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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張夜明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被 告 毛宗德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親毛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件】(即卷第25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毛連生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子毛宗安、次子毛宗德即被告、三子毛宗全。毛連生之遺產其中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100000)(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及毛宗安全家人之住所。因毛宗安對外積欠卡債,為確保系爭房地不被債權人執行,經四位繼承人協商後,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將原告、毛宗安、毛宗全之應繼分各1/4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106年2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另由毛宗安出面領取毛連生之國防部退伍金新臺幣(下同)1,058,045元。上述退伍金主要係用於支應系爭房地剩餘房貸,被告則將其名下用以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交予毛宗安使用,系爭房地之貸款、保險、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皆使用上開合庫帳戶繳納(存簿字跡皆為毛宗安手寫記帳)。

㈡、詎料被告竟將市價達1,40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980萬元價格(卷第89、105頁實價登錄)賤賣予第三人並於110年12月24日辧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之日原告遭買方驅趕無處可居,買方遂致電被告帶走原告,被告因此將原告安置在小套房但不時加以辱罵、亂翻物品,原告年老無錢生活,心寒之餘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㈢、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實質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出售他人,而取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係違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雖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格為980萬,然同時期同棟大樓相同坪數相同格局房地出賣價格為1,400萬(卷第105頁),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50萬元(計算式:1,400÷4=350)。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父親毛連生之4名繼承人係以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否認原告所提「110年7月27日切結保證書」(卷第83頁)之真正,此保證書經另案訴訟筆跡鑑定中。縱使該切結保證書真正,被告業已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該保證書上載「本人毛宗德在收到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撤銷通知書後,立即將毛宗安借本人名寄存的毛連生遺產(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1)四分之一,以贈與方式歸還給毛宗安之子毛廷鈞。有關贈與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均由毛宗安自行負擔,口說無憑,以此為證。」僅為被告與毛宗安間關係,原告無權據此請求。

㈡、全體繼承人於106年1月26日協議分割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231頁),協議內容為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繼承;毛宗安則領取父親之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105萬元),亦有「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可稽(卷第283頁)。

非如原告主張其應繼分1/4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原告於110年7月間曾簽署「證明文」以證明:毛宗安說要105萬元現金,不要系爭房地,故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毛宗安當年積欠弟弟即被告100多萬元未還,又向鄰居殷玉珍借20萬元,最後由被告幫忙還清,所以毛宗安是用其欠的錢及拿走105萬元來將其1/4賣給了被告,當年根本沒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卷第285頁),由此可見原告自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是依分割繼承而得。另者,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花旗商業銀行訴請被告毛宗安、毛宗德、張夜明、毛宗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毛宗安之前積欠債務,我先生在世時,有賣掉桃園龍潭花園新城的房子幫他還債,之後他有再借款,我們不清楚,後來關於凌雲街的房子有合庫貸款債務129萬,就由毛宗德出來承擔,才會做這樣的遺產分割等語(卷第273頁),亦證系爭房地係遺產分割而非借名登記。

㈣、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將之出售予第三人張家豪為有權處分,總價僅98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卷第167-177頁),原告以他人房地售價1,400萬元主張按1/4計算而請求350萬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母子,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親毛連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毛連生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長子毛宗安、次子即被告、三子毛宗全;系爭房地為原告及毛宗安全家居住之住所;上開繼承人4人於106年1月26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被告憑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辧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毛宗安則憑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獨領取1,058,045元;被告於110年底以總價9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0年12月24日辧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卷第221-23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關於毛連生之遺產稅申報案卷(卷第239-251頁)、協議書2份(卷第283、231頁)、原告提出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申請書、國防部函、受款人領據等(卷第299-307頁)、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167-177頁)、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房地因繼承毛連生而取得之權利範圍1/4有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認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緣以:⑴原告39年出生,於配偶毛連生106年死亡時,原告年紀67歲,

已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資產,居住在系爭房地多年,可見系爭房地乃其賴以維生之住所,衡情應無將繼承財產拋棄或贈與被告,反致自身無處棲身之理。

⑵觀諸附件所示毛連生遺產,最有價值者乃系爭房地,另外3筆

桃園市龍潭區土地權利範圍甚少且只有幾萬元價值,現金存款更只有9,829元。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原告未分得任何遺產,不符合遺產分割常態(不論多寡,至少應分得一部分)。

⑶雖非屬毛連生遺產,但繼承人4人得以遺族身分共同請領之退

除給與高達105萬餘元,若依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所示,原告亦未分得任何給與,此亦不符合常情。

⑷被告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印章予毛宗安使用,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毛宗安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原本3本、VISA金融卡原本之事實(卷第186頁)。本院觀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卷第29-81頁),確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保險、水電瓦斯費等,可見是由毛宗安在管理維持系爭房地之產權,而非被告在管理維持。

⑸110年8月17日兩造、毛宗安及部分家屬聚集家庭會議時,毛

宗全並不在場,被告陳述略以:我們的1/4賣給雷靜(毛宗安之妻),250萬元賣給她之後,整個房子都是雷靜的;我現在有個官司,可能出現兩種可能,一個是我勝訴,一個是我敗訴,如果我要敗訴之前,我要趕快賣掉;假設我把這個錢拿到了,大概150萬到170萬,給媽媽之後,她把錢花光之後,2年、3年把錢花光之後,是不是找誰來養她;媽媽這邊的意思,她說我決定嘛;我就立刻叫安安去執行了啊,就只差毛宗全跟毛宗全太太了啊;現在只差阿全;我賣給雷靜啊,雷靜養媽媽;我等下先跟毛宗全講一聲,説250萬,100%給雷靜;100%,我就脫離苦海了等語(卷第347-356頁)。

基上被告陳述之脈胳,可知被告明知自己只有1/4權利,但欲以其1/4權利以250萬元代價出賣予毛宗安之配偶雷靜,但會將包含原告、毛宗安、毛宗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100%全部過戶予雷靜,且不願奉養原告。但經在場之人均反對,原告更憤而回以:你講得太好聽了,你給(亡父)毛連生講;你剛才講的是你的,你要賣給雷靜,你老娘流浪漢嘛(卷第355頁),此次會議不歡而散。

⑹家庭會議後未久之110年底,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以980萬元

出賣予第三人並過戶、點交,致原告無處容身,且被告拒不將價金提出予4人分配,始致全家決裂,並衍生多件訴訟。⒊繼承人4人固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

書,然此係因應毛宗安對外債務問題,為避免遭債權人拍賣取償致喪失毛連生遺產,毛宗安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繼承人4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協議分割,實則隱藏借名登記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規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業將系爭房地以980萬元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張家豪並於110年12月24日辧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已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5萬元(980÷4=24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固主張應按另一間凌雲街90號5樓之售價1,400萬元(卷第105頁)之1/4計算損害,惟本院審酌每宗不動產之價值除地點外,尚包括方位坐向、內部裝潢、有無他人占用中、雙方議價能力等,並非門牌同屬凌雲街即可同價。

㈣、綜上審認結果,原告就系爭房地因繼承毛連生而取得之權利範圍1/4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逾越權限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卷第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頁(即卷第25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