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朱育寬被 告 陳力惟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前因向原告胞姐朱素誼開設收售資源回收物之勝偉企業社販售數次銅廢料,乃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現金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後續以被告可得之貨款抵償債務,最遲須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並書立借據一紙為憑,詎被告借款後分文未還,屢經原告聯繫均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1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經營資源回收業者,被告前因為誤信同事的話,以為閒置於公司之銅廢料可以自由處分,即將該銅廢料拿去販售予原告,原告為怕收受來歷不明之贓物,遂要求被告簽發借據作為擔保該出售之銅廢料若遭追究而須返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該借據係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並無真實之金錢交付。嗣後被告所任職之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科技公司)發現被告盜賣上述銅廢料之情事,即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惟因被告已經與乾坤科技公司和解,公司已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該案已了結,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應返還該紙借據給被告,或撕毀作廢。詎原告見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竟萌生貪念,將前述要求被告所簽發供擔保之借據乙紙作為證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企圖以此手段訛詐被告100萬元之金額,實為誣指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
(二)又系爭借據是在原告脅迫下簽署的,真正簽署的時間為109年11月21日,並非借據上所顯示的8月10日,蓋當時因為被告遭任職之乾坤科技公司發現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竊取公司銅廢料在11月17日轉賣給原告之情事,所以被告到原告經營的回收場找原告協助,請原告向乾坤科技公司謊稱盜賣只有得款40,145元,原告藉此向被告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保障伊不被公司追訴收贓的責任,被告因為需要原告協助欺騙公司,無奈只有在原告寫好的借據上簽名。後來被告遭乾坤科技公司告訴竊盜案件,果真因為償還公司犯罪所得、雙方和解而獲得新竹地檢署給予不起訴處分,原告也因而被檢察官認定為不知情,沒有被論以收受贓物罪,因此該借據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雙方並無真實之金錢交付,原告自不得依據該借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方克成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現金借款100萬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立記載於109年8月10日借貸現金100萬元,於109年12月31日歸還之借據一紙(詳本院卷第13頁),惟觀之借據上並未記載被告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並經被告清點無訛字樣,且據原告陳稱被告於109年8月10日簽發上開借據前曾到其店內販售幾次銅廢料,借款100萬元以後,並表示從之後的貨款中來抵扣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亦與被告所稱109年8月10日係其至乾坤科技公司上班第一日,整日都在公司内進行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如何前往勝偉企業社出售銅廢料,且被告才剛進公司,又如何能多次盜取公司銅廢料至勝偉企業杜出售等情迥異,參以被告確於109年8月10日至乾坤科技公司任職,並經乾坤科技公司於109年8月10日為被告加保勞、健保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其健保投保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綦詳(詳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其借貸現金100萬元云云,尚非無疑。
2、又被告前確曾涉嫌於109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陳柏瀚共同竊取屬乾坤科技公司所有之銅廢料,於109年11月17日轉賣給原告得款40,145元乙節,經乾坤科技公司查覺遭竊 乃於109年11月17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嗣經被告償還乾坤科技公司犯罪所得,雙方和解,由新竹地檢署依職權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經被告提出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之原告於該案偵辦調查時,亦曾於109年12月7日向警方陳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載銅質下腳料至回收場販售,原告支付40,145元,現金支付,有寫一張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等情(詳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1號偵查卷宗第31頁),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因遭任職之乾坤科技公司發現於109年11月14日竊取該公司銅廢料在11月17日轉賣給原告之情事,所以到原告經營的回收場找原告協助,請原告向乾坤科技公司謊稱其盜賣只有得款40,145元,原告藉此向其要求簽立借據,保障原告不被公司追訴收受贓物的責任,其因為需要原告協助,只好在原告寫好的借據上簽名乙節,應非屬憑空捏造,則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真實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顯有疑義。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簽立借據時有朱素誼及陳柏瀚在場見證,惟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朱素誼到庭與原告隔離訊問,證人朱素誼就被告所賣之銅廢料來源,證稱:被告說是公司歸他處理等語,顯與原告所稱被告說是自己家工廠等情不符,又就被告如何將100萬元拿走,證人朱素誼證稱:被告直接拿走,沒有用東西裝著這100萬元等語,亦與原告所稱被告將10捆的錢用紙包起來,一人拿走等情不符,另就被告如何還款,證人朱素誼證稱:原告跟我說被告會用分期付款還,原告則稱:被告說從每次貨款裡面扣,我是說扣不完的最晚要到12月底還等語迥異,且證人朱素誼亦證稱:「(問:
被告拿到100萬時,有無點錢?)答:我不清楚,我只是交付給原告,但我還有其他的事情,我就先去忙,剩下就是原告面對被告。」等情(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則原告與朱素誼經營之勝偉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詳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復於本院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你之前有曾經借錢給別人過?)答:那麼大的金額沒有過,最多只有借10幾萬,都是同行間的借貸,還款日期大約在10幾天就還完。」等情(詳本院卷第130頁),則100萬元之金額對兩造而言均非區區小數,原告當日如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衡之常情,朱素誼應無不全程在場見聞兩造商洽借、還款過程,及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如何實際帶走款項等涉及借款往來之重要事項,並就見聞內容印象深刻,而無記憶模糊與原告所稱歧異之理,足見證人朱素誼上開所述顯違常情,且證人朱素誼與原告具有姐弟至親關係,所述難免廻護原告,尚難採信。參以證人陳柏瀚於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你是在109年8月10日在這張借據上簽名?)答:不是,大概是在11月21日。」、「(問:借據上寫說被告向原告借現金100萬,說好109年12月31日歸還,由你擔任擔保與見證人,當天原告有交100萬元的現金給被告?)答:無。」、「(問:沒有交付現金,你為何願意在借據上簽名?)答:我幫助被告。」、「(問:你為何需要幫助被告?)答:被告好像被脅迫簽這張借據。」、「(問:簽借據是在乾坤科技公司提告前還是之後?)答:提告之後。」、「(問:被告當時是否要找原告幫忙說好話?)答:
是。」、「(問:被告如何跟原告說?怎麼說?)答:被告當時很害怕,我們以為原告會出庭,請原告出庭時,幫我們說好話。」、「(問:所謂的說好話,是把次數講少還是把價錢講少?)答:次數講少。」、「(問:朱素誼是全程都在場?中間有無去處理其他事情?)答:記憶中朱素誼沒有離開。」、「(問:當天你有聽到原告表示要幫你們說好話,你們要承認有欠他100萬?)答:原告說說好話之後,如果案子都沒有問題,我們把不起訴書拿給他,他就會把這張借據還給我們,這個借據只是一個擔保。」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已證述原告於被告簽發借據當時並未交付被告100萬元現金。
(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原告現金借款10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被告簽發之借據及證人朱素誼上開證詞,亦難使本院確信原告當日確有與被告達成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