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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興松

王詹蘭英

王姵淳王美容王垂坤王宥筑卓吳束汝

莊永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秀英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鄭曉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曉如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審理中)判決主文第1、3、4項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自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暨自110年12月21日起之不當得利法定租金利益或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王興松、王詹蘭英、王姵淳、王美容、王垂坤、王宥筑:相

對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且卓吳束汝、莊永土就系爭土地,另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審理中(下稱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亦未確定。上開案件與本案皆屬連動,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第53至57頁)。

㈡卓吳束汝、莊永土:相對人據以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之依據係以拆屋還地訴訟已獲一審勝訴部分,然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是本件訴訟確實存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停止事由存在,請求待拆屋還地訴訟、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等語(見本院卷1第200至201頁)。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四、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

第154號判決在案,現由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聲請人卓吳束汝、莊永土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則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0年重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節本、民事上訴聲明狀、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至24、61至63頁、卷2第129至142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究否有權占有一節,固為相對人得否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聲請人給付不當得利法定租金利益或相當於法定租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前提要件,然聲請人就其等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雙方均已提出主張並經調查證據,本院自得綜合證據自行判斷,並無以拆屋還地訴訟之成立為據之情形。又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命聲請人應拆除建物及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審理中,且該案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故難期待拆屋還地訴訟能於近期內判決確定,為免本件中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延滯之不利益,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至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乃聲請人卓吳束汝依土地法第31條之1、第104條,莊永土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然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29至142頁);且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4日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第21頁),是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理之結果,應已足以判斷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毋庸待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終結。從而,本院本得審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另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