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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周秀菊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劉孟綺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於租約成立時交付擔保金38,000元。嗣租賃期限屆滿時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契約條件繼續承租,最後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終止租約,惟被告時常積欠租金,迄至111年3月31日止累計積欠租金509,96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74,469元未付。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水電瓦斯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但原告為被告墊繳水費790元、天然氣費2,072元及電費7,780元,共計10,642元,被告應予返還。又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7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於111年4月7日才收受被告所寄還之系爭房屋鑰匙,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遲延交屋6日,應給付按每日租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7,600元。而被告交屋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協助系爭房屋清理及善後,共計支出7,619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綜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19,000元,自104年10月起陸續有積欠租金之情事,累計租金509,967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未繳納租金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11、17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被告雖曾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僅積欠原告房租25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經互核被告每年應繳納租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被告每年實際繳交之租金額,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509,967元差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並提出其他繳交租金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09,9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水電瓦斯及使用上必須繳納之費用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第7條第1、2項約定承租人欠租達兩期以上,經由出租人催告及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租約,因承租人違約致出租人權益受損害時,需賠償出租人之損害,如因此而涉訟,其律師費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於本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起,即應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騰空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房屋租金貳倍按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遷讓之日止。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繳水費790元、天然氣費2,072元及電費7,780元,共計10,642元;另因被告積欠租金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及訴訟委任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26頁),此部分之費用既為兩造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由被告負擔、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交還房屋未恢復原狀,致其進行系爭房屋清理及善後而支出7,619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購買馬桶蓋、蓮蓬頭及燈泡等物品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該購買證明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未恢復原狀之情形,或系爭房屋確有上開項目之毀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舉證仍有不足,礙難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承租人如不即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房屋租金貳倍按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遷讓之日止。惟本院審酌被告僅遲延交屋6日,違約情節非重,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係未能使用或收取租金之損害,認本件違約金按租金1倍計算始為允當,是原告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19,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始為相當,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800元(19,000元×6/3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租金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租金繳納期限截止日(即每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依各年度積欠租金總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審酌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且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包含租金在內之金額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104、105年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106年8月10日起算,其餘年度則自翌年1月1日起算,均計算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0日公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59頁),經20日即111年8月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77,669元,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74,469元(參本院卷第177頁試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74,469元,暨未付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律師費用及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末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7條亦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有關複利禁止之規定,因而,原告請求之74,469元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部分之金額再請求利息。

(五)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擔保金38,000元,應於承租人交還房屋時扣除承租人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準此,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租金509,967元、代墊款10,642元、律師費70,000元、違約金3,800元、遲延利息74,469元,扣除擔保金後,尚應給付原告630,878元。惟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590,336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336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遲延利息雖不得再請求利息,惟其中租金、代墊款、律師費、違約金合計為594,409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