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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林蘭銀被 告 李欣玫

林智堅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收受本院同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於111年8月4日收受本院同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再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以,本院自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單親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自109年1月10日因車禍重傷、腦震盪、骨盆腔骨斷,應屬「新竹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內所訂第2條第1項第1款低收入戶之資格(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1,040元),詎原告依前開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申請110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甲○○為系爭申請案承辦人員、被告乙○○為時任新竹市市長,係系爭申請案主管機關首長,有准駁之權限,稽審核後認原告不符扶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低收入戶資格,而屬同條項第2款低收入戶,核准以補助原告每月6,358元生活扶助津貼,致原告受有領取補助差額之損失,被告2人即應分別賠償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甲○○則以:伊任職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社政課,承辦低收入戶審核業務,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來所申復低收入戶資格,東區區公所同日以東社字第1110000644號函送新竹市政府審核,依社會救助法及扶助辦法,原告僅符合扶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資格,故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月21日府社救字第11100222981號函維持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款。原告前已提起訴願案,業經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814號函裁定訴願不受理。原告收受核定公文後,不服其核定,於111年4月28日至東區區公所欲再次提出申復,經被告說明低收入戶第一款之條件,即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財產,需檢附郵局存摺內頁供參,原告隨即離去未提出書面申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申復/異動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並有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社救字第1110118897號函檢送原告110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表查表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職務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6條第1、2項亦分有明定。觀諸上開規定,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186條,自應排除第184條之適用。

又不論公務員執行職務係由於故意或過失,法律多設有救濟方法,例如對於行政處分得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抗告或上訴,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如被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依此方法謀求救濟,依上開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公務員即不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審核認定新竹市市民低收入戶領取生活扶助資格之職權,係基於地方政府機關之地位,於社會福利事件提供服務,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堪認屬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倘人民主張因地方機關所屬人員因執行審核認定業務致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而為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非無疑。

(二)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審核認定原告僅具扶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低收入戶,再由新竹市政府核定原告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致原告每月損失生活扶助之差額損失乙節,因被告甲○○之職務係基於公務員身分就市民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調查、審核及認定,再報請新竹市政府複審,由新竹市政府再為准駁核發補助款之核定,此參扶助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可明(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甲○○調查審核後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1人、尚有存款及工作能力,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新竹市等節,亦有本院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甲○○前開行為及報請新竹市政府複審乃為核定前之準備程序;而新竹市政府核定原告為扶助辦法第7條第2款低收入戶,係基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其性質為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此有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9日府社救字第1110118897號函檢送原告110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表查表,及所附之系爭申請案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社救字第1090195894號核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又查原告不服核定結果,亦已依扶助辦法第10條規定,向區公所層轉新竹市政府申訴,此有被告甲○○所提新竹市政府111年1月21日府社救字第11100222981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814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是原告已依規定提出申復,且依法尚有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係依法令執行法定職務之人,就系爭申請案依法執行職務,難謂對原告之權利有何侵害;被告乙○○時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原告未舉證其個人對系爭申請案之核定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