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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福鐵、彭育書、鍾文勝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萬448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