今日由第三方見證此案以茲公正、公平。」等語,同日兩造並另書立領據及在該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該領據上記載:「莊維良今日將30萬元交予楊凱倫,保證110年10月30日前將餘額15萬元結清。」等語,此亦有系爭和解書及領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並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10月3日下午傳原證6之LINE予原告,表示系爭和解書內容與昨日雙方所談者不同,其因當時未看內容即簽名,其不同意該內容,該和解書失效,其會將已收之3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此亦有原證6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㈣、被告於110年2月3日以原告招纜其購買、投資系爭點數,涉犯刑法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於110年10月13日開庭時,被告帶同洪惠敏當證人,表示洪女與其係一起遭原告所詐騙,並由檢察官訊問洪女,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再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他證據,於該偵查案中,持續指訴原告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其後於檢察官對原告作出不起訴處分(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後,並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45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㈤、洪惠敏已於111年7月31日,將其所主張受原告詐騙而受損534000元,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34000元,讓與予被告,此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67、48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成立?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立,是否可採?如系爭和解書係有效簽立,被告依該和解書,是否負有後續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主動向承辦檢察官等,為雙方已和解,其不再追究原告行為責任等表示之義務?被告是否可歸責於己,未履行此契約義務而給付不能?

㈡、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係為定金,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其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025,6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成立?被告辯稱其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可採?如系爭和解書係有效簽立,被告依該和解書,是否負有後續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主動向承辦檢察官等,為雙方已和解,其不再追究原告行為責任等表示之義務?被告是否可歸責於己,未履行此契約義務而給付不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已於110年10月3日上午,於竹東鎮某家便利商店內,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捺印指紋,並有見證人蔡宏文之簽名、捺印指紋,當時兩造並另書立領據及在該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而系爭和解書及領據之記載內容,係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有效簽立如前述內容之系爭和解書,即非無憑。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及訴外人蔡宏文共同脅迫始簽立該和解書,且原告原口頭與其約定當天先返還其45萬元,剩餘款項日後會再賠償被告,系爭和解書內容却與上開口頭之約定不同,伊爭執該和解書之效力等語,並提出被證3之照片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所顯示之內容,尚無從證明及認定原告、訴外人蔡宏文,有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領據之事實,且被告就其上開主張等情,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是兩造已有效簽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內容之系爭和解書、領據乙節,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告於110年2月3日以原告招纜其購買、投資系爭點數,涉犯刑法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於同年4月7日傳喚其到庭,其當庭陳稱遭到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點數等節,其後檢察官乃於同年9月間,發通知分別以刑案被告及告訴人之身份,傳喚本件之原告及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到庭應訊,原告於同年9月29日收到上開通知之傳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偵查案件110年度他字第1583號案件卷宗第5-281、295-299、359、375頁),堪信為實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已有規定,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觀諸系爭和解書,已載稱:1、甲方(即原告)和乙方(即被告)因投資MFC失利,現雙方以45萬元達成和解,從此一筆勾銷,不再追究。2、乙方今日和桃園李帥和解詐欺案,乙方答案(應為「應」之誤寫)將甲方列入和解內容…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再參以兩造係於被告透由原告,購買、投資系爭投資平台販售之系爭點數,被告認為原告對其涉嫌詐欺等犯罪行為,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案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進行偵辦,原告收到110年10月13日開庭通知後,於該日開庭前,兩造碰面並於同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和解書內已記載「雙方以45萬元達成和解,從此一筆勾銷,不再追究」之文字,雖未載明被告須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過程中,向承辦檢察官等偵辦人員,表示雙方已和解,其已不再追究原告行為責任之意思,惟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緣由、系爭偵查案件進行之時程及兩造簽訂該和解書之時間點,暨當時原告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刑案告訴,其應會想要一併解決被追訴之刑事責任,故和解書提到被告不再對原告加以追究,衡情亦應包括刑事責任之部分等情,予以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之意思,應認該和解書之約定內容,亦包含有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應向承辦人員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其願意不再追究原告行為責任意思在內,如此,始能達到該和解書所約定,雙方從此一筆勾銷,不再追究之契約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對其負有上開之義務,應堪以採認。

3、惟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開庭時,被告帶同洪惠敏當證人,表示洪女與其係一起遭原告所詐騙,並由檢察官訊問洪女,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再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他證據,於該偵查案中,持續指訴原告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其後於檢察官對原告作出系爭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並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系爭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未履行在系爭偵查案件偵辦過程中,對原告所負之應向承辦人員表示兩造已和解,其不再追究原告行為責任意思之義務,反而一再持續要求辦案人員追究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可歸責於己,未履行和解書所約定應盡之義務而違約乙節,即非無憑。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告未依和解書再支付其15萬元,係原告違約在先,在原告付清其共45萬元款項前,其並無義務向檢察官為該等表示,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系爭領據所載,原告最遲係應在110年10月30日前,再支付被告15萬元,並非於同月13日檢察官開庭當日前,即須付清。又被告於110年10月3日早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隨即於同日下午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和解書無效其不願遵守,並願將已收之30萬元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且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開庭時,即未向檢察官為不追究被告行為責任之表示,反而持續追究原告之行為,即屬違約在先,則被告既已表明其不願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義務,且已違約在先,揆以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原告其後拒絕於同月30日再繼續支付被告該15萬元,於法於約亦屬有據。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違約在先,其並無未履行和解契約義務之違約情形云云,尚不可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未主動向承辦人員表示兩造已和解,其不追究原告行為責任之意思,反而持續追究原告之行為責任,係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乙節,亦堪以採認。

㈡、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係為定金,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效力)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定金之種類固有多種,其共同目的則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效力),故須有被擔保之契約存在,定金契約始能存在,故定金契約所欲確保之該契約為主契約,定金契約則為從契約,且定金既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交付應於契約履行前為之,如於履行契約以後,則無交付定金之必要。

2、查,系爭和解書已約定就被告透由原告投資MFC系爭點數失利,雙方已以原告給付被告45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原告並於當時一併交付其中30萬元予被告,並由兩造當場另簽立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該30萬元之領據,並於領據內一併載明原告保證於同月30日前,將餘款15萬元結清交付予被告,此有系爭和解書、領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核諸系爭和解書及領據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後,當場所交付予被告之該30萬元,係屬該和解書內所約定,原告對被告應盡之契約義務,即給付被告和解款項45萬元,其中之部分款項即第一期款,雙方並約定尾款15萬元原告應於同月30日前支付。準此,原告交付予被告該30萬元,其性質係屬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義務內容之本身,而非係用以確保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或效力,是該30萬元應不具有前開所述定金之性質,參以兩造所簽之系爭領據,主要僅係在證明被告當時已收受原告所交付45萬元和解金中之30萬元,亦不具有定金契約之性質,核與如該30萬元為定金時,須同時存在有定金契約之從契約及其所擔保之主契約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其之30萬元,並非定金,僅係和解金額之一部分,應堪以採認。從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該30萬元,既非屬定金,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以定金30萬元兩倍計算之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其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已有規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2、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和解書對原告應負之義務,已有可歸責於己拒不履行之違約,並已該當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其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據,是系爭和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30萬元,及自其受領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025,6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是否可採?依後開反訴之所述,難認原告就被告及洪惠敏透由其投資、購買系爭點數,有對其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被告對原告並未享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025,600元,則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之30萬元,及自其受領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其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不能,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反訴被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其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對其及洪惠敏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經抵銷後之損害賠償金。經核反訴原告上開之請求,與其在本訴作為被告主張抵銷之防禦方法,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及洪惠敏於105年6、7月間,透過反訴被告介紹系爭投資平台,並參加反訴被告擔任講師開設之投資理財課程,反訴被告常向反訴原告及洪惠敏炫耀其因投資購買系爭點數獲利,已達財富自由,且表示投資該平台販售之系爭點數,一年可分紅兩次,一次為1.5至2倍獲利、該平台很穩,並不斷規劃願景:「白金帳號每半年掛賣兩檔就有30萬了 兩年120萬」、「…這樣重複操作每年100萬」、「加碼原本帳號到白金,條件就跟之前說的一樣(第一顆1:

30體驗價&白金送馬泰遊、我賺了直推獎回饋給你。」等情,強調投資、購買系爭點數可短期內獲利倍增,且於購買相當時間後,亦可在平台銷售該等點數套現獲利,一再鼓吹反訴原告等向銀行借貸換取現金,以投資、購買系爭點數,且起初反訴原告曾詢問反訴被告關於系爭投資平台是否合法,反訴被告為達詐騙反訴原告等之目的,向反訴原告等佯稱關於系爭投資平台之新聞均係抹黑,致反訴原告等信以為真,經反訴被告上開之遊說而陷於錯誤,自105年7月日間起至106年11月間止,合計由反訴原告共交付現金2,025,600元予反訴被告,以投資、購得系爭點數共計64,052點(其中洪惠敏所出之現金為534,000元,上開詳細之交付款項之時間、數額及購得之點數,如反訴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詎反訴原告等投資後,所投入之資金除需賤價兌換外,後期更無法兌現,反訴原告等此時察覺有異,始查知系爭投資平台所販售之系爭點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非法商品且無法兌現,且發行系爭點數之MBI公司為不法吸金集團,系爭投資平台之核心人員,已於10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及涉嫌詐欺取財遭起訴,且與反訴被告熟識,為上下線關係之訴外人李駿希,係為此吸金集團首腦,亦經桃園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等規定起訴。是反訴被告為系爭投資平台具有主導性且重要之角色,並非一般投資人,其明知系爭投資平台不合法、所兜售之系爭點數無法兌現且無權利存在,竟利用反訴原告及洪惠敏,對系爭點數此一新興金融商品瞭解不深、不透明,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利用不能清償之金融商品即系爭點數吸收存款,已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嫌,並以此方式詐得反訴原告及洪惠敏2人共交付之款項合計2,025,600元,且致反訴原告及洪惠敏迄今無法回收資金,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反訴被告已對反訴原告及洪惠敏二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洪惠敏並已將其對反訴被告534,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且因洪惠敏係於109年8月7日加入MFC集體訴訟之群組,始得知有投資人對系爭投資平台之相關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洪女於同月19日第一次參與該群組之線上會議,並將相關情形告知反訴原告,其二人此時始知悉遭受到反訴被告詐騙之情事,是本件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扣除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30萬元後之餘額即1,725,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5,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反訴被告並非系爭投資平臺之負責人或幹部,亦未與李駿希間有特殊交情,反訴被告前係因訴外人徐文盛之說明、介紹,先出資少部分金額購買系爭點數後,確能分紅獲利,亦能掛賣點數以兌現套利,且經反訴被告於105至107年間多次出國前往馬來西亞、泰國考察系爭投資平台母公司MBI集團之相關產業,確認系爭投資平台背後有實體產業鏈,亦能於合作商家消費使用後,始陸續投資、購買系爭點數共3,031,000元,並於反訴原告向其詢問投資經驗時,向反訴原告分享上開自身就系爭點數之投資經驗與心得,反訴原告於當時,亦有親自參與系爭投資平台所舉辦之課程、講座,自行瞭解系爭投資平台運作方式,並評估其風險與報酬後,始自行決定透過反訴被告,投資購買系爭點數,且反訴原告於投資系爭平台後,並因有成功兌現套利獲取不少利益,之後自行決定再持續加碼投資購買系爭點數,故反訴被告並無以不實事項,遊說、唆使反訴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系爭點數,並詐騙其款項之情形。又反訴被告係在反訴原告於系爭投資平台投入共計1,125,600元之資金後,始成為系爭投資平台之見習助教,亦非反訴原告所稱之講師,並於一年半之後才與李駿希有聯繫,且此聯繫係為讓反訴原告等人購買之系爭點數,得以兌換現金而為,可見反訴被告並未於系爭投資平台具有何主導性或重要之角色,其在系爭投資平台之身分,實與反訴原告無異,且反訴原告之前揭投資行為,亦與反訴被告是否為系爭投資平台之見習助教間,無因果關係。又因反訴原告於給付反訴被告投資款後,反訴被告已依當時之市價比例,移轉相對應價值之系爭點數予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亦將相關點數消耗殆盡,轉換為具有相當價值且得享受相關權益之系爭投資平台帳戶,故反訴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嗣於108年間系爭投資平台因遭檢調機關查獲關閉,反訴被告前所投資購買而尚未兌現之剩餘系爭點數,亦無法再予兌現換取現金,價值僅餘2,535元,反訴被告亦因此受有100多萬元之虧損,故反訴被告實際上亦係受害者,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詐騙反訴原告款項之情事,縱使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間,自○○公司離職後,有購屋、購車、出國旅遊之情,亦係反訴被告支配自身財物之自由,不能不當聯結而認反訴被告有詐欺反訴原告投資系爭投資平台之侵權行為。況縱認反訴被告有對反訴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惟反訴原告至遲應於108年8月27日,收受反訴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反訴被告之事實,此時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反訴原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反訴,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上開本訴所列第㈠項、第㈣項後段、第㈤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反訴被告是否有以不實之事項,詐騙反訴原告及洪惠敏投資、購買系爭點數,而詐得反訴原告等之款項,並對反訴原告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1,7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以論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是否有以不實之事項,詐騙反訴原告及洪惠敏投資、購買系爭點數,而詐得反訴原告等之款項,並對反訴原告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所稱詐欺,一般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侵害表意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投資平台具有主導性且重要之角色,其明知系爭投資平台不合法、所兜售之系爭點數無法兌現且無權利存在,却以投資、購買系爭點數短期內可獲利倍增,購得之點數之後亦可在平台銷售兌換現金等不實話術,遊說、鼓吹反訴原告及洪惠敏出資購買,致反訴原告及洪女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2,025,600元予反訴被告以購買系爭點數,其後該等點數却無法兌現,導致反訴原告及洪惠敏受損,反訴被告係以此方式詐得反訴原告及洪女之款項等節,然反訴被告否認其在系爭投資平台係具有主導及重要之角色,及有以不實事項詐騙反訴原告等投資、購買系爭點數,並辯稱:其所告知反訴原告投資系爭點數可獲利之內容,係依MBI公司在網站上之公告及規定而為,並非其個人所編設,且其自身及反訴原告在系爭投資平台被關閉無法運作前,亦確有因投資、購買系爭點數而獲有相當之紅利及獎金分配,伊介紹反訴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點數當時,並不知系爭點數日後會無法兌換現金,伊之後亦因該投資網站關閉無法運作,受有相當金額之投資虧損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反訴被告確有詐欺反訴原告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反訴原告固以媒體已於106年間,多次報導檢調機關於105年間,查獲系爭投資平台在台非法吸金販售系爭點數之新聞,反訴被告當時應已知悉該報導,自屬明知系爭點數屬非法之投資商品,於投資購買後有無法兌現之高度風險,却一再鼓吹反訴原告購買,並提出被證13有關MFC之網路新聞、被證14兩造於106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惟查,反訴被告辯稱其前於105年2月初,因訴外人徐文盛之說明、介紹,先出資少部分金額購買系爭點數後,確能分紅獲利,亦能掛賣點數以兌現套利,且經反訴被告於105至107年間多次出國前往馬來西亞、泰國考察系爭投資平台母公司MBI集團之相關產業,確認系爭投資平台背後有實體產業鏈,亦能於合作商家消費使用後,始陸續投資、購買系爭點數共3,031,000元,並於反訴原告向其詢問時,告知反訴原告上開其投資系爭點數之獲利、分紅情形等節,已據反訴被告提出其購買系爭點數之出資證明即原證13反訴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05年3月10日之明細、原證14反訴被告配偶楊圓圓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05年3月29日明細、原證15反訴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匯款予郭建篁之合作金庫銀行之滙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原證16反訴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06年2月6日、2月20日之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1-317頁),及原證8其護照簽證頁照片及其至馬來西亞、泰國參觀之照片影本、原證7反訴被告投資系爭點數出售,有套現滙入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0-221頁、第207頁),已非無憑。且觀以被證13之網路新聞,係於105年8月、106年間所發佈,此已在反訴原告前先經反訴被告之介紹、推薦,而在105年7月17日第一次購買系爭點數之後,而被證14兩造於106年8月間之LINE對話,反訴被告固針對反訴原告所舉同年3月間,有關MFC吸金被查獲之新聞報導,表示係遭抹黑且先前已澄清過,並要反訴原告不用擔心等情,惟核諸前述反訴被告在105、106年間,已至國外參觀過標榜為MBI公司相關之產業,確認系爭投資平台背後有實體產業鏈,亦能於合作商家消費使用系爭點數,並已有出售系爭點數套現獲利之情形,是其當時認為系爭點數係屬有價值且可獲利之投資商品,乃對反訴原告為上開之表示,並無違於常情,尚難憑此即認反訴原告於邀約反訴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點數時,已知悉系爭點數係屬不具價值且無法兌現之商品,為騙取反訴原告等之款項,加以遊說反訴原告等購買之事實存在。

3、反訴原告雖再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投資平台擔任講師之角色,為重要之幹部,且與系爭投資詐欺集團之首腦李駿希熟識,並與其上線郭建篁共同處理開立系爭投資平台帳戶及系爭點數買賣、套現兌換等事宜,且一再以可高獲利之不實情事,藉以吸引反訴原告等購買系爭點數,然反訴被告實係一開始即知悉系爭點數乃無權利價值、日後可能無法兌現之標的等情,並提出被證1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1份、反訴被告講解MFC平台之筆記、被證2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被證15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之偵訊筆錄節本、被證16李駿希開立新竹教室、設立招攬會場及上課照片、被證17創兆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反訴被告掛名團隊助教講師之訊息截圖、被證18團隊內訓課程訊息截圖、被證19反訴被告及其上線替反訴原告等等下線開立系爭平台帳戶、進行系爭點數買賣及套現兌換至群組之訊息截圖、被證20反訴被告及其上線傳送李駿希點數套現公告至群組之訊息截圖、被證21訊息截圖(即反訴被告授課時,其所寫之筆記本部分)、被證22訊息截圖(即反訴被告以白板授課部分)、被證23訊息截圖(即反訴被告以線上方式授課部分)、被證25反訴被告報名講師及國際助教訊息截圖、被證26反訴被告提供課程講義予反訴原告之訊息截圖、被證35反訴被告鼓吹反訴原告投資MFC及向其套現之訊息截圖、被證36反訴被告鼓吹反訴原告拉下線賺取動態獎金之訊息截圖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47、247-262、361-369、347-351、409-411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反訴被告辯稱其告知反訴原告投資系爭點數可獲利之內容,係依系爭投資平台所公告、規定,其本身初期亦因投資系爭點數而獲有相當之紅利等利潤,係因後來該投資平台網站被關閉無法運作後,其當時剩餘之點數無法再兌現,價值僅餘2,535元,因而虧損共計約100多萬元等情,有反訴被告所提前述之其購買系爭點數出資及曾有兌現套利收入之證明資料、原證17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傳送至LINE群組「華金金連鎖店」之照片截圖內,記載反訴被告至108年10月20日止,尚累積系爭點數121

266.5點,每點數價值0.0209元計算,該等點數僅值2,535元之內容,以及原證24反訴被告寫予李駿希之LINE對話內,提及「…我已經拜託再拜託進益幫忙了。還請您多多包涵見諒」、「…因為自從被蒙蔽斷了資源後,我自己為了傘下夥伴,把這兩年平台賺到的錢都拿出來了,但還是擋不了也背了一堆債,現在自己瘋狂加班上夜班還錢,…我已經沒有別的辦法才會再次求助,也希望您能諒解。」,即要求李駿希能讓系爭點數之持有人,以點數兌換現金及其已受有虧損負債,暨反訴被告於LINE群組「爽樣人生」中,陳述「…我盡力了這次已經沒錢去也要上班,有辦法去的人請幫忙,費用由需要套現的人平攤。」等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445、447頁)。且上開原證17證物,乃係反訴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自行提出之證物,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偵查案110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第73頁),而經核上開原證17內所記載者,乃為包括反訴被告及其他之多人,按當時各仍持有系爭點數之數量,依得兌換現金之比率,所計算出之得以兌現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之右半頁),核亦與反訴被告於當時,與原證17所一起LINE至上開「華金金連鎖店」群組,提及「各位賣出GRC帳號出清的錢已經算好了,可以比對之前的紀錄,有問題麻煩今天喊一下,沒問題的話,明天我就滙給各位,錢很少很少,能拿多少算多少…」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之左下),亦有相脗合之處,是反訴被告依原證17上之記載,據以主張其當時本身尚持有系爭點數共121266.5點,即非無憑,反訴原告於本件表示上開記載之121266.5點,乃係反訴被告自行片面記載後傳送至群組,並非真實乙節,即不可採。且倘反訴被告係系爭投資平台之重要幹部,並與該平台集團首腦李駿希共同謀議,以不實訊息詐騙反訴原告等人投資以取得款項,則何以反訴被告會有如上開原證24內容之發言,及欲尋求方法,以協助反訴原告等人就系爭點數能夠兌現?此已與常情有違。

4、又查,反訴原告等人於透由反訴被告陸續購得64,052點系爭點數之後,其中之共12530點數,亦多次經由反訴被告,先後於107年6月27日、7月27日、9月1日、8月1日,兌現套利得款依序為48,100元、50,700元、49,920元、102,150元,共250,8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31於107年6月18之LINE訊息截圖、被證32於107年7月29日之微信訊息截圖、被證33於107年8月1日之LINE訊息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1-395頁)。另反訴原告主張其持有另外之系爭點數4,769點(即17,299點-12,530點=4,769點),亦有於106年間,多次透由反訴被告共換回現金120,700元(即371,570元-250,870元=120,7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1-472頁反訴原告之書狀陳述】。是以反訴原告及洪惠敏於105年至106年間,透由反訴被告陸續投資、購買系爭點數後,其中之部分點數,亦有先後於106至107年間,再透由反訴被告予以兌現套利換得現金,雖每一點數兌現換取之現金,較先前反訴原告等購入、投資時之單價為低,然上開情形,核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鼓吹其購買系爭點數時,已明知系爭點數係屬無價值且日後可能無法兌現之情,顯有所不同。又依反訴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固可認定反訴被告曾參與系爭投資平台舉辦之訓練課程後,對反訴原告等人加以介紹、邀約其等購買系爭點數,然依此等之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認反訴被告已與李駿希等人有所勾結,且已明知系爭點數係屬虛假、無權利價值且日後不得兌現之標的,否則,何以反訴被告自身亦持有不少之點數未能兌現,並受有相當之虧損?至反訴被告固曾與系爭投資平台之首腦李駿希有聯絡,已如前述,惟依其聯絡內容,乃係要求能讓投資系爭點數之人包括反訴原告等人,其等之點數能兌換現金,亦如前述,從而,亦無從以反訴被告有與李駿希聯絡,即認其係系爭投資平台之重要幹部,能主導並影響系爭投資平台之運作,且與李駿希共謀以不實事項欺騙反訴原告等人投資購買系爭點數之事實存在。

5、綜上,依反訴被告所舉之事證,可知其初始購買、投資系爭點數時,確能順利兌現且有獲利,其因此介紹、邀約同事包括反訴原告等人購買該點數,而反訴原告等購入後,一開始亦確能兌現獲有紅利,係到後來因系爭投資平台關閉並停止運作後,兩造乃因而均未能自該平台掛賣系爭點數以兌現,並因而受有相當之損害,且依反訴原告所舉之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係明知系爭點數日後可能無法兌現、亦無價值,却故意編構不實事項施用詐術,遊說、鼓吹反訴原告及洪惠敏出資購買,致其等等陷於錯誤,決定投資並交付款項予反訴被告購買後而受損。準此,即難認反訴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及洪惠敏,對其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定反訴被告並無對反訴原告施用詐術,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先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反訴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為處分書而確定在案,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同此認定。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6、又反訴被告既未對反訴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所主張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1,7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反訴被告雖有介紹、鼓吹反訴原告等人投資購買系爭點數,並收受其等交付之投資款,而成為其等上線,其後反訴原告等亦因所購買之部分系爭點數無法再予兌現而受有損害,然難認反訴被告就此,有對反訴原告、洪惠敏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其1,70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