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鍾佳妏即林彩春之承受訴訟人
鍾玉庭即林彩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春之訴 曾桂釵律師訟代理人被 告 林和生
林和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鍾佳妏、鍾玉庭為原告林彩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已定有明文。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林彩春原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對被告林和生、林和元2人起訴,請求被告林和生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和元應給付其3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曾桂釵律師,並由本件受理在案。因林彩春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本件被告2人,及鍾佳妏、鍾玉庭(為代位繼承人)共4人,此有林彩春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林彩春之除戶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資料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本院迄未受理林彩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67頁)。因林彩春之繼承人中,其中林和生、林和元為本件之被告,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之決議內容,林和生、林和元2人原應承受林彩春之訴訟上地位,已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則林彩春之剩餘繼承人即鍾佳妏、鍾玉庭,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應就林彩春起訴請求之訴訟部分,一同聲明續行本件之訴訟程序。惟因其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亦未聲明鍾佳妏、鍾玉庭2人承受訴訟,是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彩春之繼承人鍾佳妏、鍾玉庭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