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劉家銘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被 告 鄭裕賢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詳後述),業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兩造間就本票債權存否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溪州字第127號)之承租人即佃農,該地之地主即出租人有意出售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與佃農終止租約,並願補償佃農3人(含被告、被告胞弟鄭裕華、鄭黃嬌)共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下稱地主補償金)。
㈡、因訴外人廖文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乃由原告代理出面與被告協議,即廖文權若購得系爭土地,被告須於領得地主補償金後,搬遷離開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至竹北市公所辦理終止租約,屆時買方廖文權願另行給付被告追加補償金130萬元,此有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署之「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和解切結書」1份、原告同日簽發之票號CH551823、指定受款人鄭裕賢(即被告)、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1紙可稽(卷第17-19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代書陳又嘉保管,系爭本票之正面記載「溪州段750-1、750-2、750-3地號產權移轉完成三日內給付」文字(下稱系爭文字),顯係以不確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即附有特定之停止條件。
㈢、惟嗣後地主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廖文權既未購得,自無支付被告追加補償金130萬元之理。詎代書陳又嘉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之交付被告,被告因此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票字第227號)欲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然系爭本票附有停止條件,而非「無條件支付」,與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牴觸,故系爭本票無效。退步言,即使系爭本票有效,然原告僅為廖文權之代理人,非當事人,此觀系爭切結書「立協議書人:買方之代理人劉家銘」即明,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廖文權與被告間,被告對於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㈤、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10年3月23日上午對話錄音譯文,辯稱原告承諾不論何人購得系爭土地均會給付追加補償金。然而,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早於110年2月9日已簽立完成,當時原告並未如此承諾,證人陳又嘉亦證述:110年2月9日簽約當天,我沒有聽到原告說無論哪個建商買到都會付追加補償金(卷第163頁)即明。
㈥、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0年2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緣於109年間,系爭土地地主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對佃農3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期間,原告提示名片對被告及胞弟鄭裕華表示其為華克土地開發公司人員(卷第53頁),介入協調如何終止耕地租約及如何補償佃農等事宜。
㈡、原告邀約被告及胞弟至陳又嘉地政士事務所商談,原告稱地主最多只願意給付補償金4,250萬元給佃農3人,然被告及胞弟希望每人能再多130萬元,原告為促使本案訴訟於110年3月23日庭期能順利和解,遂同意自掏腰包支付追加補償金各130萬元,且要求保密不得對外宣揚。兩造遂於110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為確保本案訴訟順利和解,猶於110年3月23日上午特意致電被告,督促被告於該日下午庭期一定要簽下去(指和解筆錄),伊保證不管是不是買到土地,都會支付130萬元等語,此有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卷第53、129-132頁)。 因有原告之承諾,故被告方於110年3月23日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卷第101-103頁)。
㈢、被告業已履行本案訴訟和解內容全部義務及系爭切結書全部義務,詎料原告反口不認拒絕給付追加補償金。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土地尚未清理整合完畢,被告從未聽聞有「買方」或「廖文權」此一姓名,原告未曾表示其代理買方,而是全程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協商,被告不懂亦未注意到系爭切結書是寫「買方之代理人劉家銘」,只注意最後簽名欄是原告親簽自己的名字,且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上,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本即與未來之買方無關,被告何需與未來且未知的買方「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和解」。
㈣、系爭本票並未限定原告之買方購得系爭土地,原告方須給付追加補償金130萬元。又系爭切結書為原告自行撰擬提出,對其自身有利且重要之條件理應載明,然實際上系爭切結書全無記載此等條件。而填寫系爭文字之人即證人陳又嘉地政士已證述:系爭文字只是一個付款的時間點而已等語(卷第170頁),可見並非系爭本票生效之條件。反之,原告於電話中向被告強調不論何建商買到伊都會付260萬元(被告及胞弟各130萬元)。可見原告之主張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於110年3月23日上午有如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下午與地主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就本案訴訟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對話譯文、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7-1
9、101-103、129-1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僅存在於訴外人廖文權與被告間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文字對於系爭本票之法律意義為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則債權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就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亦規定甚明。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本票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除到期日之年月日空白外
,應載事項一至七均已記載明確。至於到期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正面所載系爭文字為停止條件;被告抗辯到期日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文字則應視為無記載;證人陳又嘉則證述系爭文字是支付票款時間點。
⒉本院觀諸系爭切結書全文:
⑴切結書標題開宗明義為 「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和解」「茲新
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溪州字第127號,今租佃農雙方就終止三七五租約共同協議條件如下」,可見系爭切結書旨在處理終止租約之事,而非處理土地買賣之事。
⑵切結書約定佃農之義務為收到地主給付4,250萬元後,於3日
內至竹北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及於4個月內搬遷及將地上物拆除清運乾淨點交土地予地主,別無其他義務。
⑶原告義務則為給付追加補償金130萬元,及負擔地上物拆除及清運費用,別無其他前提或條件。
⑷是以,系爭切結書課以兩造雙方之義務,僅與終止租約有關
,而與土地買賣無關。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切結書義務而簽發,同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應僅與終止租約有關,而與土地買賣無關。以此推認,系爭文字之謂「產權移轉完成」,只可能是終止租約登記以及騰空點交土地,而非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對於佃農而言,所關心者乃補償金之多寡及確保取得,至於
地主收回系爭土地作何用途或售予何人,既非佃農所能置喙,被告自不可能將自身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懸之於第三人不確定因素。況依證人陳又嘉地政士證述:原告沒有說他代理誰來簽約,原告從頭到尾都用他自己名義在簽,我之所以寫系爭文字,是因為不曉得票款什麼時候付,當下他們就說否則就移轉完成3日內付,但沒有限定移轉給誰才要付,當下沒有想到會不會有買不買得到的問題,也沒有想到誰過戶給誰的問題,原告主觀上的想法並沒有讓被告知道,當場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等語(卷第161、163-164、170-171頁),益見兩造根本沒有討論原告所代理之買方是何人、買賣進度如何、可能買得之機率若干、若未買得如何處理善後等重要事項,可見雙方並未達成以廖文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本票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合意,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自無可取。
⒋至於證人陳又嘉證述其認為系爭文字是系爭本票之付款時間
點乙節,與兩造之意思俱不相同,自不能以契約外第三人之意思取代當事人之意思。是以,系爭文字既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準此,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為見票即付,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⒌原告固又主張其於系爭切結書之「稱謂」為「買方之代理人
劉家銘」。惟按,原告身為仲介業者,依民法第575條隱名居間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是以,原告於系爭切結書既未告知被告「買方」為何人,且以自己姓名簽署於「立協議書人」欄位處,原告應就系爭切結書自負履行之責。
㈣、綜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並未附有以廖文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付款條件,被告亦已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既被告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未獲兌付,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件一: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即卷第17-19頁)。
附件二:本案訴訟110年3月23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即卷第101- 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