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秀美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弘育
林宏峻陳瑞庭陳瑞斌林怡惠陳佳瑩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瑞庭、陳瑞斌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6.9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8.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瑞庭、陳瑞斌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佳瑩、林宏峻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7.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佳瑩、林宏峻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宏峻、陳弘育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宏峻、陳弘育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瑞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元;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瑞斌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元;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佳瑩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柒元;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林宏竣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弘育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村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下稱717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之特定範圍有通行權,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通行償金(卷第205-207頁),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所為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717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偏移2.7M)所示編號a至編號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上開通行權存在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訴外人陳瑜蕙、訴外人陳建利、被告陳弘育、訴外人蕭桂香、訴外人黃毓齡等5人(下稱陳瑜蕙等賣方)購買717地號土地,以種植樹木蔬果,此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4,
251.59平方公尺。717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對外連接之道路,長年以來皆使用相鄰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不在原告聲明範圍,以下不論)、1006地號土地聯外(下稱原通行路徑),通行至道路即新竹市香村路400巷。717地號土地地形乃背對山坡,遭南坑溪分隔為一大一小兩塊,須靠既有便橋跨越溪水行至系爭土地,才能再往外通達道路,原告目測原通行路徑頗為寬敞,故原告購買717地號土地時,與陳瑜蕙等賣方就通行權有特別約定,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乙方出售之標的,通行方式援用目前之行走習慣,繼續使用柑林段1006、1003-1、993地號之部分土地。」(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65號卷第40頁)。為通行目的,原告另向被告林宏竣購買柑林段1006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向被告陳弘育購買柑林段1003-1、993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㈡、嗣原告發現717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遭到1006地號地主占用種植作物,經原告通知限期停止使用,該地號地主即開始妨礙原告使用原通行路徑,僅留下一條寬約1公尺之小徑供原告徒步進出,造成農用機具進出不得,且將小徑外其他空間以鐵皮圍籬隔開。此外,被告陳佳瑩在小徑旁種植香蕉樹、新設電線桿阻礙通行高度、放置數個藍色有機肥水桶、一座飼養犬隻之狗屋等,以減縮原告通行寬度幾乎不足1公尺寬,並因犬隻會在有人經過時衝出狗屋,造成原告心理威脅。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
㈢、耕作農牧用地,依法得設置農作產銷設施(即資材室)供放置器具、農作,故設置資材室有配置相關管線之必要,此亦為民法第786條規定得在相鄰土地設置管線、第788條規定得在相鄰土地開設道路之立法目的。原通行路徑現況因遭被告之妨礙行為致路面爛土泥濘,車輛進出易生打滑危險(實質上車輛無法通行)。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均為達農耕使用目的,自有請求判命被告容忍之必要,以達利用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若准許原告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至編號g範圍,則在相同位置埋設管線等行為,對被告並無增加其他負擔。
㈣、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瑞庭、陳瑞斌所有1003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9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16.9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8.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瑞庭、陳瑞斌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佳瑩、林宏峻所有1006地號之土地,如【
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67.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佳瑩、林宏峻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弘育、林宏峻所有993地號之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g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弘育、林宏峻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717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買入717地號土地當時之原通行路徑通行(卷第131頁),被告並未妨礙,不明白原告為何起訴。717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自以農耕利用為通常使用,故通行範圍以滿足農用機具進出為已足。而在鐵皮圍籬外之現況通路寬度已足供農用機具進出,此有原告111年7月2日雇工駕駛農用機具行經現況通路之照片可稽(卷第117頁),況且717地號土地對外必經(跨越南坑溪)之既有便橋,於履勘期日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寬度僅有2.7公尺(卷第143頁),可見欲耕作717地號土地沒有通行寬度達3公尺之必要。
㈡、被告之所以在原通行路徑與被告住家之間裝設鐵皮圍籬,隔出內、外,是因為被告陳佳瑩住家與香村路400巷之間本僅設一片式長鐵門,詎料原告購入717地號土地及取得該長鐵門鑰匙後,三不五時在清晨4、5點即廣招親友經由該鐵門進入被告住○區○○○○○○000地號土地,在社群媒體自稱「開心農場共享」,然嚴重擾人清夢且影響住家內罹病長輩休養,被告陳佳瑩始自費雇工將一片式長鐵門改為不同出入口,增設鐵皮圍籬(卷第287-291頁),避免相互干擾,並無減縮原通行路徑。至於狗屋及木製電線桿,原即存在,且位在原通行路徑上,被告只是將狗屋及電線桿移離到旁邊,在現況道路之邊側,並非妨礙原告通行。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並無理由。緣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與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第788條開路通行權之成立要件不同,原告並未就「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設置需費過鉅」舉證。原告雖謂其有設立資材室之需求云云,然並未明確指出欲設立在何處,717地號土地地形為東西向長條形,東側與香村路(市11鄉道)間僅相隔南坑溪,香村路沿線設有電線桿,故自717地號土地東側接設電線等至資材室並無不可,費用較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17地號土地為袋地,長年皆使用原通行路徑對外通達香村路400巷,為被告所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必要通行範圍及寬度),並有空照圖可稽(卷第147頁);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被告之持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調字卷第81-83、89-9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觀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15日本院履勘期日提
供之空照圖(卷第147頁)乃未設鐵皮圍籬之前,717地號土地呈東西向長條狀,南側為第三人所有之雜樹林,北側及西側為南坑溪所蜿蜒流過及包圍,在717地號土地西北側有一座水泥便橋跨過南坑溪,水泥便橋繼續往西北方延伸為一長條灰色土石路面,此長條灰色土石路面應即為原通行路徑,包括1006、1003、1003-1、993地號土地在內,通達香村路400巷,目測此長條灰色土石路面寬度與跨越南坑溪之水泥便橋寬度差不多,在此長條灰色土石路面旁邊有被告林佳瑩之工寮,可見717地號土地前地主(陳瑜蕙等賣方)及陳氏宗親長期使用此長條灰色土石路面通行至南坑溪南、溪北之土地耕作,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717地號土地東側另可通達香村路主幹道(即市11鄉道),然觀之被告所提GOOGLE地圖及空照圖(卷第195、369頁),717地號土地與香村路之間,猶相隔南坑溪及第三人土地,且香村路地勢較高,與717地號土地高低落差數公尺,道路邊緣設有約1公尺高之水泥護欄阻絕道路與農地之間,原告顯然無法藉此通達道路。據上,原告通行原通行路徑,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原通行路徑之精確位置及面積,未經原告與陳瑜蕙等賣方進
行實際測量,目前已因被告陳佳瑩自費設置鐵皮圍籬而予以減縮而稍有不同。被告雖否認有減縮原通行路徑寬度,然觀之設置鐵皮圍籬前之空照圖(卷第147頁),原通行路徑寬度並不窄於水泥便橋寬度,於履勘期日經地政人員測量水泥便橋寬度有2.7公尺(卷第143頁),故原通行路徑寬度應不會小於2.7公尺。然現況通路確實較窄,且因鐵皮圍籬形成幾處轉折,觀之【附圖】即明,確稍有減縮之事實。
⒊前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原告所有
之農牧用地之地理狀況,一般農用機具得以安全進出而聯絡道路而言,本院考量現今耕作使用大型或小型農作機具均有可能,即使不使用大型農作機具,原告仍有使用自用小客車或小型貨車載運農作產品之需要,一般自用小客車或者小型貨車之寬度介乎1.6公尺至2.2公尺之間,若通行寬度過窄,將使車輛除直行以外,別無轉彎、後退、閃避地上坑洞或土地高低落差之迴旋空間,導致駕車通行之人有安全疑慮,甚至會不慎擦撞被告之鐵皮圍籬。被告既因維護住家安寧而設置鐵皮圍籬區別內、外,則原告請求以鐵皮圍籬為界向右偏移2.7公尺作為通行範圍,應屬適當,應認如【附圖】甲案確屬通行必要範圍。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通行原通行路徑,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已如前述。原通行路徑本即設有工寮、木製電線桿,地面土質混合黃泥土、細砂、小石頭,此觀被告所提出其設置鐵皮圍籬之前照片即明(卷第107-109頁);現況通路旁,工寮、木製電線桿仍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不致於增加被告過多負擔,應予准許。況觀之被告在整片鐵皮圍籬中開設一個小門,以便利自己由小門直通狗屋及工寮(卷第64頁上方照片),故被告亦有使用水泥路面之利益。
⒉至於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其他電信管路乙節
,觀諸兩造發生爭執前之空照圖,以及本院履勘當日之路況,不論是原通行路徑,或者是香村路440巷,均非柏油路面,僅香村路主幹道為柏油路面,可見耕作717地號土地雖有使用農用機具必要,而水泥路面即足敷所需,原告即使日後設置資材室,功能與被告陳佳瑩既有之工竂並無不同,況柏油污染農地較為嚴重,沒有命被告容忍之必要,又資材室並非農舍,有水電即足,沒有設置其他電信管路進行通訊必要。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關於被告林怡惠部分,被告林怡惠雖為1003-1地號地主,然原告並未對之有任何聲明或請求,乃贅列之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㈥、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倘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反訴被告所提本訴有理由,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請求按年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償金。
㈡、否認曾經同意反訴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無拘束反訴原告之效力。況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1.2.3.之內容,依證人即經辦地政士楊玉華之證述,反訴原告與契約無關,並無反訴原告在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到場,不可能有答應無償通行之事。
㈢、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
⒈依反訴被告主張之通行面積達177.44平方公尺,其上包括反
訴原告既有之工寮、狗屋,以致必須支出費用遷移,而且該通行範圍使陳氏宗親家人多年來合併利用之土地遭隔開劃分為二,無法統合運用。(註:本訴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最終聲明係採【附圖】甲案,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面積為163.19平方公尺,未請求通行1003-1地號土地。但反訴原告請求通行償金金額有加計1003-1地號土地,先予說明)。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若容許反訴被告安設
管線長期持續性使用,反訴原告即無法於該通行範圍種植農作物、農地農用;若容許反訴被告鋪設水泥,則反訴原告無法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影響亦鉅。
⒊審酌反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因通行等而享
有之利益,通行土地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設置管線償金則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宜,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償金。
㈣、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本事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如【附件一】之償金。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
㈠、陳瑜蕙等賣方與反訴原告乃陳氏宗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調字卷第40頁),可知:1.反訴被告繼續使用柑林段1006、1003-1、993地號土地通行。2.反訴被告已購買反訴原告林宏峻名下1006地號土地持分、反訴原告陳弘育名下1003-1、993地號土地持分。3.上開土地過戶完畢,另行簽立分管協議書確認通行之面積及範圍。
㈡、自上開約定可知雙方已談好通行方式,反訴被告購買717地號土地以外之原通行路徑土地持分,待過戶完畢,即應依照原通行路徑進行分管協議,係反訴原告陳佳瑩反悔而分管協議不成,有錄音譯文可證。
㈢、證人楊玉華亦證述;簽約時,「其他約定事項」是我依據買賣雙方的意思打字,他們同意後簽名,第一點鄭小姐說要有通行權,所以要求賣方一定要給她通行權,要確保她能夠有通路到717地號土地。第二點鄭小姐怕路地有一天被賣掉,賣掉以後就沒有通行權,所以當下我就給他們一個建議,不然就是過戶一點點持分,鄭小姐是共有人就會有優先購買權的被通知。第三點通行到717地號土地有一個便道通過1006、1003-1、993地號土地,因為賣方也擔心說那個路是部分在這三塊土地上,如果不做分管,到時候是不是整筆都要提供鄭小姐使用。他們跟鄭小姐講說我們能走一天,妳就能走一天,就是照慣例走。並沒有談到錢的部分,也沒有談到要錢不要錢等語(卷第324-329頁)。
㈣、由上可知,因717地號土地通行問題而特別約定依照慣例通行,為確保通行道路不因出售他人受影響,而無償取得通行道路部分持分之優先承買,分管約定實為賣方擔心買方依照慣例行走,日後會導致通行道路範圍不特定衍生紛爭。足見717地號土地買賣條件已包含通行道路之方式及範圍。且之後雙方討論通行範圍時,也未提到金錢補償問題,更可證明,買賣條件包含無償使用聯外道路。分管須有土地持分,故無償取得路地相當於1平方公尺之持分,已包括在500萬元價金中,故反訴被告使用原通行路徑自屬無償。況【附圖】甲案編號f、g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共通行,何獨反訴被告須支付通行償金?是以,反訴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自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所有權人在周圍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公路;及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對於通行地造成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償金之金額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
㈡、反訴原告主張若本訴部分判准反訴被告通行及開設道路、設置線路,則請求反訴被告按【附件一】所示金額,給付償金。反訴被告則抗辯其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得使用原通行路徑,無庸支付任何償金,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⒈陳瑜蕙等賣方5人,除反訴原告陳弘育外,其餘4人均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論其餘4人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有任何承諾,對除反訴原告陳弘育外之其他反訴原告均不生效力,此與是否為陳氏宗親無涉。
⒉況且,陳瑜蕙等賣方及簽約時在場之人,均不曾承諾反訴被
告得「無償」通行,遑論對土地損害更大之開設道路、設置線路從未曾被提及。緣以:
⑴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全文為:
1.乙方出售之標的,通行方式援用目前之行走習慣,繼續使用柑林段1006、1003-1、993地號之部分土地。
2.所有權移轉同時,乙方同意將柑林段1006地號所有權人林宏竣名下持分面積過戶1平方公尺予甲方所有;柑林段1003-1、99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陳弘育名下持分面積過戶1平方公尺予甲方所有。
3.待出售標的及特約事項2.中所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時,柑林段1006、1003-1、993地號之土地於結案同時另行繕制並簽訂分管協議書確認路地通行之面積及範圍。
本院審酌上開全文並無一字一句提及「無償」,故反訴被告執此辯稱無償,尚乏實據。
⑵證人即繕打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文字之地政士楊玉華到院
具結證述:反訴被告要求717地號土地要讓她繼續依照現在狀況通行,怕路地被賣掉給別人就無法通行,要有優先購買的被通知,1平方公尺是沒有計價的,但因為實價登錄不能不計價才會補簽1006、1003-1、993地號土地買賣1平方公尺的契約,過戶1平方公尺後就是共有人,此舉單純為了有優先購買的被通知,不然只有1平方公尺能通行嗎?如果要通行應該要更多面積,要談買賣價金。簽完買賣契約後有鑑界,發現原通行路徑不全然在這3筆土地上,不是賣方的土地要怎麼做分管,所以後來結案時沒辦法簽分管協議。我忘記反訴原告陳弘育簽約時有沒有到場,其他5位反訴原告跟土地買賣無關,又沒有到地政士事務所,要怎麼答應無償。賣方只有說照慣例走,沒有提到錢的部分,沒有談到要錢不要錢等語(卷第324-329頁),亦可證實無人承諾反訴被告得無償通行。
㈣、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主張其必須支付費用遷移既有之工寮、狗屋;不能合併利用陳氏宗親土地;不能在通行範圍內種植農作物等均屬實情,反訴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因通行、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而享有利益,並使717地號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提高,反訴原告主張通行土地之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安設管線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並無過高之虞,應予准許。
㈤、系爭土地共3筆,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4元(調字卷第81-83、89-91頁)。依本訴部分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反訴被告使用1003地號土地包括編號a、b、c、e、f合計84.02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4,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使用1006地號編號d為67.34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3,933元;使用993地號編號g為11.83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691元。
再依各反訴原告對各筆土地之持分比例換算金額,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瑞庭、陳瑞斌各2,453元,反訴原告陳佳瑩1,967元,反訴原告林宏竣1,966元,反訴原告陳弘育679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㈥、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及使用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反訴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卷第201頁)【附件一】反訴原告請求償金計算表(即卷第229頁)【附表】共有人姓名 對1003地號土地持分 對1006地號土地持分 對993地號土地持分 鄭秀美通行、開路、設管範圍 每年償金 陳瑞庭 1/2 使用編號a、b、c、e、f合計共84.02平方公尺 84.02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84元x年息10%=4,907元 陳瑞庭、陳瑞斌持分各1/2 4,907元x1/2=2,454元 反訴原告僅請求2,453元 陳瑞斌 1/2 反訴原告僅請求2,453元 陳佳瑩 1/2 使用編號d為67.34平方公尺 67.3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84元x年息10%=3,933元 陳佳瑩持分1/2 3,933元x1/2=1,967元 1,967元 林宏竣 151/303 1/121 使用編號d為67.34平方公尺 67.3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84元x年息10%=3,933元 林宏竣持分151/303 3,933元x151/303=1,960元 使用編號g為11.83平方公尺 11.8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84元x年息10%=691元 林宏竣持分1/121 691x1/121=6元 合計1,966元 陳弘育 119/121 使用編號g為11.83平方公尺 11.8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84元x年息10%=691元 陳弘育持分119/121 691x119/121=680元 反訴原告僅請求679元 鄭秀美即原告 1/606 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