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之翔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林育靖律師被 告 楊博清上列當事人間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博清應將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所在地:新竹市○區○○里○○路○○號地下一樓,核准設立日期:
民國87年3月7日)之商號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沈福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沈福信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簽訂兩份契約:⒈「電子遊戲場牌照買賣換發契約書」,由沈福信以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對價,將遠東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下稱級別證等證照)換發負責人為原告指定之人,期限至112年8月15日止。倘契約期滿未另訂新約,則原告應無條件將牌照負責人換發為沈福信。
⒉「房屋租賃契約書」,沈福信即堃茗商號將新竹市○○路00號1
樓、2樓及地下1樓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95萬元(未稅)。原告承租此處以經營設立在此之電子遊戲場。
㈡、原告自沈福信取得級別證等證照權利後,將遊戲場名稱更改為「幸運星電子遊戲場業」並指派訴外人巫建榮登記為負責人及為原告經營。嗣於109年初再更改名稱為「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於109年初委派訴外人林夆達登記為負責人及為原告經營;於109年底改委派訴外人吳逸樺登記為負責人及為原告經營;於110年1月再改委派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及為原告經營。
㈢、因疫情緣故,金都星電子遊戲場配合政府政策於110年5月間開始停業,因無營業收入致積欠沈福信租金,沈福信遂於110年12月14日與原告提前終止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權買賣。
㈣、於遊戲場停業期間,被告涉嫌背信盜賣遊戲機台,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惟被告拒不到案,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卷第277頁)。原告前於111年5月30日以竹北六家郵局147號存證號碼向被告重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將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之級別證等證照變更登記為沈福信,但郵局無法將存證信函投遞成功。
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級別證等證照變更負責人為沈福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1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下列文書為證:
⒈原告與沈福信於107年8月15日簽署之電子遊戲場牌照買賣換
發契約書及擔保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擔保本票(卷第25-34頁)。
⒉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3份(負責人各為林夆達、吳逸樺、楊博清)(卷第35-39頁)。
⒊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載被告陳述:本人為掛名負責人亦是受害者,實際負責人無法聯絡)(卷第41頁)。
⒋原告與沈福信110年12月14日簽署之協議書2份(原告不再經
營遊戲場,無條件將牌照換發負責人為沈福信或其指定之人,並提前終止租約)(卷第43-49頁)。
⒌111年5月30日竹北六家郵局147號存證號碼(原告通知被告終
止委任及擔任負責人之意思表示,催告於7日內將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沈福信)(卷第51-61頁)。
㈢、復經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范家駿:原告向沈福信買的遊戲場牌照是指派給總經理
林民峯全權處理,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實際上盈虧是林民峯在負責等語(卷第225、229頁)。
⒉證人林民峯:依「電子遊戲場牌照買賣換發契約書」,級別
證等證照是讓與原告。我負責督導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109年間范家駿董事長辭任且指示結束金都星營業,我身為這間店最高主管,站在員工立場向范董事長說,合約尚未到期,還有20、30位員工,不然讓員工自主經營,盈虧自負,等合約到期後我們再把房子跟級別證還給房東,級別證等證照權利還是原告的,但委託指派員工管理,林夆達、吳逸樺、楊博清都是受委託指派,原告並沒有將級別證等證照權利實質讓與楊博清等語(卷第250-252頁)。
⒊證人沈福信:新竹市○○路00號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是黃先生,
我承租後轉租給原告,遠東電子遊戲場牌照過戶給誰我不知道,因為合約有約定我無權干涉原告遊戲場負責人是誰,當初我賣給原告1,500萬元,分5年,我就是提供資料給原告辦過戶,租金是林民峯拿來給我,如果5年到期原告不營業了要把牌照還給我等語(卷第242、244-245、247頁)。
㈣、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⒈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163-180
頁),顯示林夆達、吳逸樺、楊博清均係受僱勞工,且均遭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積欠工資及資遣費。
⒉新竹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自從設有電子遊戲場開始迄今歷
次商業登記申請書及轉讓契約書(卷第279-317頁),顯示被告確係自吳逸樺受讓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商號,核與吳逸樺所述:是林民峯邀請我擔任負責人,也是林民峯要我把負責人換成楊博清等語(卷第196頁)相符。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僅係委任被告擔任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並未將級別證等證照權利讓與被告,應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及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之商號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營業級別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沈福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至於證人范家駿、沈福信、林民峯等所證述內容關於原告實際負責人、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租金及權利金如何給付、積欠遊戲場員工工資如何處理等,均避重就輕,無法取信於本院。本院雖審酌被告確實對於金都星電子遊戲場業之級別證等證照無實質權利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其餘權利義務關係不在本件認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變更登記,一旦假執行即對外發生公示效力,第三人可能因善意信任登記而與原告或沈福信為交易行為,被告亦可能因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故認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由本院酌量被告係受原告總經理林民峯之指派擔任負責人,又因原告不能妥善處理積欠遊戲場員工工資,始避不見面,致生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由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