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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王若盈被 告 林淑娟

林妡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橞晴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被代 位 人 洪紹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洪紹祁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淑娟、林妡紜各負擔三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洪紹祁(原名:洪禎岳即林禎岳即林禎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洪紹祁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75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台新銀行之訴訟參加,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6筆遺產,嗣當庭更正分割標的如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附表所載即本判決附表所示8筆遺產(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妡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紹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3,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且被代位人洪紹祁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洪紹祁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洪紹祁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洪紹祁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583,280元,及其中197,990元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670元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為洪紹祁之債權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758號債權憑證可稽,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洪紹祁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洪月好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且洪紹祁名下除有不易執行之汽車1部及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訴外人林春火與被告間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洪紹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洪月好繼承登記案卷、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參(見上開竹簡字卷宗第21-22、41-70、97-137頁),上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洪紹祁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洪月好所遺留,由洪紹祁及被告等人繼承、代位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洪紹祁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洪紹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⒈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林洪月好遺有定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林洪月好於106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洪紹祁及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3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與洪紹祁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洪紹祁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然原告代位洪紹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保全債權之受償,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渠等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被告及洪紹祁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⒊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非採變價分割方式,尚無價金得由原告代位洪紹祁受領。又原告係代位洪紹祁起訴,就其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並非請求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且原告所行使者為洪紹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洪紹祁,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欲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故原告請求洪紹祁就系爭遺產變賣所得價金部分,在其債務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洪紹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就洪紹祁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洪紹祁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洪紹祁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至於參加人之參加費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3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35分之468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935分之156分別共有 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35分之468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935分之156分別共有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7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林淑娟、林妡紜、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