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蔡福鐵訴訟代理人 徐麗霞
苗繼業律師吳世敏律師被 告 彭育書
鍾文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育書、鍾文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彭育書、鍾文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育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福鐵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用電地點即門牌新竹市○○
路000巷○○○○000號3樓,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登記,雙方因而成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使用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用途為銑床加工,被告彭育書、鍾文勝則為實際用電者。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抄錶、110年10月27日檢視用電紀錄後發現異常,110年11月8日11時許,會同被告3人前往現場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有被撬開插回之痕跡、鉛封印被剪開遺失、電表亦被破壞至電費計量失準情形,遂當場以拍照方式存證,並經被告3人簽章,足見系爭電表確有發生違規用電情事。
㈡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電表計算失準,導致售電業
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作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被告蔡福鐵既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電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本件違規用電遭破壞之電表封印鎖係被撬開插回,本非外觀得輕易判斷,原告係因抄錄之電表數為零之異常,經稽查員現場發現有違規用電之情事,是系爭電表既有被破壞至電費計量失準之情形,自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原告即得依系爭供電契約向被告蔡福鐵追償電費,被告蔡福鐵則與被告彭育書、鍾文勝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查獲時間為110年11月8日,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原告
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79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之營業規則第44條、詳細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追償電費期間為1年即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8日,系爭供電契約容量用電為69.04kw,用途為營業用銑床加工,每日用電度數以12小時計算。依上開計算基礎,可知系爭電表正常用電度數應為30萬2395度(計算式:365日×69.04kw×l2小時),經扣除違規用電期間繳納之2萬0686度後,原告仍得向被告3人追償違規用電度數28萬1709度(計算式:30萬2395-2萬0686度)。又追償違規用電應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而營業用之電價為新臺幣(下同)4.07元/度,臨時電價即為6.512元/度(計算式:4.07元/度×l.6倍),是以違規用電度數乘以臨時電價,計算出之追償金額為183萬4488元(計算式:28萬1709度×6.512元/度)。原告遂於110年11月25日以繳款通知書請求被告3人返還短繳電費新臺幣(下同)183萬4488元,惟被告3人拒不繳納,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暨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電表違規用電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蔡福鐵應給付原告183萬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彭育書、鍾文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福鐵則以:㈠被告蔡福鐵雖為系爭電表之申請人,然係將該電表提供106之
6號被告彭育書、106之12號被告鍾文勝使用,每期電費帳單則交由被告鍾文勝,由被告鍾文勝與彭育書分別依使用度數分攤,再由被告彭育書繳納電費。又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查結果,認係一名綽號「阿福」及使用他人姓名之「許翔奕」涉及違規用電情形,並非被告蔡福鐵所為。被告蔡福鐵自始即未有違規用電之動機,所生違規用電之行為亦非被告蔡福鐵所為,被告蔡福鐵也非原告所稱發生違規用電導致計量現場用電失準而因此獲有利益之實際使用電力之人,自無承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此外,系爭電表本有故障之可能,被告3人均非專業水電人員,自不可能更動電表,進而竊電。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實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況被告蔡福鐵前曾打電話給原告所屬劉稽核處長,他說110年12月份帳單雖為0元,但裡面還有1萬多元,等下個月再繳,110年12月以前都是正常繳費,只有該期電費為0元。
㈡退萬步言,原告所稱違規用電之情形,可透過現場抄錄電表
時發現,且原告係在110年10月12日派員抄錄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1日之用電度數,而前次抄錄電表之日為110年8月12日,抄錄員並未發現電表封印鎖及鉛封印有異常之情形,故可認在110年8月10日以前,根本不存在違規用電之情形,充其量違規用電而使計量失準之期間僅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1日,共62天。又原告既以高於約定電價1.6倍之臨時電價作為本件請求之基準,若在無證據方法證明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規定下,原告請求以最大電容量69.04kw、每日使用12小時計價,自屬無據。而以有利於原告,及原告認為無違規用電之最高用電8032度(109年6月12日至109年8月11日)作為依據,並以違規用電期間62天,扣除已計費收取之2889度電後,原告實際能請求之最高金額為3萬3491元(計算式:(8032度-2889度)×6.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最大電容量69.04kw、每日使用12小時計價,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亦僅31萬6069元(計算式:(62日×69.04電容量×12小時-2889度)×6.51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育書、鍾文勝則以:㈠被告彭育書向被告蔡福鐵承租106之6號房屋從事零件加工、
電腦數值控制,未曾自系爭電表分裝電表,更未有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且電表本有故障的可能,檢察官偵查後也認為被告沒有竊電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育書、鍾文勝有何違規用電之行為,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及施行細則第80條等規定,請求非為違規用電者之被告彭育書、鍾文勝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與被告蔡福鐵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洵非有據。再者,系爭電表修復後,被告彭育書、鍾文勝仍持續用電,電費沒有明顯增加,其中計價週期「111年2月15日至111年4月12日」、「110年12月9日至111年2月14日」之用電度數分別為3806度及3541度,較之「110年2月9日至110年4月14日」、「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8日」之用電度數各為4203度及5480度為低,顯然被告彭育書、鍾文勝非有原告所指破壞電表而獲利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鍾文勝在106之12號從事機械零件加工,並使用系爭電表
之用電。被告蔡福鐵將每期電費帳單交給伊後,伊把分表之用電度數計算成金錢後交給被告彭育書,再把電費單交由被告彭育書去繳款。110年12月電費異常時,曾請被告蔡福鐵打電話向原告詢問。又電表本有故障的可能,檢察官偵查後也認為被告沒有竊電的行為,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110年11至12月間已更換電表,因從事機械加工不可能隨意停工,持續用電使用約1個月,電費卻是0元,不曉得是否係原告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㈠被告蔡福鐵於96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用電過戶,與原告成
立供電契約,使用系爭電表,並自100年7月、99年12月16日起分別交由承租人即被告彭育書、鍾文勝使用電力。
㈡系爭電表用電異常,兩造於110年11月8日會同檢視用電設備
,發覺系爭電表封印鎖被撬開、鉛封印被剪開、齒輪被破壞致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形。
㈢被告彭育書、鍾文勝就竊電之刑事責任,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電表有無發生違規用電情形?
按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查系爭電錶經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1時許會同被告3人查看時,發現封印鎖有被撬開插回之痕跡,鉛封印被剪遺失,電表亦被破壞致計量失準等情,有被告3人簽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電表發生違規用電情形,自合於前開規定,堪信屬實。
㈡原告因系爭電表違規用電而得追償電費之對象為何人?
1.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準此,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而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人為追償對象。
2.原告另案告訴被告彭育書、鍾文勝就系爭電表涉犯刑事竊電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查無積極證據認定渠等為竊電行為人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號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被告彭育書、鍾文勝應非造成違規用電情形之行為人,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彭育書、鍾文勝既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者,原告仍得向渠等追償短繳之電費利益。是被告彭育書、鍾文勝徒以渠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毋庸負返還短繳電費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3.至被告蔡福鐵為系爭電表申設人,且為系爭供電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蔡福鐵前將該電表合法交付被告彭育書、鍾文勝全權使用,有刑事偵查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應非實際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福鐵即為造成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或有何具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徒因系爭電表發生違規用電情事,逕以其為追償對象,自有疑問。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明文「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並無原告所援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同時得以「用戶或非用戶」作為追償對象之明文,顯然原告所引用子法已牴觸母法(即電業法),難予逕採,況該等規定解釋上本應限於用戶為實際違規用電者,此與原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將「現場實際用電人」作為追償對象之一的規範意旨方相符,原告卻未予區別,主張被告蔡福鐵為系爭電表申設人,即應與系爭電表實際用電者即被告彭育書、鍾文勝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短繳電費責任,難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0號判決同此見解)。
4.綜此,原告因查獲系爭電表違規用電而得追償電費之對象僅限於實際用電者即被告彭育書、鍾文勝。
㈢原告得請求追償電費之計價方式及期間為何?
1.按對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與因無法查知違規用電行為人身分而對用戶或實際用電人追償電費,本質上並非相同,前者乃屬對於一方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僅在結算有使用但未繳費之電費。又原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並未直接將用戶或實際用電人一律視同違規用電行為人。再考量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4條至第79條所定以臨時電價計價,並回溯追償電費期間上限1年之規定,實際上乃寓含對違規用電行為人之懲罰,在電表因外力失準卻對非行為人之用戶或實際用電人追償情形,倘一體適用,渠等權益明顯失衡。是解釋上,自無法僅因原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之存在即認用戶或實際用電人負有與違規用電行為人相同數額之給付電費義務,而應認該規定僅是在用戶或實際用電人於因不詳人為因素令電表失準或其他類似情形,導致無從正確計費時,基於此時原告面臨之舉證困難情形與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行為時相似,而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所示基準計算用電設備容量之每小時用電度數、原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計算每日用電時數,與依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限制原告至多僅得追償1年以內之電費。至其餘涉及電費計算之每度單價、追償日數,自應回歸系爭供電契約原本約定之正常計費價格、個案可得特定之電表異常期間,不能一概適用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違規用電章節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在查無造成違規用電情形之行為人下,原告主張以臨時用電電價計算,尚難憑採。本院認應以營業用電價每度4.07元計算為適當。
2.原告雖主張追償期間應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以法定最高上限1年期間為據(即查獲日110年11月8日至109年11月9日),惟細繹該等規定意旨並無一律以最高上限1年為追償期間,且原告主張本次查獲緣由係於110年10月12日抄表日發現系爭電表異常,然觀卷附系爭電表110年8月繳費通知單記載,原告亦曾於110年8月10日派員前往抄表計費(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比起被告3人,自更擁有較充足專業能力及技術可檢視系爭電表有無異常,豈有於斯日抄表且正常計費後,嗣後將未及時發覺異常之不利益轉嫁被告3人負擔,是本院認為原告合理追償電費期間應以前次抄表日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查獲日即110年11月8日止(共90日)為適當,逾此期間者,原告復未釋明正當理由,徒以法定追償期間最高1年為由,逕自主張應追償1年短收電費,並非可採。
3.系爭供電契約容量用電為69.04kw,用途為營業用銑床加工,有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每日用電度數則以原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12小時計算,原告得追償90日期間之用電度數應為74563.2度(計算式:69.04×12×90),再乘以營業用電價每度4.07元核算為30萬3472元(計算式:74563.2×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被告於本件受追償期間(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8日)已繳電費1萬3159元、2904元後(原告陳報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補繳電費5808元,經以該期間一半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65、155頁),為28萬7409元(計算式:30萬3472元-1萬0000-0000)。是原告得向被告彭育書、鍾文勝追償電費數額應為28萬7409元,逾此部分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電表發生違規用電之情事,卻查無造成該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向實際用電者即被告彭育書、鍾文勝請求連帶給付短繳電費28萬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彭育書、鍾文勝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彭育書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